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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时间:2024-07-06 01: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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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是我国能源重化工基地,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较好的工业基础。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开发山西资源,加快山西建设步伐,山西省人民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欢迎海外客商、港澳和台湾同胞同山西进行经济合作。现对利用外资引进技术作如下优惠规定:
一、外国客商独资在本省从事开发性事业,本省将依照合同提供场地、资源、能源、劳务和各种服务。企业由客商自主经营管理,一切合法权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企业所在地按国家规定征收税金,税后利润归客商。
二、合资、合作企业,在董事会领导下,由投资双方共同经营,也可由一方经营。企业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的发展规划、供销计划、利润分配方案、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企业职工的招聘、解雇、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制度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独资、合资、合作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外,五年内免征应附征的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一至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于利润较低的开发性农、林、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技术性较高,资本回收期较长的企业
,可减免地方所得税五至十年,减免房产税三至五年。
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或应税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本省提供了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包括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缴纳的税金,由当地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四、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一百元。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从事开发性事业和投资于煤化工产品加工的企业,土地使用费还可给予特别优惠,每平方米一至五十元,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
地使用费。
五、利用外资项目实行六个优先。即:煤、电、水、气、油等能源供应优先;国内原材料供应优先;运输优先;通讯设备安装和使用优先;使用国内外汇、人民币贷款优先;基建和技术措施项目安排和施工优先。
六、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在本省购买的,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以外汇支付者,价格优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外国投资者以所得利润(外汇)购买本省自营出口商品使用或运往中国境外销售的,价格优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
七、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出口产品,如国内市场急需或需要进口的,允许有一定比例在国内市场销售,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汇计价结算。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产品系本省市场急需,决定在省内市场销售的,由此而引起外汇不能平衡者,可申请本省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有些微利出口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到达国内口岸运价补贴。
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时,在国家规定的贷款政策范围内,在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上,可给予优惠。客商如向国外银行贷款投资于本省,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可酌情提供担保。
九、保护客商提供的技术专利、技术秘密和诀窍,尊重其在使用方面的合理限制和控制。合营、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将技术秘密私自转让给第三者。
十、客商如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在本省举办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新增投资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此外,对用于再投资部分,其合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除按国家规定退税以外,还将给予一定的回扣。客商以其利润在本省举办新的出口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出资的机器设备、
零部件和其他物料需要进口而又外汇不足时,经申请,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十一、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由企业公开招聘,考核录用。
十二、对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指导的应邀、应聘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生活费用由受援单位负担。由此产生的新增利润,由援助人(或公司)与受援单位按合同规定分成,或给予一次性报酬。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议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
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外各界人士,将给予报酬。
十三、为加快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进程,山西省人民政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专门机构,负责全省有关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简化项目审批手续,为客商入出境提供方便。
十四、欢迎国外经济组织和客商来本省设立办事机构,本省将提供满意的生活和工作服务。山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可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十五、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因故停产,客商在办好停业手续并清理中国境内的债权、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国外。
十六,国外侨胞和港澳同胞田台湾同胞除享有上述各条优惠外,还可在利润、税收和其它方面再给予优惠。
十七、本规定只适用于外面在本省兴办的独资企业和外商同本省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和项目。
本规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修改或补充,但按本规定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受修改条款的约束。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制订、公布,基修改权、解释权属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5年3月25日

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6日 甘政发〔198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通航水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甘肃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航道事业;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黄河、洮河、白龙江干流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其他河流区段性开发规划,由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省际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和有关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区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省境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交通厅提出技术等级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对违反基建程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使用而发生的事故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而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航道设簖架网进行捕鱼,必须保证航道畅通和符合通航标准。
  航运船只通过渔业区或拦网区时,应在规定的航线内行驶;不得在渔业水域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时,其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在通航的河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省交通厅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上或水底进行下列工程:
  1.修建永久性及临时性的码头、桥梁和拦河筑坝;
  2.敷建趸船,架空及水底过河电缆、油管、水管;
  3.爆破建筑物,打捞沉船,在河道内和岸坡挖取泥土、沙石和淘金;
  4.在河床及堤坝上打桩。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一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教育厅制订的《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扫盲工作,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它是提高中华民族文化素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提高扫盲意识,加强领导,落实措施,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90年代在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任务。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的实际,我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工作,今年开始试点,明年铺开,力争在1995年底前完成扫除青壮年文
盲的任务。

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
为保证高标准扫盲教育质量,完成广东省扫盲历史任务,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验收标准
凡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具有广东户籍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要达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要达98%以上;建立了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巩固提高。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复盲率低
于5%;普及初等教育巩固,六率达到要求;所辖农村的管理区(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二、申报验收制度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须申报(填写申早报审批表和一千字扫盲验收总结),经验收合格,审批确认。采取乡镇、管理区(街道、居委会)等自验,县(市、区)验收,地级市审核,省验收;逐级申报,政府审批,同时,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验收制度。
(一)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
(二)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
(三)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验收审核同意后,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抽查验收和审批。
三、组织领导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教育、科技、农业、妇联、共青团、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成立的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做好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验收的内容及方法
验收的重点是农村的管理区、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考核验收的办法和对三年来脱盲人员进行逐一考核认定。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的政府负责人的高标准扫盲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基本情况。
(二)核查有关档案材料:1990年人口普查青壮年人口文化状况,文盲、半文盲登记册及丧失学习能力人员名册;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花名册、学员作业、脱盲考试试卷等有关扫盲教学和考核资料;脱盲学员巩固提高、防止复盲的资料;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
)办学情况;小学年度统计报表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三)验收小组成员要深入基层单位,通过座谈、家访、测验等形式核实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要逐村逐乡进行验收。市在全面审核县(市、区)材料后,也要组织人力验收。省对申报验收的县(市、区),采取抽查的方法,进行验收。
(五)被验收管理区或居民委员会的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15周岁以上人口中,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除已具有小学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正在接受普通小学和业余小学教育、脱盲后巩固提高班结业的人员外,都应该参加验收考试。无资料证明其未复盲而又不参加验收
考试的,一律按文盲、半文盲计算。考试前,要通过查验身份证、花名册、学员作业等方法,核实其应试资格,防止弄虚作假。
(六)验收考试以管理区(居委会)为基本单位,也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考试,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命题。省、市抽查县(市、区)的验收,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命题。考试内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七条个人脱盲标准要求命题。验收考试和评卷工作,
由验收小组成员组织实施。
(七)要认真做好青壮年文化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确定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要以教育行政部门统计的数字和1990年人口普查资料为依据。如有差距,应作具体分析,摸清具有当地户籍人口的数量和现有文化水平。同时,关注流动人口的扫盲工作。
五、验收的发证、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单位脱盲证书,并给予表彰奖励。高标准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和不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对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六、经费来源
验收工作和表彰奖励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以保证考核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严格验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工作,严格要求,保证质量,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验收小组有权终止验收;如验收后发现问题,应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八、凡1992年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组织高标准扫盲验收合格的县(市、区),在自验复盲率的基础上,再由所在市审核合格后,填报《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申报审批表》和一千字左右扫盲验收总结材料,各一式五份,呈省审批。
九、要认真做好脱盲人员的巩固提高工作,防止复盲。
十、本考核验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