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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8: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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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民办水利的范围和投资形式
第一条 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 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 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 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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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 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 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 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
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控制与减轻战争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危害,提高城市整体抗灾防护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应急救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实施的综合防护与联合救援的全部活动。
  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以下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由政府组织指挥、涉及相关部门。需要调动社会力量实施联合救援的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以及重大水灾、火灾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突发性伤亡事故的综合防护及相应的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均应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二章 民防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民防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工作的领导。
  市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本市最高行政首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政府、军事机关和民防部门领导担任。市民防指挥部是本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实施民防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和指挥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民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民防规定;
  (二)组织、检查、监督防灾救援准备工作;
  (三)调查、掌握防灾救援综合信息;
  (四)组织制定救援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
  (五)组织防灾救援指挥、通信、警报保障系统建设;
  (六)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和训练,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实施救援;
  (七)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民防经费和物资的调动与管理;
  (九)开展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事务合作;
  (十)民防涉及的临时性任务。
  市民防指挥部下沿民防救援办公室在民防局,负责指挥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及勤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工作任务:
  公安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组织抢运现场伤员;设置现场警戒,组织人员撤离,保证交通顺畅;协助交通部门保证特种运输工具调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协助医疗救护部门营救现场伤员;负责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环保部门组建防化监测队:负责现场污染的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确定事故现场毒剂和种类、危险程度;参与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对洗消结果提出报告;参与核化事故调查,向指挥部报告结果。
  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负责事故现场伤员的救护和抢运;组建卫生防疫队,负责对事故现场消毒处理;开设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绿色通道;负责向指挥部报告事故现场伤员的病情、救护和抢运情况。
  交通部门组建交通运输专业队;执行应急救援运输任务;负责管区内被损坏的道路、桥梁的应急抢险抢修工作;保证本系统内特种运输工具随时调用。
  电信部门组建有(无)线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通讯畅通。
  电业部门组建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电力供应。
  建设部门负责组建燃气、房屋、城市公用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提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抢修方案;向指挥部报告抢修工作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预测、预报和监测,为指挥部组织抗震救灾提供可靠依据。
  水利部门组建水利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做好水灾预测、预防和抢修工作,向指挥部报告水利资源和水灾灾情及抢险抢修情况。
  气象部门组建专(兼)职气象专业队;根据指挥部的指令,提供灾害现场所需气象信息和资料。
  民政部门负责事故现场死亡人员的清运处理;负责灾区灾民的生活安置和救济。
  劳动部门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向指挥部报告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人民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查,按规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教育部门结合国防教育开展灾救灾知识教育并向指挥部报告防灾救灾知识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保障政府规定的应急救援所需的各种经费落实,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经贸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受灾地区或部门恢复生产;向指挥部报告受灾地区或部门的财产损失情况。
  计划部门负责制定救灾所需的物资计划。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现场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根据指挥部指令发放防空和重大灾害警报信号;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新闻单位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文字和图片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图片资料采集;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渤海造船厂、葫芦岛锌厂;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西化工总厂等企业组建特种专业队伍并保证随时调用。
  
           第三章 指挥程序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向让会公布报警电话,受理报警并及时组织救援。

  第九条 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或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十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四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规划和预案应当紧密结合,保证统一建设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减灾规划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预案应当根据不同时期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单一灾害和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民防部门备案。联合救援预案由民防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是防护重点,应当制定防灾自救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民防部门备案,民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指挥信息网络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指挥信网应当一致,不得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抓好无线数传网建设和移动通信指挥网建设,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连,保障住处共享和指挥连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空防灾信息。

  第十七条 民防部门设立的重大灾情接处警电话,应当与“110”、“119”、“120”等接处警电话构成统一的体系。公安、消防、医疗救护部门应当与民防局指挥中心建立直线电话,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求加强建设。

  第十九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建设所需通信专线;中继线,由电信部门负责保障。
  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六章 救援力量组织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疗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援力量,由民防部门负责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民事防护的装备由民防部门负责调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和特种防护装备,应当在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备案。遇有负责人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向民防指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章 预防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单一灾害、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各种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民防部门负责组织。民防部门在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救灾意识。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木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仕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件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民防局指挥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服务台转报。民防局指挥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接处警,保证政府指挥救援。受灾或者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民防指挥部的指令,民防部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要坚决服从命令积极抓好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民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市民防局(市民防救援办公室)制定,报市民防指挥部批准,由市应急救援中心、救援专业队组建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救援中心负责全市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救援干部和接触危险物品人员应急救援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部门(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的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章 经费物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部门所需的应急救援费用,从有关资金中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应急救援中心业务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费、补贴等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援专业队(组)所需防护物品;救援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训练经费,原则上由组建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的救援经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由本单仕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实行无偿服务,事故灾害有偿服务的原则。救援队伍装备器材损耗和相关费用由发生事故需要帮助的单位与个人负责补偿。支付。
  
          第十章 奖励与责任

  第四十条 在民防救援行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民防部门审核,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在参加民防救援行动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或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上级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态度消极,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报告的,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部门有关救援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不服从市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挪用、占用民防设施(警报设施、通信设施设备、工事等)、救援器材、物资、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负有民防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2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1月1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A部分和C部分将由沈阳市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沈阳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床公司)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机床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D)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2部分将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统称“各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各中间金融机构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与沈阳市、世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沈阳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3年2月9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交行章程建立和运营的国有股份商业银行。
  (b)“交行章程”系指由交行股东大会通过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1994年7月制订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c)“交行政策指南”系指交行批准的、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经营政策和程序声明,包括1994年6月3日制订的交行资产负债管理规定以及1987年7月1日制订的交行沈阳分行政策与业务指南。
  (d)“交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交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交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提款类别。
  (f)“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的总称,“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g)“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交行及工商行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h)“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i)“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j)“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银行。
  (k)“工商行章程”系指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1989年11月15日批准的中国工商银行章程。
  (l)“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1989年7月批准、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政策声明。
  (m)“工商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工商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议包括工商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n)“投资企业”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建议或已经向其提供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o)“投资项目”系指项目B.2部分下的一家投资企业使用一笔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
  (p)“改革行动计划”系指1994年2月28日沈阳市给世行的信中所附的改革行动计划。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货币。
  (r)“沈阳市”系指借款人辽宁省的省会沈阳市。
  (s)“沈阳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沈阳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沈阳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t)“机床公司”系指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运营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u)“机床公司章程”系指1994年5月21日制订的机床公司章程,该章程在征得世行同意下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v)“机床公司管理重组计划”系指机床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8月批准的对机床公司的职能、管理责任以及内部组织进行改革重组的分阶段计划。
  (w)“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机床公司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x)“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机床公司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y)“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提及的帐户。
  (z)“分贷款”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准备使用本贷款资金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家投资企业发放的一笔贷款。
  (aa)“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bb)“各转贷协议”系指机床公司转贷协议、交行转贷协议和工商行转贷协议,而“转贷协议”则指各转贷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不同货币构成的总值相当于一亿七千五百万美元(US¥1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已发生的(或者,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及C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i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世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分贷款下的投资企业已提款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的金额。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再加上或减去下述(b)段(iv)所述的平均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订日开始且包括签订日在内至第一个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第一个付息日在内的起始利息期,以及以后从任何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下一个付息日在内的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日期。
  (iii)“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世行根据本协定附件6合理确定的、作为利息期开始日的1月15日或7月15日(或者,对于起始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之前或该利息期开始时的1月15日或7月15日)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拆借利率。
  (iv)“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利息期来说,平均利差系指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半年的下述两项的加权平均利差:(A)世行未清偿借款或用于所有货币形式单一货币贷款部分的借款成本,和(B)具体货币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对法国法郎则用巴黎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或属于以每一种此类货币所作的这种借款的其它这类的参考利率,所有这些都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对于任何一个上述(A)超过(B)的利息期,应根据上述(a)段加上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B)超过(A)的利息期,则应根据上述(a)段减去平均利差。
  (v)“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c)世行确定任何一个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平均利差后,应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其它义务,促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分别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各自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沈阳市:(i)还款期不超过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按本协定2.05节(a)段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iii)按本协定2.04节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承诺费率收取承诺费;(iv)外汇风险由沈阳市承担。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采购和聘请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咨询专家应按照沈阳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A和C部分)、机床公司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B.1部分)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项目的B.2部分)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沈阳市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A和C部分,(b)机床公司根据机床公司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c)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2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经营情况、资金来源以及就项目A、C部分所作的开支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中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或机床公司章程,或者交行政策指南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履行各自相应的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者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沈阳市已分别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沈阳项目协定已得到沈阳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沈阳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机床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机床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d)各转贷协定已分别得到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分别对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分贷款
(a)项目B.2(a)部分  30,000,000  一家中间金融机构
(b)项目B.2(b)部分  10,000,000  支付金额的100%
(2)货物,包括                   国外支出的100%
    技术许可证:                 和国内支出的100
(a)项目A和C部分      8,500,000  %(出厂价)以及其
                           它当地采购的国内支
(b)项目B.1部分    104,500,000  出的 75%
(3)咨询服务和培训                    100%
(a)项目A和C部分      4,500,000
(b)项目B.1部分      4,000,000
(4)未分配部分       13,500,000
              ______________
      总  计    175,000,000
              ______________

  2.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a)不符合程序并且没有按照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所作的分贷款,以及(b)本协定签字以前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
  4.世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支出,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a)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及分贷款下的支出合同的付款;(b)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合同和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以及(c)培训费用开支。

 附件2: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旨在:(1)通过支持其改革行动计划并对工业部门重组进行投资,帮助沈阳市进行工业部门尤其是机械制造工业部门的改革和重组;(2)通过加强环保设施和管理,帮助沈阳市促进环境上可行的工业发展。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但为实现上述目标,这些部分可根据借款人与世行的协议,随时予以修改:
 A部分:支持改革行动计划的执行
  通过以下内容加强执行改革行动计划主要方面的能力:
  1.为政府官员提供经济、财务、会计、国际贸易以及其它与改革有关的内容方面的国内外培训;
  2.开发一个劳务市场信息网并为就业服务人员提供劳务市场和管理方面的培训;
  3.为工业安全监督人员及企业人员提供工业安全监查方面的培训;
  4.实施一项促进企业兼并的计划,该计划内容包括简化管理程序、开发市场营销战略、为沈阳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人员培训以及开发一个信息系统等;
  5.实施一项加强沈阳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与管理的计划,包括为其提供人员培训;以及
  6.实施一项加强沈阳财经学院全体教员的教学能力的计划,包括提供海外培训和学者交换计划。

 B部分:行业重组
  1.实施一项对机床公司进行物质上和管理上的重组计划,以使其设施现代化,生产工艺合理化,并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包括:
  (a)建设和装备专业化的装配车间;
  (b)把现有的各铸造车间更换成一个现代化的、环境上可接受的铸造车间;
  (c)获取并发展用于生产设计和开发的先进技术;
  (d)资产转让;
  (e)裁员;
  (f)提供管理、生产设计、运营以及语言能力方面的人员及管理上的培训。
  2.通过向(a)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b)私人企业提供分贷款,来资助沈阳工业企业内的具体的现代化改造和行业重组项目。

 C部分:环境保护
  1.建立、建设并装备一套市级有害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处置和处理有害废弃物,包括填埋场以及处理、搜集和运输设施。
  2.开发和采用合适的搜集、处理和处置有害废弃物的收费标准和结构。
  3.通过建设和装备监测站、监测设施和检查设施,建立一个工业排水质量监测网。
  4.通过开发一个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一个废弃物中心实验室和一个培训中心以及在监测、研究、规划和管理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等,加强沈阳市环保局的能力。
  本项目预期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以美元表示)※
       2000年1月15日         3,785,000
       2000年7月15日         3,895,000
       2001年1月15日         4,005,000
       2001年7月15日         4,115,000
       2002年1月15日         4,230,000
       2002年7月15日         4,350,000
       2003年1月15日         4,475,000
       2003年7月15日         4,600,000
       2004年1月15日         4,730,000
       2004年7月15日         4,865,000
       2005年1月15日         5,000,000
       2005年7月15日         5,140,000
       2006年1月15日         5,285,000
       2006年7月15日         5,435,000
       2007年1月15日         5,590,000
       2007年7月15日         5,745,000
       2008年1月15日         5,910,000
       2008年7月15日         6,075,000
       2009年1月15日         6,245,000
       2009年7月15日         6,425,000
       2010年1月15日         6,605,000
       2010年7月15日         6,790,000
       2011年1月15日         6,980,000
       2011年7月15日         7,180,000
       2012年1月15日         7,380,000
       2012年7月15日         7,590,000
       2013年1月15日         7,805,000
       2013年7月15日         8,025,000
       2014年1月15日         8,250,000
       2014年7月15日         8,495,000

  ※除“通则”4.04节(d)所规定的外,本表所列数字为以美元偿还的金额。

 附件4:          专用帐户

  1.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类别(1)、(2)和(3);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及项目的A、B.1和C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尽管有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段(b)的规定,但对于从自由限额分贷款资金中所作的支出,可以在世行批准从贷款帐户中就有关的支出提款之前,从专用帐户中予以支付。但只要世行在事后批准这种提款,这种支出就应被认为是合格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0,000,000美元的贷款金额。
  2.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附件5:         通则的修改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特将“通则”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1)删除3.02节的最后一句。
  (2)2.10节增加下列段落:
  “21.‘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一词的定义按贷款协定1.02节(f)段的规定解释。”
  (3)删除6.03节最后的词句“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这些款项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贷款中的这部分金额将被取消”,并由下列文字代替:
  “或(e)在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3(b)分段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就贷款的任何部分而言,世行(i)没有收到上述第3段(a)或(b)分段规定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这种申请或请求,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终止就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提交这种申请或请求或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将被取消。”
 附件6:   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的确定

  1. 任一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六个月期的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为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截止于银行和外汇市场于第二天(利息确定日)上午11点(伦敦时间)在伦敦开业前电子利率显示屏上所指定的“3750”页(或者为了显示主要银行的美元存款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而可能顶替该页的其它这种页码或报价显示服务)所显示的利率。
  2. 如果该利率未在电子利率显示屏上出现或未在可以顶替显示屏的这种服务中获得,则世行应要求四家主要银行的伦敦办事处(分行)向其提供所需利率,该利率应是这些银行于“利息确定日”向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拆放截止于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美元存款的(拆放)利率。该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所报的这些拆放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
  3. 如果只有一家主要银行向世行提供以上第二段所述利率报价,则世行应在纽约市选择至少两家主要银行,要求其提供在利息确定日向主要欧洲银行提供的截止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的美元贷款利率,而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这些报价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如果所选择的银行中提供这类利率者不足两家,则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上一个利息期的有效单一货币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