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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5-14 10: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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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5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将钒铁税则号做了调整。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14号)的相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财税[2004]214号文件中的“钒铁”70209200的税则号不再使用,相应变更为72029210、72029290;对列入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钒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出口退(免)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生产者|收购者|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毛茶 |7% |16%|
| |----------------|---|---|
| |苹果、梨 |12%| |
| |----------------|---|---|
| |其他水果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10%| |
| |----------------|---|---|
| |果用瓜 |8% | |
| |----------------|---|---|
| |蚕茧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8%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8% | |
|-------|----------------|---|---|
| |原木 |8%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5% | |
|-------|----------------|---|---|
|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 | |
|五、牲畜产品 | | |10%|
| |绒 | | |
|-------|----------------|---|---|
| |黑木耳、银耳 |8% |8% |
|六、食用菌产品|----------------|---|---|
| |香茹、蘑菇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8%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5% | |
----------------------------------



1994年6月2日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182号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竟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本市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部门做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对在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稳定可靠,连续三年市级上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印刷、使用、宣传、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市著名商标采取自愿申请、集中认定的办法。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有关部门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八)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直接进行评审;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认定前,已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慕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评为南京市名牌产品的商品可以优先认定为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部门备案;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的,必须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市工商部门审查,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条件的;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评选和认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