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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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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得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它渠道反映。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
第十条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办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本市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关的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或者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在一、两年内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答复;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对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一般要当面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分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卫戊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进行专项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入计划在本年度内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报告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



1995年5月23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8〕26号


浉河、平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
考 核 办 法


为了贯彻落实《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4号令),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法使用,为市污水处理工程运营提供资金保障,根据《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如下:

一、征收依据及标准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4号令)、河南省发改委《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3号)等。

二、征收(代征)单位、征缴方式及范围

依据《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征缴方式及范围如下:

(一)征收(代征)单位: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单位为:信阳市供水集团公司、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信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征缴方式: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与水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实行“一票制”,打捆征收,打捆上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与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市供水集团公司、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上缴两区财政部门,并由两区财政部门按月足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浉河区和平桥区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的监管,确保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及时上缴财政。

(三)征收(代征)范围: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按照服务范围及管理权限,具体征收范围划分如下:

1、市供水集团公司:负责代征中心城区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

2、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自备水的污水处理费;

3、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南湾湖风景管理区、羊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平桥电厂,以及从浉河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

4、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不包括以上确定的区域和单位),重点是宾馆、酒店、洗浴中心、洗车场、建筑工地、企业、单位等。

三、年度任务

按照近年来供水企业的平均售水量和自备水的用水量,从2008年开始,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任务如下: 单位名称
金额(万元)

浉河区
182                                                                                                                                                                                                                                                                                                                                                                                                                                                                                                                                              

平桥区
336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240

市公用事业局
市供水公司
1500

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
100

合 计
2358




四、考核办法

(一)加强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征收(代征)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要认真配合,指定联系机构和人员加强联系协调,及时沟通征收(代征)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如下数据:市供水集团公司和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报送售水量及污水处理费的上缴数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范围内自备水用户的明细表、取水总量和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负责报送信阳供水集团公司、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华豫电厂、平桥电厂上月从南湾水库的取水量,并协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现场核实。各单位报送的数据必须按时、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关责任,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核实、汇总和通报。

(二)强化征收工作。各征收(代征)单位要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文件要求,学习借鉴外地征收经验,综合运用行政、法律、舆论等资源和手段,开展集中宣传、普查和整治,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特别是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严格考评检查。市政府将有关单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代征)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进行检查考评。各征收(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市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征收(代征)污水处理费,并及时上缴,不得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市财政、审计、公用事业、物价、监察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对征收(代征)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奖惩兑现。为充分调动征收(代征)单位的积极性,增强责任心,对按时按计划完成上缴任务的单位,给各代征单位提取1.5%的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代征)任务的单位,从超额部分提取30%作为奖励返还该单位;全年任务超额完成时,从超额部分提取10%返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当年征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报请市政府表彰;对完不成年度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征收(代征)单位和各区的财政经费中扣除抵顶。市财政部门年底统算,兑现奖惩。因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范围调整,多征部分不列入当年考核指标,少征部分从当年征收指标中扣减。

国家、省政府、市政府另有要求,将及时调整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