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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6: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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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有效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332号)和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67号)的要求,继续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护知识培训。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培训,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二、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要求做好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工作。要加强监督,严格把关,凡在《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中列出的行业和工种,其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职业卫生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要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督促企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落实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配备有关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维护,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要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核批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的组建,依法开展好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

五、要设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举报投诉)专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六、目前,我部正在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发布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指定有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关技术指导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全国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心)负责。临时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与申请项目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开展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具备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五)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请各地在6月底前,将《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专线电话等,报送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

第十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留守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身心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提高组织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第二十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每年为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卫生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等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社会救济和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妇女,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应当纳入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的,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符合建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准使用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遗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工作。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机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