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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5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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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保障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业务的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二)录像播放场所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音像制品零售、出售点的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录像播放场所符合安全要求,有良好的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复制和进口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三)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盗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侮辱、诽谤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制作色情、淫秽的广告招徕观众。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音像制品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未办理报批手续,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处理,并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政发 〔1998〕 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蜈乐性游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游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利国渔业法实施纲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性游钓是指在海上、岸上进行非生产性垂钓、手钓和延绳钓。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海域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理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娱乐件钓鱼证(以下简称钓鱼证);未持有钓鱼证的,不得游钓。
从事营利性延绳钓作业的,应按规定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区域、时间禁止游钓:
(一)航道:
(二)港区;
(三)筏式养殖区;
(四)军事管理区;
(五)海珍品增养殖区18时至次日6时。
凡持有钓鱼证,在前款现定的区域、时间外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阻挠。
第六条 钓鱼证分正式证和临时证两种,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正式证有效期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临时证有效期不
第七条 办理正式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及照片.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办理临时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举办大型娱乐性游钓话动,须经公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到市渔政监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团体临时钓鱼证后,方可在指定水域、限定时间内举行。
第八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人员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干扰渔业生产秩序,严禁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第九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出海时,必须配齐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不得超载航行,风力超过5级时非机动船舶不得出海。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排船名号。机动船舶必须取得船舶监督检验部门发放的证书、证件,并由职务船员按规程操作。
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称“三无”船舶)从事娱乐性游钓。
第十条 未持有钓鱼证从事娱乐性游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钓鱼证;拒绝劝阻继续游钓的,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一条 在禁止游钓区域、时间内从事游钓活动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非禁止钓鱼区域、时间,阻挠持有钓鱼证人员从事娱乐性游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大型娱乐性游钓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增养殖设施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未配齐安全设备、超载航行、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的,按《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理。
使用“三无”船舶进行游钓的,按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游钓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下半年以来,含金成份(包括黄金、铂金)产品出口异常增长。为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问题的发生,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25号)等文件,对含金成份产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部署出口含金成份产品较多的地区对此予以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含金成份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含金成份产品,各地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5〕12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其免税或退税手续。对2005年5月1日前出口的含金成份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须在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认真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的基础上,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对2005年5月1日后出口的含金成份产品,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5〕12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其免税手续。
二、各地今后应加强对本地区出口增长异常产品的退(免)税宏观监控工作,主动评估、分析其出口态势及其对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影响,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止骗税及其他涉税案件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