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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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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7号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抽检者支付;
(三)根据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它们授权的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验收)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损耗品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月内,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由受理复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发票、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录音、摄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查封或者扣押产品或相关物品,不得超过六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职权时,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或举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或举报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商品条码、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者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标准或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的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审查。
第九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有关单位应当查验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在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前外出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和统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林)继续保留;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家属申请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赈灾和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入伍前持有地方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的,在其服现役期间,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妥善安置:
(一)按政策规定应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依法破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政治、文化、年龄条件办事,连续十年以上无责任退兵的;
(三)廉洁征兵,办事公道,起表率作用的;
(四)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上年户均优待金一至三倍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征兵办公室可提请有关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一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二)是农村青年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一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一年;
(四)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留用;是临时工的予以除名;
(五)一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已经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
应征公民被处罚后,仍然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部门应终止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刑和开除军籍的,应停止对本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招用(录取)拒绝、逃避征集应征公民或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单位,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