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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3 18: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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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公安部


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7日,财政部、公安部

一、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部分边防检查项目实行收费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边防检查收费属于涉外性质的规费,其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等,均应按规费的管理原则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增减或修改。
三、边防检查收费所需的各种证件和收据,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翻印。
四、对收费通知中规定的以人民币结算的收费项目,当交款单位或个人主动交纳可兑换外币时,要按银行汇率结算;收费通知中规定交纳外币的项目,应使用外汇结算。
五、证件费由核发证件的边防机关在发证时收取;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由边防检查站向提出检查、监护要求的单位收取。
六、边防检查收费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实施。边防检查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收入统一上缴公安部边防局,支出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安排,用于:(一)边防检查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开支;(二)与收费工作有关的各项开支,如印制收费证件、票据等;(三)补助业务费不足等开支。边防检查收费严禁用于滥发奖金、补贴;严禁用于建造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开支。各收费单位要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上月收费通过银行汇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同时按收费项目编表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汇缴公安部边防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编制边防检查收费的收支计划上报公安部边防局,公安部边防局据此编制边防检查收费资金的专项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安排下达。年度执行中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执行情况,年度终了要编报决算,结余部分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收费单位要加强对边防检查收费的管理,要安排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收费证件和收据要加强保管;收取的现金、外币要交给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单独设立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公安部边防局将在制定边防检查收费管理细则时作出规定。各级边防检查部门要教育本单位的办证、收费人员严格执行收费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贪污、隐瞒、坐支、挪用所收的资金。要定期组织检查,发现有上述情况以及伪造、使用假收费证件、票据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对违反边防检查收费规定,拒不缴纳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边防机关可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有外汇收入的收费单位,其外汇留成及管理使用办法另行下达。
九、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阜阳城区(含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房办公室)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六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用地计划,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皖政〔1998〕49号文件的通知》(阜政秘〔1999〕75号)和相关政策执行。但对已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下管道较多等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经批准后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的主次干道、桥梁、排污、排水及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装表到最终用户、收费到业主,并负责相应的管网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可以适当配套建设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服务的经营性用房,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但经营性用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配套建设,地面、地下的具体比例,由开发经营单位结合小区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照《阜阳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阜房办〔2004〕191号)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人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根据阜阳城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其中,1―2人户50―70平方米,3人户以上70―9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预)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房办公室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薄,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1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以上,或者是因征地拆迁造成失地的农民,或者是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部门公布的人均建筑面积50%以下的;
(三)户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区房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调查核实;对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区房改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经房办公室审核。
(三)经房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通过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购买条件的被拆迁人,以及军烈属、残疾人、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经批准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调配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出售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售房人收取收益(含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购房人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年内确需出售的,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经营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并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开发企业资质。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部门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部门对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阜阳市银监分局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2004.12.03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保障我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民住房建设制度,妥善解决我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被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问题,坚决杜绝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设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坚持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相对集中的原则
1、为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每个行政村规划1至2个农村居民点。
2、农村居民点的选择可以利用现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自然村落进行拓展,尽量利用荒山荒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3、近郊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住宅应采取公寓式住房,远郊可采取连排独体建房。
4、农村居民点的选址由辖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6、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编制农村居民点的宅基地分户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二、简化农村居民点建房审批手续
1、凡农民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获得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逐级签署意见,由市规划局委托区城建局具体审核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驻区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批准用地。区城建局和区国土直属分局应当将办理具体工作的有关资料在一个月内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建设的,收回用地,注销所发批准文书和证书。
2、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分别对区城建局和国土直属分局具体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凡发现违规的,依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终止委托工作。
3、在农村居民点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前,因特殊原因急需建房的,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报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由各区城建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在农村居民点外建房
1、农村居民点外的既有农民房屋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需拆除的,应引导其在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如本人坚持在原址建房,重建房屋不得超过原用地和建筑面积;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区城建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批准。
四、规范农民住宅产权管理
1、所有农民住宅不得改变房屋性质、用途,拆迁时一律按农民住宅进行安置补偿。
2、凡经批准在农村居民点建房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农民住宅权属证书,证书的格式由市房产局统一设计制作,发证工作由市房产局委托区房产局办理,并在发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备齐全部资料报市房产局备案。
3、规划区内既有农民住宅,在各区清理整顿违法建筑工作中,由辖区房产局统一登记造册,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会同规划、国土、执法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委托区房产局发证。
4、简易结构和住宅以外搭建的设施不予确权发证。
五、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建房,严格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违者严肃追究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纪律责任。
六、加强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1、城市规划区内各辖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农民建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辖区各级基层组织和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确保城市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工作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到规范、有序。
2、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出现违法建设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应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拆除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发生的违法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拆除。市执法、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各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支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并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