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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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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
(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大纲;
(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以临时资质执业满两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级。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任务;不得承包工程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设备;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核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监理行为不当,给设计、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含军队)及外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核准,并接受本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接受本省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工程监理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建设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对被监理的工程建设过程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应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若确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应当与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国内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建设项目监理,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考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
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本省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

张华


  内容摘要:
  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企业并购中文化整合成为并购活动成败的关键之一。选择一个合适的整合方式是企业进行文化整合的首要问题。本文从企业并购中文化整合的不可或缺性到整合方式的分类,结合现实案例可以看出,一旦企业文化整合被忽视或选择错误的整合方式,必然会产生强烈的文化冲突,这种冲突甚至关系并购企业的成败。

  关键词:企业并购 文化整合 文化冲突 整合方式

  引言:
  在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运用并购的方式作为规避风险、增强竞争力、扩大企业规模的有效手段,但企业并购成功案例却并不多见。据统计,企业并购的成功率仅为50%,且只有20%的公司在并购目标企业时考虑过文化整合计划。企业文化自身的特殊性和不同企业文化的差异性成为并购企业的主要风险来源。
  一、文化整合是企业并购成败的关键因素
  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非常重要。并购重组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新公司就能顺利的发展,并购后企业之间文化的碰撞不可避免,企业战略投资、资产管理等有形资产整合固然重要,但是文化整合也成为并购成功与否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企业文化整合是一项长期艰巨任务。国外许多企业并购案例中说明,由于文化的冲突和价值观的相互排斥,导致并购后生产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比如前些年日本住友商社在美国性别歧视纠纷案,表面上看只是性别歧视,但实际上,源于日本传统文化影响下日本管理体系和美国管理体系本质上的文化差异。美国企业分工明确,男女员工原则上平等。但在日本企业中,职务分工极为模糊,由于日本女员工的地位远远低于男员工,不成文的工作习惯和社会风俗给日本女员工增加了无数的义务劳动,如给客人倒茶递水、陪客人游玩、应酬客户等等。当日本公司把这套模糊的管理体系带到美国时,便遇到了强烈的文化冲突,当日本管理者用本国内对待女员工的态度对待美国女员工之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法律纠纷也就由然而生。甚至导致企业走向失败。20世纪80年代埃克森公司并购高科技企业后,因未考虑到公司文化差异,导致"埃克森办公系统"项目失败。2002年联想对汉普咨询的并购导致许多原汉普高层管理人员和大批咨询师离职。其原因就在于并购双方企业的文化严重冲突。汉普是一家以平等、自由为企业文化的知识型企业,而联想则被普遍认为是以市场能力为本的强势控制企业,两种不同企业文化的差异和冲突导致人员的大量流失。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一个企业要想真正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除了拥有一系列“硬件”之外,更重要的是拥有核心价值观、先进的管理理念等“软件”,文化是企业重要并购资源,通过文化的整合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提高企业竞争力,从而应对市场经济竞争中的残酷挑战,使企业并购真正达到1+1〉2的效果。

  二、企业文化整合的方式
  企业文化对于其他外来文化以及文化变革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的特征,在并购文化整合模式的选择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企业文化差异的影响和并购企业的管理能力,还要考虑并购双方企业文化的类型、优劣、强弱程度、文化引力以及双方公司对多元文化的容忍度等因素。企业文化整合的模式是多样的,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并购企业文化整合的模式主要有吸纳式、渗透式、分离式和消亡式四种。
  1、吸纳式
  当并购双方强弱分明,尤其被并购方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时,在并购方为显著优势主导情况下。被并购方完全放弃原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假设,全盘接受并购方的企业文化,使并购方获得完全的企业控制权。在这种模式下,优势核心企业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手段,强制地将本企业的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等内容导向目标企业。吸纳式文化整合模式的优点,在于整合过程中有一个强力型的核心文化起主导和推动作用,整合速度较快,效果明显。此模式由于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文化整合,虽然是完全以一种文化取代另一种文化,但被并购企业原有文化很弱,并购企业文化优势明显,因此吸纳式整合方式能得到被并购企业员工的一致认同。当然,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吸纳融合并不是一个强制的过程,吸纳的前提是一方愿意接受另一方的文化。
  2、渗透式
  渗透式文化整合模式,又称融合式文化整合模式,即并购双方组成新企业后,在不改变各自文化标准的前提下,文化上互相渗透,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调整,有目的地吸纳对方企业文化中的精华,弃其糟粕,相互融合,取长补短,以寻求新企业的文化生长共同点,从而形成一种双方认同的新型文化。由于这种强强联合的文化整合方式,同时吸收了两种文化的优点,以无法比拟的优势推动新型企业的发展。在这种文化整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相互尊重对方文化。两种文化在融合过程中容易产生优劣之争、主次之争,每个员工都希望改变对方文化价值来适应自己,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员工之间极易产生对立情绪,其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甚至会导致并购失败。因此,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尊重、客观真实的态度,积极交流,全方位的促进文化传播和融合;(2)企业文化逐步融合。在不同背景下产生的两种文化,其融合为一体往往需要一个阶段性的磨合。在磨合过程中,应做到有计划,有选择,不应急于求成,在阶段性的时间内应允许不同文化并存,以减少文化冲突对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3、分离式
  分离式文化整合模式,即对两种文化不进行融合,被并购方的原有文化基本不变动,在文化上保持相对独立性。运用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并购双方均具有较强的优质企业文化,企业员工不愿文化有所改变,或者并购企业之间的文化差异较大,短期内无法消除双方的分歧,并购后双方接触机会又不多,不会因文化不一致而产生大的矛盾冲突。如果并购双方业务处在不同的市场环境,彼此员工之间接触机会很少,不会因为文化差异而产生明显的文化冲突;或者由于行业文化的差异性,并购方文化不能成功植入被并购企业,而并购方又很看重目标公司所在行业的战略业务,期望以此获得多元化经营的收益,并购方将允许被并购方保留较大的经营自治权和文化独立性。跨国并购往往因地域和行业的不同,而产生剧烈的文化冲突,如美国通用公司在世界并购浪潮中,往往是有选择的采取分隔式文化整合,使因处在不同地域和行业而文化冲突降至最小。但分离式文化整合通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往往会给企业的长期稳定的发展留下隐患。企业在并购完成后,要注意逐步消除企业间的文化冲突,在时机成熟后注意及时整合、重塑企业的新文化。
  4、消亡式
  消亡式文化模式是指并购企业为了己方目标的实现,被并购方既不接纳并购企业的文化,又放弃原有文化,从而处于文化迷茫的整合状态。这种模式有时是并购方有意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将目标企业文化和心理纽带断裂,其价值观和行为就会混乱无序以便于控制。消亡式文化模式有时却是导致文化整合失败的根本原因。它的实施往往会伴随着各种沮丧、愤怒、不满和紧张情绪,有时会受到被收购企业的强烈抵抗。因此,采用此种策略应当十分谨慎。

  结语:
  企业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企业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企业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企业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企业的企业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企业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企业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只有这样,才能向公司新的远景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苏 勇,资产重组与文化整合,经济管理,1998;
2、张锐,多元化经营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经济问题,1999,(8);
3、高艳,论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与管理,经济管理,2001.19:42-44;
4、王爱林,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中外管理导报,2002(2):60;
5、李私欣,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问题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3,(9);
6、吴济忠、并购企业的企业文化与人力资源管理整合的研究, 2007,(6)。

作者:张华 蔡红兵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浅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与对策

姚志阳

随着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各银行为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运行机制,参与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序竞争,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不良资产的力度。但是,当前,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存在的现象仍十分严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既有来自外部的因素,也有银行内部的因素。下面,笔者就此问题,有针对性地谈点个人看法。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外部原因
受计划经济影响,借款人还贷能力降低。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各商业银行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到了产品老化、结构失衡、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这部分国有企业因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作,观念转变慢、技术水平低、产品老化多、服务意识弱,一时难以适应企业改革的进度。他们当中有的只求产值不求效益,重生产轻市场开发;有的不顾自身的经济实力,“借鸡生蛋”负债经营;有的因“三角债”困扰,主要依靠银行贷款维持生计,等等。同时,这些企业内部政企不分、资产产权混乱,且本身又受负债率高、富余人员多、设备陈旧以及社会负担重等问题的影响,偿还能力逐渐尚失。经对金融借款案件的调查,涉讼时借款人、担保人企业已实际上处于关、停、并、转不正常运转状态的约占此类案件的50%左右。
企业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不实,导致贷款无法收回。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和公司登记除需具备法定条件外,还需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证明。但是,由于有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被合法登记注册。突出表现在:
企业不惜以高利贷非法拆借注册资金,一旦注册,又将资金抽回归还他人,造成企业财产真空,名存实亡。对此,有关部门未加审查和干预,听之任之。
银行利用职权私自动用企业的注册资金帐户。对注册资金的专用帐户,银行无视规定而违规操作,或出具虚假材料证明出资额已存入银行,或是在验资后以还贷名义直接将出资额划归银行。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失实。一些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在审查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项目时,不进行调查,闭门造车,甚至仅根据销售发票或上级单位的批复进行审计,草率作出验资证明。此外,少数验资机构还随意更改验资报告数据,出具虚假的验资结论。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银行的贷款无法收回,从而,形成不良资产。
借款人规避法律、转移风险、非法使用贷款。
使用贷款步入误区。企业在负债时不是从改善经营管理中走出困境,而是以贷款来偿还其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另有一些企业则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盲目地以贷还贷。这些企业给银行造成的表面现象似乎信誉很好,但如此循环,其向银行的贷款总额已远远超出企业本身的财产。
企业财务制度混乱,资金去向不明。不少企业缺乏完善的帐簿,财务结算制度混乱,资金浪费严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企业资金,但又不能从帐簿上反映资金的流向,当企业亏损、倒闭时,企业的资金去向就难以查明,甚至连应收款也无法反映,造成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都无法实现。
骗取贷款,非法使用,损公肥己。借款人为获取贷款,经常采取多种手段,一是用虚假的财产抵押;二是骗取担保人担保或与担保人串通一气搞假担保和无风险的担保;三是不择手段搞金钱交易,拉拢腐化贷款人和担保人,一旦贷款到位,几经转账后,贷款就被提取现金转为个人存单或转入个人信用卡,严重的甚至携款外逃。贷款到期后,根本无法找债务人,造成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
借企业转换机制,破产、合并、分立后逃避银行债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完善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但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企业借转制之机,有意逃避和废除银行债务,主要表现为:一是推行企业破产,废除银行债务。一些企业采取转移企业资产、隐瞒企业资产、调整破产企业的财务等办法逃避银行债务。二是推行母体分裂,逃避银行债务。不少企业为了自身小集团的利益,故意母体分裂,有的划小核算单位,把原来的企业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的先分流资产,再搞合并、兼并后的新企业承担债务,搞“金蝉脱壳”。三是推行国有民营,抵赖银行债务。个别企业通过租赁、承包等经营方式变更经营主体。由于新设立的企业与原贷款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致使银行要求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缺乏依据。四是企业转换产权、经营权后,原贷款的对象发生了变化。有的由对公贷款变为对私贷款;有的被兼并、解散的企业不再履行合同的担保责任;有的租赁、承包期满后原有的固定资产质量难以保障等,客观上加大了国家信贷资金的风险。
担保环节疏漏较多,制约措施不力。
企业相互担保,形成担保环链,使担保形同虚设。一些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互相担保,使担保流于形式,失去实际意义,更进一步的则表现为乙为甲贷款担保,丙为乙贷款担保,最后由甲为丙担保,若乙向两个金融机构贷款时,分别由甲、丙担保。这些情况如得不到有效地制约,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势必增大。
担保形式的完整性与担保意思的失实性形成反差。担保合同虽盖有担保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系担保人工作人员偷盖所致,贷款人起诉到法院后,担保人常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抗辩承担责任。从民法原理上讲担保人盖章系一种表见代理,作为相对第三人的贷款人无过错而信赖之,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人未加核实也有一定责任。此外,行政命令担保,使担保失去了真实意愿,更增添了担保的混乱。
按习惯行政干预,赖债、逃债。执行到位难。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商业银行已成为自主经营、自打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其不能也无法再承担过去由专业银行承担的社会总出纳的职能。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尚不完善,个别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仍习惯于按传统计划经济模式向银行施加影响或直接干预银行信贷行为,使一部分资金直接流到了产品无销路、经营效益差、资信程度低的企业,人为地增加了银行的坏账、呆账、悬账率。银行为了最大限度地收回国家信贷资金,运用法律手段追索贷款。但是,当法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时,往往有些涉案当事人所在地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不仅不予以配合,反而唆使债务人逃债,故意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需要指出的是,当前除部分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外,在许多情况下则是债务人故意采取能拖则拖、能赖则赖的办法。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加之司法执行力度不强,客观上助长了一些逃债赖债者的侥幸心理,致使银行的债权常常难以实现。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内部原因
对借贷人审查不严,盲目放贷形成不良资产。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经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分析发现,一是个别银行严重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程序,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不作审查就草率放贷;二是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三是主管信贷的行长、科长在逐级审批时不认真核实、评定、复测贷款的风险度,即随意批准放贷。
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方缺乏能力。
信贷担保是强化信贷管理,减少贷款风险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担保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不长,有些银行担保意识较差,出现了不少不符合规范的借款担保行为,担保人无代为履行能力的比例占了40%左右。具体表现在:第一,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的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因它们不具备担保资格和实力,导致了担保合同无效,或使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如,对企业、公司间互相担保审查不严。有的企业不具有代偿能力,如保证人自身已把全部财产抵押给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又为其他企业、公司担保贷款。企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甚至学校、医院、政府部门作为保证人。又如,“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企业、公司互相担保贷款,担保形同虚设。第二,对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查不实。担保法对抵押、质押的生效条件分别规定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然而,有些银行在贷款时,对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大面额存单等权利凭证也不要质押人按规定办理抵押移交给权利人。由于上述抵押、质押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因此,当双方为同一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引起诉争时,办理过登记或持有质押权利凭证一方当事人就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过这一法律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第三是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规范。有的银行严重违规,直接为借款人指定保证人,有的与借款人串通,诱骗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盖担保章,有的格式合同仅列明由谁担保,不写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种类,还有的竟严重侵犯担保人的权益,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等等。
银行的对策
加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经营思想。
当前,由于政策、体制等原因,银行不良资产的比重急剧增加,借款人不还或还不起已成为此类纠纷最为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困扰银行的难点问题,首先,必须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经济法规作为信贷必须遵循的准则,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放贷,确保金融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其次,要依照法律准则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各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非公平竞争,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把商业银行间的业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第三,以法律为准则行使贷款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经济规律,合理配置资金,把资金发放到信誉高、效益好的企业中去,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做到依法放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更好地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
加强参与意识,积极参加企业改制。
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改组。目前,银行80%左右的债权来自于企业,搞活、放活大、中、小企业,增强企业自身的偿债能力,离不开银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对银行来说,也只有和企业改制积极配合,才能促进自身的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笔者认为,首先应重建适合市场经济的新型银企关系,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帮助企业确定改革形式和经营方向,重点要抓住以下三个环节,一要坚持扶强大、中型企业资金重组,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同时,还应适当加大对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其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加大、中型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二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积极参与企业的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企业原有财产进行彻底清查和重新评估。暂时困难但前景看好、扭亏有望的企业,银行应适时雪中送炭,帮助企业摆脱资金困境,尽快实现扭亏为盈;对一些产品结构老化、资金利税率低下的企业要严格控制信贷投入;对个别严重资不抵债、长期拖欠银行本息的企业,银行应果断釜底抽薪,停止发放贷款,逐步收回老贷款,促使企业破产、合并、兼并和转机建制。三要继续抓好优化服务,简化服务手续,加快结算速度,充分发挥银行联系面广、信息灵敏的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及时为企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帮助企业尽快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运行机制。
加强信贷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银行面临的经营风险日益增大,为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建立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风险防范机制已势在必行。首先,各商业银行要率先树立“风险第一”的思想,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无所不在、无所不有,银行的每一项业务都存在着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潜在风险。其次,应严格执行贷款通则规范的贷款手续,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重要文本必须予以规范,切不可含糊其词。第三,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权力监督。经常对信贷人员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不仅是当前反对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需要,也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系数、落实超前防范的必然要求。对信贷员的权力监督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做到职责明确、奖罚分明。第四,各商业银行都应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按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贷款审批程序,建立以行长或分管行长负责制为中心的审贷分离制度,即实行信贷管理与信贷经营相分离、调查与审查相分离、审查与审批相分离,杜绝关系贷、人情贷,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贷款风险制约机制。
加强贷款监管,完善内外监管体系。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笔者认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资产,加强贷款质量监管是关键。第一,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从现有的合规性稽核检查为主逐步转向以风险监督为主;从对信贷规模量的核查转向对资本充足率质为内容的检查;从事后查处违规行为为主转向事前防范为主,从总体上控制贷款风险。第二,要抓住企业转制过程中贷款债权的落实工作,制止借款人逃债。应对贷款中的拖欠户予以内部通报,必要时可建立贷款“黑名单”,公开曝光,共同防范。对个别风险较大的关、停、资不抵债、亏损企业,必须依法实行收买、拍卖、转让、兼并等措施,避免把包袱甩给银行。第三,要发挥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监管。建议设立类似于检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形成外有监管、内有制约的双轨制管理体系,人人参与,齐抓共管,以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