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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级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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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级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级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经济工作“八五”构想》,实现对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工作规范化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级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各行执行。
目标考核是一项新的工作,其目的在于促进全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水平全面提高。各分行应认真检查、考核自身管理工作,按时向总行报送《目标考核计分表》。
各分行在试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级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促进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范围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考核范围包括建筑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以及与之相关联的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
二、考核内容及计分方式
目标考核内容包括队伍建设、业务培训、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建设、系统工作检查指导、贷款“三性”情况等,考核采取基本分值百分制计分方式,依每一项考核目标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确定分值。具体考核目标和计分标准(见附表一)。
三、考核等级设置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设置达标、三级、二级和一级等四个等级,各等级评定标准为:
等级 考核总分
达标 75分以上(包括附加分)
三级 85分以上(包括附加分)
二标 90分以上(包括附加分)
一级 95分以上(包括附加分)
四、考核评定
1、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实行“统一标准、分别评定等级”的办法。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目标考核作为年度工作总结的重要内容,每年年度终了后,按本办法进行自我考核评分,填写《目标考核计分表》(见附表二),于四月底以前报送总行。
3、考核等级经总行评定后,等级资格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应重新申请评定。依据工作实绩,须提前晋升等级的分行,可于等级核定的次年,按规定表式填报申请。
申请期满复评和提前晋升等级的,除书面申报外,应在《目标考核计分表》左上方醒目处分别加注“申请到期复评”或“申请提前晋升等级”字样。
4、当年未到复评期、也不申报提前晋升等级的分行,仍应填报《目标考核计分表》,供总行一般考查之用,不作为评级的依据。
5、各分行目标考核自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如有弄虚作假的,除取消其原评定等级,通报批评外,暂停评定等级一年,一年后方可重新申报达标或晋级。
6、总行每年通报各分行目标考核及等级评定情况,并将考核、评定情况作为评比先进、核定贷款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附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经办行工作特点,制定本系统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并报总行建经部备案。
2、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表一:目标考核计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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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本┃ ┃ ┃
┃ 内容及要求 ┃分 值┃ 扣分因素 ┃ 说 明 ┃
┃ ┃100┃ ┃ ┃
┣━━━━━━━━━━╋━━━╋━━━━━━━━━━╋━━━━━━━━━━┫
┃1.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4 ┃未组织业务培训的扣4┃ ┃
┃系统信贷管理人员业务┃ ┃分。 ┃ ┃
┃培训 ┃ ┃ ┃ ┃
┣━━━━━━━━━━╋━━━╋━━━━━━━━━━╋━━━━━━━━━━┫
┃2.制定并按时上报年┃ ┃未制定年度信贷管理工┃“年度信贷管理工作计┃
┃度信贷管理工作计划,┃ ┃作计划扣5分;未按时┃划”内容包括管理工作┃
┃按时正确编报信贷季报┃ 10 ┃是报信贷管理工作计划┃计划(可作为建经工作┃
┃等业务统计报表 ┃ ┃,信贷季报等业务统计┃计划一部分)和信贷计┃
┃ ┃ ┃报表每次扣1分;编报┃划申请表。 ┃
┃ ┃ ┃信贷季报不符合要求,┃“按时”系指总行有关┃
┃ ┃ ┃每份扣1分;扣完为止┃规定或通知要求的时间┃
┣━━━━━━━━━━╋━━━╋━━━━━━━━━━╋━━━━━━━━━━┫
┃3.每年对信贷管理工┃ ┃未开展系统专题调,扣┃ ┃
┃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一┃ ┃5分,已开展系统专题┃ ┃
┃次系统专题调,提出工┃ 5 ┃调查,未形成书面调研┃ ┃
┃作指导意见,并有书面┃ ┃报告,扣2分。 ┃ ┃
┃调研报告。 ┃ ┃ ┃ ┃
┣━━━━━━━━━━╋━━━╋━━━━━━━━━━╋━━━━━━━━━━┫
┃4.及时总结年度信贷┃ ┃未进行年度信贷工作总┃“总结年度信贷工作”┃
┃工作,按时报送工作总┃ 10 ┃结,扣5分;未按规定┃可作为建经工作总结的┃
┃结和业务专题报告 ┃ ┃及时报送工作总结和业┃一部分,不单独报送。┃
┃ ┃ ┃务专题报告,每次扣1┃“专题报告”系指总行┃
┃ ┃ ┃分;扣完为止。 ┃要求报送的信贷管理情┃
┃ ┃ ┃ ┃况季度报告(见建经字┃
┃ ┃ ┃ ┃(92)第32号要求┃
┃ ┃ ┃ ┃)等专题材料和有关情┃
┃ ┃ ┃ ┃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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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本┃ ┃ ┃
┃ 内容及要求 ┃分 值┃ 扣分因素 ┃ 说 明 ┃
┃ ┃100┃ ┃ ┃
┣━━━━━━━━━━╋━━━╋━━━━━━━━━━╋━━━━━━━━━━┫
┃5.结合本行实际,对┃ ┃对总行新颁发的制度,┃ ┃
┃总行颁发的管理制度,┃ ┃办法三个月内未制定实┃ ┃
┃办法及时制定实施细则┃ ┃施细则或提出具体实施┃ ┃
┃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4 ┃意见,每项扣2分;未┃ ┃
┃建立贷款管理人员岗位┃ ┃建立贷款管理人员岗位┃ ┃
┃责任制 ┃ ┃责任制的扣1分;扣完┃ ┃
┃ ┃ ┃为止。 ┃ ┃
┣━━━━━━━━━━╋━━━╋━━━━━━━━━━╋━━━━━━━━━━┫
┃6.复查上年发现有问┃ ┃未进行复查和检查扣6┃检查比例= ┃
┃题的借款合同有关整改┃ ┃分;虽进行检查,但未┃已检查直属 ┃
┃情况,对本年新签借款┃ ┃提出整改意见,形成书┃经办行家数 ┃
┃合同的有效性,准确性┃ ┃面报告扣3分;检查比┃━━━━━×100%┃
┃,完整性以及合同档案┃ 6 ┃例不足35%扣3分,┃直属经办行 ┃
┃规范管理进行全面检查┃ ┃扣完为止。 ┃ 家数 ┃
┃,提出针对性改进意见┃ ┃ ┃ ┃
┃,并有书面检查报告 ┃ ┃ ┃ ┃
┣━━━━━━━━━━╋━━━╋━━━━━━━━━━╋━━━━━━━━━━┫
┃7.每年对本系统新发┃ ┃未对贷款“三查”工作┃“三查”工作落实情况┃
┃放贷款“三查”工作落┃ ┃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扣┃,三级审批责任制情况┃
┃实情况,发放贷款实行┃ ┃3分;未对贷款实行三┃应分别检查,计算检查┃
┃三级审批责任制情况进┃ 6 ┃级审批责任制情况进行┃比例 检查比例= ┃
┃行检查,针对存在的问┃ ┃检查,扣3分;虽进行┃已检查直属 ┃
┃题,提出整改意见,并┃ ┃检查,但未提出整改意┃经办行家数 ┃
┃有书面检查情况报告。┃ ┃见,形成书面检查报告┃━━━━━×100%┃
┃ ┃ ┃,扣2分;检查比例不┃直属经办行 ┃
┃ ┃ ┃足35%扣2分,扣完┃ 家数 ┃
┃ ┃ ┃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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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本┃ ┃ ┃
┃ 内容及要求 ┃分 值┃ 扣分因素 ┃ 说 明 ┃
┃ ┃100┃ ┃ ┃
┣━━━━━━━━━━╋━━━╋━━━━━━━━━━╋━━━━━━━━━━┫
┃8.注重房地产开发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指┃
┃业贷款管理及争取新客┃ ┃开基本结算户比例低于┃在本地注册的,包括 ┃
┃户工作,在建行开立基┃ 4 ┃60%扣4分;低于 ┃“三资”企业在内的所┃
┃本结算户的房地产开发┃ ┃79%扣2分,低于 ┃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
┃企业达80%以上。 ┃ ┃80%扣1分。 ┃ ┃
┣━━━━━━━━━━╋━━━╋━━━━━━━━━━╋━━━━━━━━━━┫
┃9.非正常贷款下降率┃ ┃非正常货款占用率低于┃非正常贷款下降率=年┃
┃高于5% ┃ 6 ┃6%,不扣分;非正常┃初非正常贷款额-年末┃
┃ ┃ ┃贷款占用率高于6%,┃非正常贷款额/年初非┃
┃ ┃ ┃下降率低于5%,扣6┃正常贷款额×100%┃
┃ ┃ ┃分。 ┃ ┃
┣━━━━━━━━━━╋━━━╋━━━━━━━━━━╋━━━━━━━━━━┫
┃10.一般逾期贷款率┃ ┃一般逾期贷款率高于 ┃一般逾期贷款率=年末┃
┃低于4% ┃ 9 ┃10,扣9分;高于 ┃一般逾期贷款余额/年┃
┃ ┃ ┃8%扣5分;高于4%┃末贷款余额×100%┃
┃ ┃ ┃扣2分。 ┃ ┃
┣━━━━━━━━━━╋━━━╋━━━━━━━━━━╋━━━━━━━━━━┫
┃11.呆滞贷款率低于┃ ┃呆滞贷款率高于5%,┃呆滞贷款率=年末呆滞┃
┃1.5% ┃ 9 ┃扣9分;高于3%扣5┃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
┃ ┃ ┃分;高于1.5%扣2┃额×100% ┃
┃ ┃ ┃分。 ┃ ┃
┣━━━━━━━━━━╋━━━╋━━━━━━━━━━╋━━━━━━━━━━┫
┃12.呆帐贷款率低于┃ ┃呆帐贷款率高于5‰,┃呆帐贷款率=年末呆帐┃
┃2.5% ┃ 11┃扣11分;高于3.5┃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
┃ ┃ ┃‰扣5分;高于2.5┃额×100% ┃
┃ ┃ ┃‰扣2分。 ┃ ┃
┣━━━━━━━━━━╋━━━╋━━━━━━━━━━╋━━━━━━━━━━┫
┃13.实收利息率高于┃ ┃实收利息率低于65%┃实收利息率=年内实际┃
┃80% ┃ 8 ┃,扣8分;低于70%┃收回利息额/年内应收┃
┃ ┃ ┃扣5分;低于80%扣┃利息额×100% ┃
┃ ┃ ┃2分。 ┃ ┃
┣━━━━━━━━━━╋━━━╋━━━━━━━━━━╋━━━━━━━━━━┫
┃14.贷款回收率高于┃ ┃贷款回收率低于65%┃贷款回收率=年内实际┃
┃80% ┃ 8 ┃,扣8分;低于70%┃回收贷款累计额/年内┃
┃ ┃ ┃扣5分;低于80%扣┃应回收贷款累计额× ┃
┃ ┃ ┃2分。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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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本┃ ┃ ┃
┃ 内容及要求 ┃分 值┃ 扣分因素 ┃ 说 明 ┃
┃ ┃100┃ ┃ ┃
┣━━━━━━━━━━╋━━━╋━━━━━━━━━━╋━━━━━━━━━━┫
┃ 加减分因素 ┃附 加┃ 计分标准 ┃ 说 明 ┃
┃ ┃(减)┃ ┃ ┃
┃ ┃ 分 ┃ ┃ ┃
┣━━━━━━━━━━╋━━━╋━━━━━━━━━━╋━━━━━━━━━━┫
┃1.注重开拓创新工作┃ ┃提出的工作建议被总行┃被当地政府表扬的,应┃
┃,提出工作设想,建议┃ ┃采纳;制定的管理新措┃附证明件或必要的说明┃
┃,创造的工作经验,管┃ 15 ┃施和创造的工作新经验┃ ┃
┃理措施具有指导意义或┃ ┃被总行推广或受到当地┃ ┃
┃推广价值。 ┃ ┃政府表扬,每一项加计┃ ┃
┃ ┃ ┃5分,计足15分为止┃ ┃
┣━━━━━━━━━━╋━━━╋━━━━━━━━━━╋━━━━━━━━━━┫
┃2.当年本系统建筑业┃ ┃当年有立案经济案件,┃ ┃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方面┃ ┃减计15分;发生损失┃ ┃
┃发生经济案件或责任事┃-15┃责任事故,减计10分┃ ┃
┃故 ┃ ┃;发生责任事故,减计┃ ┃
┃ ┃ ┃7分,减计至15分为┃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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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目标考核计分表
一九九 年 填报行:
━━━━━━━━━━━━┳━━━━━━┳━━━━┳━━━━━━━━━━┓
贷款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基本分值 ┃自评计分┃计分情况(原因)说明┃
━━━━━━━━━━━━╋━━━━━━╋━━━━╋━━━━━━━━━━┫
1.业务培训 ┃ 4 ┃ ┃ ┃
━━━━━━━━━━━━╋━━━━━━╋━━━━╋━━━━━━━━━━┫
2.计划,报表 ┃ 10 ┃ ┃ ┃
━━━━━━━━━━━━╋━━━━━━╋━━━━╋━━━━━━━━━━┫
3.专题调 ┃ 5 ┃ ┃ ┃
━━━━━━━━━━━━╋━━━━━━╋━━━━╋━━━━━━━━━━┫
4.总结报告 ┃ 10 ┃ ┃ ┃
━━━━━━━━━━━━╋━━━━━━╋━━━━╋━━━━━━━━━━┫
5.制度建设 ┃ 4 ┃ ┃ ┃
━━━━━━━━━━━━╋━━━━━━╋━━━━╋━━━━━━━━━━┫
6.合同检查 ┃ 6 ┃ ┃ ┃
━━━━━━━━━━━━╋━━━━━━╋━━━━╋━━━━━━━━━━┫
7“三查”和“三级审批”┃ 6 ┃ ┃ ┃
━━━━━━━━━━━━╋━━━━━━╋━━━━╋━━━━━━━━━━┫
8.开发企业贷款 ┃ 4 ┃ ┃ ┃
━━━━━━━━━━━━╋━━━━━━╋━━━━╋━━━━━━━━━━┫
9.非正常贷款 ┃ 6 ┃ ┃ ┃
━━━━━━━━━━━━╋━━━━━━╋━━━━╋━━━━━━━━━━┫
10.一般逾期贷款 ┃ 9 ┃ ┃ ┃
━━━━━━━━━━━━╋━━━━━━╋━━━━╋━━━━━━━━━━┫
11.呆滞贷款 ┃ 9 ┃ ┃ ┃
━━━━━━━━━━━━╋━━━━━━╋━━━━╋━━━━━━━━━━┫
12.呆帐贷款 ┃ 11 ┃ ┃ ┃
━━━━━━━━━━━━╋━━━━━━╋━━━━╋━━━━━━━━━━┫
13.实收利息 ┃ 8 ┃ ┃ ┃
━━━━━━━━━━━━╋━━━━━━╋━━━━╋━━━━━━━━━━┫
14.贷款回收 ┃ 8 ┃ ┃ ┃
━━━━━━━━━━━━╋━━━━━━╋━━━━╋━━━━━━━━━━┫
┃ ┃ ┃ ┃
━━━━━━━━━━━━╋━━━━━━╋━━━━╋━━━━━━━━━━┫
┃ ┃ ┃ ┃
━━━━━━━━━━━━╋━━━━━━╋━━━━╋━━━━━━━━━━┫
小 计 ┃ 100 ┃ ┃ ┃
━━━━━━━━━━━━╋━━━━━━╋━━━━╋━━━━━━━━━━┫
加减分因素 ┃附加(减)分┃自评计分┃计分情况(原因)说明┃
━━━━━━━━━━━━╋━━━━━━╋━━━━╋━━━━━━━━━━┫
1.开拓,创新 ┃ ┃ ┃ ┃
━━━━━━━━━━━━╋━━━━━━╋━━━━╋━━━━━━━━━━┫
2.事故情况 ┃ 15 ┃ ┃ ┃
━━━━━━━━━━━━╋━━━━━━╋━━━━╋━━━━━━━━━━┫
小 计 ┃ -15 ┃ ┃ ┃
━━━━━━━━━━━━╋━━━━━━╋━━━━╋━━━━━━━━━━┫
总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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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备 注 ┃ 总行考核计分 ┃计分情况(原因)说明┃
┣━━━━━━━━━━━━━━╋━━━━━━━━╋━━━━━━━━━━┫
┃1栏各项所列,系《目标考核计┃ ┃ ┃
┣━━━━━━━━━━━━━━╋━━━━━━━━╋━━━━━━━━━━┫
┃分标准》相同栏目内容的简化,┃ ┃ ┃
┣━━━━━━━━━━━━━━╋━━━━━━━━╋━━━━━━━━━━┫
┃详见《目标考核计分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总行考核计分 ┃计分情况(原因)说明┃
┣━━━━━━━━━━━━━━╋━━━━━━━━╋━━━━━━━━━━┫
┃ 见上列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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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1号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第十一条 市(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卫管理机构配备专人管理、保洁,免费对市民开放。单位厕所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公园(公共绿地)、风景点、沿街绿化带、城市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三)建成区范围内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防洪堤等环境卫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其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区域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环境卫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管理;


  (八)城中村环境卫生保洁,由各村或居委会负责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莲都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划定卫生责任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负责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在绿化设施上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户外广告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公共设施和临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及拆迁工地应当设置标准围栏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应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染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悬挂。



  户外广告设置、悬挂,应当整洁、美观,符合设置规划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栏、阅报栏、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故意破坏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在社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医疗固废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资质进行管理,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开出让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产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规定,建设方案须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