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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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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国家规定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
(六)乡(镇)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没有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和收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结余、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乡(镇)的预算外资金等,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集中管理。收入按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由

银行监督拨款。
(二)国营预算内企业掌握的各种专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种资金,采取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方式。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按要求用于企业的部分,可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初计划执行;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要逐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项目、标准、提取比例、留成比例,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改变收费比例。预算外资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的计划执行。预算外资金应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资金提前半年由财政专户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然后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置专控商品,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进行的,应经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经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事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季度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各级审核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正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配备、充实一定数量的专业干部,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计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新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设立帐户。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7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体艺厅[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烟草可以导致多种疾病,甚至可以因加重疾病而死亡,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控制吸烟、预防疾病已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烟草控制工作,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于2006年1月9日正式予以实施生效。为保护我国青少年免遭烟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使青少年远离烟草危害,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含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活动场所)控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控烟职责

  烟草烟雾中有4000多种化学物质,包含许多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有40多种物质具有致癌性且烟草中的尼古丁具有极强的成瘾性,一旦吸烟成瘾,很难摆脱。目前,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控烟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做好控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卫生工作规划,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制订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将责任落实到人,把创建无烟校园与建设文明校园、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学校控烟工作

  学校控烟工作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内容,教育、卫生等部门必须齐抓共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学校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推进方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控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共同推进创建无烟学校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控烟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各项控烟工作。

  三、加强宣传,健全制度,努力创建无烟学校

  1.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等多种形式向师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要充分利用每年的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主题宣传活动,强化学生的控烟知识、态度和行为,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要通过“小手拉大手”等形式,学生向家长宣传控烟知识,劝阻家人不吸烟和避免被动吸烟。

  2.发挥教师控烟的表率作用。教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中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相互之间不敬烟,不劝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建立健全控烟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室内及校园应全面禁烟,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场所室内应全面禁烟。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内主要区域应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校园内不得张贴或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并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四、加强督导检查,努力实现无烟学校工作目标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控烟工作作为考评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级各类学校应定期开展对本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的检查。积极鼓励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无烟学校标准》(见附件),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活动。

  附件:1.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2.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学生禁止吸烟;

  (2)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设立兼职控烟宣传员、监督员等,明确相关控烟人员的职责;

  (4)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二、创建学校无烟环境

  1.校园内(包括建筑物内,操场等室外区域)无人吸烟,校园内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室、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校园内不设置吸烟点,不摆放烟具。

  4.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5.校园内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三、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1.利用健康教育课或其他课程向学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

  2.充分运用主题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橱窗、广播等形式,向师生员工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3.利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4.掌握师生员工吸烟动态,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有明确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学校控烟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2.师生员工有责任对在校园内吸烟者进行劝阻。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附件2: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 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指定吸烟区以外区域吸烟。

  (2)学校应设有兼职控烟监督员或巡视员,并有明确的工作职责。控烟监督员、巡视员应接受过相关的控烟知识培训。

  (3)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4)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不接受学生敬烟,不向学生递烟。

  (5)教师应劝阻学生吸烟。

  (6)有鼓励或帮助教职员工戒烟的办法。

  二、除指定室外吸烟区外全面禁烟,营造良好无烟环境

  1.校园内除指定的室外吸烟区外,其他区域无人吸烟,非吸烟区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宿舍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馆、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非吸烟区不得摆放烟灰缸及其他烟具。

  4.吸烟区设置合理(室外、通风、偏僻)

  5.吸烟区悬挂、张贴烟草危害的宣传品。

  6. 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

  1.利用宣传栏、展版、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控烟宣传。

  2.利用课堂、讲座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控烟教育,将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内容作为控烟核心知识点。

  3.将控烟教育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内容。

  4.利用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控烟监督员能认真履行劝阻吸烟人在非吸烟区吸烟的职责。

  2.全体师生员工均有对在校园内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院系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敬老、助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敬老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不得干涉离婚、丧偶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五条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成年子女应帮助耕种,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四)老年人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一)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二)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三)老年人再婚时,有权携带和处理依法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四)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离休工资、退休费以及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老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并无子女、亲属供养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城镇,由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救济补助金;在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
筹解决。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积极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应积极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设置必要的设施,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热情、认真为老年病人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积极发展老年病防治康复医疗事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应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每年老人节,举行各种敬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老人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可设立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协会是由老年人自愿组成的、反映老年人的要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
第十八条 积极提倡家庭和睦、邻里互助,正确处理老年人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相互关系,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提出控告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认真查处,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因赡养扶助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