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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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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
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及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行为,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具有排水功能的排水管道、雨雪水管道、明暗沟渠、河流及检查井、化粪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具有排水功能的明暗沟渠、河流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向本市规划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或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排水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伊宁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的排水管理工作。
伊宁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有偿处理制度。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排水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排水系统规划对排水工程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和涉及变更排水条件的扩建、改建工程,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地下管线的具体位置或派专人现场协同指挥。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报经排水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并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引进外资或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主干线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道路红线外支干线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及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发生污水冒溢等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需暂停排水时,应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知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当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确需改动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改建费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确需临时堆放重物、开挖地面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在与城市排水干道连接前端设置的格栅或闸门检查井,由排水户自行定期养护、清理,不得将截留物输入城市排水干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电缆及其他标志物;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内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排水设计施工图纸;
(三)生产工艺和用水量;
(四)排放污水水质、水量;
(五)废水处理方案或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接管手续。
排水户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又确需排放,经过治理后可能达到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未经治理或经过治理后达不到排水标准的,不予发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水。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并将所排废水经沉淀等方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改变生产工艺等原因需变更排水许可证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受纳量的区域,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按限定的排放量和排放时间进行排水,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应如实向排水管理机构出示申报用水量(包括自备水)的原始凭证票据。
排水户要求保密的资料,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保密,不得泄密。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污水处理的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且经书面通知仍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停止其排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等手续,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明确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要求,我局依据已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针对当前“配套规章”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研究,对企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以下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

一、关于异地委托加工的医疗器械的注册
(一)由委托生产者申请注册。医疗器械生产制造认可表上应注明委托生产方式。
(二)被委托企业应获得由其所属辖区省药监局所发的含被委托生产品种在内的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委托者在申请注册时除递交规定的注册材料外,还应递交被委托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承诺书及被委托方的生产企业许可证。
(四)生产条件由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
(五)对于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新产品异地委托加工,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被委托生产的企业应是具有生产同类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资格的企业。
对于已列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8种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异地委托加工,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委托和被委托生产的企业都应是具有生产同类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资格的企业,并具有同类产品注册证,方可由委托方办理异地产品的注册。

二、原注册医疗器械转移生产的注册
转移生产注册指的是:在同一企业内,同一产品的转移生产。
(一)将原进口注册产品移至国内总装装配的
注册部门应对在国内装配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进行审查,企业提交保证原设计没有变化的声明,提交构成整机的使用部件的注册证(部件不在规定内应履行注册的除外),给予准产注册。
(二)将原进口注册产品移至国内包装、消毒的
注册部门应对在国内进行包装、消毒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进行审查,企业提交保证在国内包装、消毒产品与在境外生产部件一致的声明,提交构成整机的使用部件的注册证(部件不在规定内应履行注册的除外),给予准产注册。
(三)原进口注册产品在国外转移生产
1.原进口注册的第三类产品在境外的同一国家不同地区转移生产或国家之间转移生产,应补充对新转移工厂进行生产质量体系审查,履行生产地址变更手续。
2.原进口注册的第一、二类产品,在境外的不同地区或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生产,应履行生产地址变更手续。
(四)境内注册产品包装、消毒或组装工序转移场地注册,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三、境内企业采用有进口注册证的部件组装生产
企业申请注册时应提交:
(一)出卖部件方出具的出卖部件给申请注册企业的供货承诺声明。
(二)部件的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注册企业的生产企业许可证。

四、同一进口产品在国外多个国家生产或多个国家工厂加工不同部件、在一地组装产品的注册
(一)对于同一进口产品在国外多个国家生产,依据其所持的国外的不同上市批件分别予以注册发证。
(二)在多个国家工厂加工不同部件,集中一地组装生产申请注册的,一般应按已装配为成品后所在国政府提供的上市批件进行注册。

五、多个独立的由不同厂家生产的大型设备组成部件的注册问题
对于由不同厂家生产的独立部件组成的大型设备,每个部件都有不同国家批件的,企业应提交全部批件,履行注册。注册后的部件可以分别销售。

六、注册证合法时限的界定问题
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都应视为有证产品。

七、进口注册产品类别的判定问题
企业难以对进口注册产品做出类别判定时,应将判定产品类别的请示(含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等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受理办公室,由受理办答复企业。

八、国产三类、进口产品注册申报材料初审问题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受理办公室负责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的初审,省市不进行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的初审。

九、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工作的咨询、查询,由受理办负责统一接待企业。

十、企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申报时,给行政部门的报告,由受理办受理后转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办理。

十一、企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注册,补材料时限为60个工作日,超过时限且企业在时限之内无任何说明的,受理办可退回材料。

十二、实验室设备中的电泳仪、离心机、超低温冷藏箱,石蜡切片机,石蜡包埋机、细胞离心涂片机、全自动染片机属于Ⅱ类中风险性较低的产品,不要求提供临床试验报告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测报告。

十三、口腔科技工室设备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范围。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国家气象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1983年1月12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一九六三年由原劳动部和中央气象局联合制定颁发的。二十年来,《规定》对鼓励职工安心艰苦台站工作,巩固气象队伍,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多年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主要是:近几年情况变化较大,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显得偏低;还有部分确实艰苦的气象台站,未列入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范围;加之津贴按月发放不尽合理,也不便掌握。为此,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拟对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调整津贴标准的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类的津贴标准为:
第一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三十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第二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二十四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第三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八元改为每人每天九角;
第四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二元改为每人每天六角;
第五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九元改为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第六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六元改为每人每天三角。
二、已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台站,由于站址迁移或条件变化,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种类不够合理的,应按原《规定》重新评定。该享受津贴的则享受,不该享受的则不予享受。津贴标准种类确实偏低的应予提高;津贴标准种类偏高的应予降低。
对于少数工作、生活条件确实艰苦,生活费用比所在地其它单位较高,且尚未列为艰苦气象台站的,可按《规定》评定艰苦气象台站种类,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但必须严格掌握,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凡符合执行第一种津贴标准的台站以及新建各种类津贴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共同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查批准;凡原评定执行第二种及其以下津贴标准,这次需要适当调整津贴种类的台站,均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研究商榷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凡仍执行原津贴种类,这次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高津贴标准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审定,报国家气象局、财政部备案,同时抄告当地劳动、人事厅(局)和银行。
四、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日计算发给。
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起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增加的钱,在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安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原《规定》中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是否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问题,另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