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1: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 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五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给购票者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票据,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旅客同意,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旅客运输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限于8个座位以下的各类小型客(轿)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包车客运,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包车客运手续。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和残疾人专用车、二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客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托运人有权选择承运人。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班次。
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大件货物、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物运输车辆在我省货源所在地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或者我省货物运输车辆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区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到货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超过10日的,须缴纳有关运输规费。
第三十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与其载客或者承运货物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必须向原核发《道路运输证》的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上公路营运的,不办理《道路运输证》,但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前装置营运标志牌。旅客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客运出租车辆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费)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准投入营运。

车辆检测应当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不得重复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的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厂(点),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挂牌经营,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修理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对维修竣工车辆,维修者应当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或者装配有关设备。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厂(点)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
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和自有铁路专用线及货物集散地进行的搬运装卸。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对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匿报、错报货物种类、重量,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灭失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强卸,不得野蛮装卸。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和联运、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转运包装、汽车驾驶员培训、营业性汽车发送以及货运交易市场等。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货运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服务条件。
第四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仓储、货物联运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五十条 汽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直接驾驶车辆发送的,发送者必须按照汽车走合期技术规定使用车辆,保证汽车完好。不得利用发送的汽车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
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章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五十三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
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
第五十四条 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五十七条 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的客票、发票、规费征收票据等票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印制、核发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应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三)未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驾驶员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到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等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客运、货运零担班车擅自改变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或者无故中途更换车辆及将旅客交由他人运送的;
(三)客运出租车无故绕行或者显示空车标志而拒载乘客的;
(四)车辆不装置规定的标志或者无合法手续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五)运输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合法证件的。
第七十条 违反价格管理行为,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以及2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州)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可以责令车辆中止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车辆;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车辆;
(四)偷、漏、逃、欠运输规费的车辆。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擅自减免交通运输规费的;
(三)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四)违法拦截车辆、滥收费、滥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以及工矿企业区域内各生产环节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其他均为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包干结余资金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86)财农字第198号、(86)京农管财字第4号《关于国营农场“七五”期间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几项规定》的文件精神。现将各场(公司)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
基金”占包干结余的比例规定如下:
一、东郊、南郊、北郊、双桥、长阳五个农场和牛奶公司,包干留成的70%为“生产发展基金”,2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二、西郊、东北旺、东风、南口、西山、芦沟桥、永乐店七个农场,包干留成的60%为“生产发展基金”,3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三、十三陵、巨山、延庆、朝阳四个农场、供销、建筑、工业、物资、饲料五个公司和奶牛研究所,包干留成的50%为“生产发展基金”,4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四“包干结余资金”已出现赤字的单位,今后提取的包干留成,必须先弥补赤字,待缺口补齐后的下个年度,再按上述标准划分。
五、为了正确计算“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额,农场(公司)的“包干结余资金”应按下列办法计算;企业实现的利润,减上交主管部门的包干任务。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遭灾损失、财务遗留问题、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归还财政周转金之后,为当年“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数。并以此
基数划分上述三项基金和上交能源基金。



1986年12月11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道桥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改善市容环境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园林、城管、环保、住保房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并对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先进的文明施工设施,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现场的确定,以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九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料。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预付不少于基本费60%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等情况实施跟踪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确定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停期间现场的文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内容,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实施。

  施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措施。

  第十七条 承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设置实时视频监控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联网。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应当设有可靠固定的大门,门头有企业标志,门侧设置门卫室,标志明确,晚间照明达标;在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设工地大门口应当设置警示桩、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工地大门口两侧围墙上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许可牌和文明施工社会监督牌。

  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应当集中设置下列牌、图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

  (三)安全生产牌;

  (四)消防和综合治理牌;

  (五)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

  (六)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告示牌;

  (八)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告示牌;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大门口配备戴有标识的值勤人员,并劝阻与施工无关车辆及人员进入施工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应当四周连续设置,除大门出入口外,不得留有缺口,并应当根据地质、气候、用材等情况进行专门设计制作,确保围挡的稳定、牢固、顺直、安全,并做好日常的维护和保洁工作;

  (二)围挡宜选用砌体、金属夹心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不得使用彩条布、竹篱笆或者安全网等,在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挡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必要时可采用通透式围挡材料;

  (三)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围挡设置高度保持基本一致;

  (四)不得贴靠围挡内侧堆放泥土、砂石等散状材料以及架管、模板等,不得将围挡做挡土墙使用。

  管线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等施工现场,根据施工现场的作业情况,适时调整路栏式围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地的围挡外侧设置公益性标语、公益性广告。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脚手架操作层及最底层内挡应当进行封闭防护,并在各步距间采取间隔防护措施。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每个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作业区和生活区主干道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保持整洁。大门出入口应当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确保净车出场。

  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应当实行硬地坪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平面布置图分区、分类并做到堆放整齐、有序、稳固,料堆上挂设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和建筑垃圾、渣土、泥浆运输车辆以及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自备工程运输车辆均应当符合运输要求,并随车持有相关的证照。

  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应当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进行值勤指挥。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泥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建筑渣土不得随意倾倒。建筑泥浆、渣土的运输、处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运送到规定的处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音和扬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产生噪音的作业设备,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时用房(棚)内操作;

  (二)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口式搅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作业;

  (三)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不得在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拆除建(构)筑物的专项施工方案;

  (二)设置拆除现场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

  (三)拆除3层以上建(构)筑物的,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爆破拆除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五)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采取湿式作业法,拆除作业时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施工现场堆放建筑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应当使钢板与路面保持平整。对一些危险部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工艺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临街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与作业区严格分开;

  (二)生活区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消毒,高层建筑施工超过8层以后,每隔4层设有临时厕所;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六)生活区食堂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生活区宿舍安装可开启式窗户,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

  (八)生活区配备消防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生活区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排放;鼓励生活区食堂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民工业余学校,加强对民工进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知识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抄送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投诉。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市、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文明施工监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预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把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或者对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且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未按照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四周未设置围挡进行封闭的;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未设置实时视频监控的;

  (三)工地的大门口以及醒目位置未设置有关工程公示牌、图的;

  (四)脚手架杆件未涂装规定颜色,脚手架内、外挡防护有缺口、安全网破损的;

  (五)建(构)筑物拆除作业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

  (六)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七)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施工单位未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主干道未采取硬地坪或者工地出入口未有冲洗设施、冲洗不到位的;

  (二)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未采用硬地坪作业法的;

  (三)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无人员值勤指挥的;

  (四)施工中建筑泥浆直排至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的;

  (五)在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突发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