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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5-15 11: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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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本条例举办的以学历教育为目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分管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予以统筹规划,正确引导,协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中小学。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民办中小学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县(市、区)举办高级中学及完全中学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为在职人员的,在提出申请前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
(四)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五)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六)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
(七)办学经费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批准筹建;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设理事会,其成员一般为5人至9人。理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
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成员应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更换理事会成员应经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理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长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四)筹措办校经费;
(五)审定学校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学校教育专项资金;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章程;
(九)检查学校教育质量;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由理事会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聘任、解聘副校长、学校教职工;
(三)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报学校经费预算、决算;
(五)负责招收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学生;
(六)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申报;
(八)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教育行政部门指令;
(三)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的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五)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应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和评比先进应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其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招生,应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学年招生计划,获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刊登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招生文号。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升留级、休学、复学、修业、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等方面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中小学毕业生文凭颁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学校教育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办学资金;
(二)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资;
(三)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按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
(四)其他经费来源。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教育专项资金监督组织,理事会应定期向监督组织报告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并予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民办中小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中小学管理使用,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代管费、食宿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等,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办、变更: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停办或变更情况;
(二)不能实现学校发展的预期目标;
(三)办学资金或者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四)发生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特殊情况;
(五)有合并意向,并且有合适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停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学校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并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民办中小学学校财产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每班员额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民办中小学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中小学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适用于民办中小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学校财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二)擅自刊登招生广告的;
(三)教学质量低劣的;
(四)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学校教育设施的;
(五)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举办民办中小学的;
(二)擅自招收学生的;
(三)学籍管理混乱、滥发文凭、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闽常〔2007〕7号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权限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以及各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

  (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答辩期后提出的,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回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结案件审理: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额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暂住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员以及为暂住人员提供工作或者居住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服从治安、劳动、工商、税务和计划生育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来本市务工、务农、经商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拟在居民家中暂住15日以上的,按户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二)暂住人员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负责办理;
(三)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该常驻机构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九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在边境管理地区内的,同时提供边境通行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三)暂住人员中的育龄人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姻状况和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的,应当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和发放。《暂住证》有效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期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当提前10日申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暂住人员需要变更市内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员可以凭《暂住证》进出边防检查站。
在本市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
在本市合法居住连续5年以上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冒用《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的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其他治安问题;
(四)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等流浪人员进行清理、劝返工作;
(五)接到暂住人员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或者容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及时调解暂住人员发生的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屋主应当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治安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他人《暂住证》的,按每证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他人《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城建或者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食品卫生、传染病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证》的申领,应当在7日内办理或者给予书面答复。该办而不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广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
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台、港、澳同胞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9日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