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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5: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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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各类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科学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采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资源利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改革,促进发展;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保障重点、兼顾一般;有偿占用,讲求效益。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占用无线电频谱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的类型、功率、数量以及占用的具体频段、频点数,征收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和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减征、免征无线电管理费的范围
(一)军队系统(含民兵)按编制装备的无线电设备以及为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免收无线电管理费。
(二)党政首脑机关,武装警察部队按编制装备的无线电设备以及广播实验台、气象预报台、免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
(三)长期无偿专为战备、抢险、救灾服务的无线电台站和广播电视(差转)台免收频率占用费。
(四)行政单位、无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以及军队系统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无线电设备等,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五)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劳改等部门用于公务的无线电设备,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七十。
(六)邮电公众通信网的无线电设备,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二十。
(七)备用无线电设备免收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五十。
(八)无线电话筒、无绳电话机、无线电传呼接收机以及专用收信设备只收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增收无线电管理费的范围
(一)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我省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百分之三百收费。
(二)中外合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百分之三收费。
(三)现有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申报批准允许暂时使用的,按标准百分之二百收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设备),领取(更换)使用证书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频率占用率和业务管理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设置使用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标准百分之五十征收,超过半年而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由核发使用证书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征收,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需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而给予罚款处理,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和违章罚款。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算起,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预算外经费,应用于加强和发展无线电管理带来(包括购置监测车辆和仪器、电波技术研究、业务培训以及表彰先进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单独立帐,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进行检查和监督。
各地区(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用于发展全省的无线电管理事业。
对无线电违章单位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维护设台单位的基本权益。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在受到违章电台干扰时,可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成违章电台所属单位赔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附: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附表一
┌───────────────┬───────┬─────┬──────┐
│ │ 频率占用费 │ │ │
│ 项目收费基数(元) ├───┬───┤业务管理费│登记手续费 │
│ │ │ │ │ │
│ 类 别 │ 单频 │ 双频 │ │ │
├──────┬────────┼───┼───┼─────┼──────┤
│ │2瓦(含)以下 │10 │15 │10 │ │
│ ├────────┼───┼───┼─────┤ │
│ 超短波 │-5瓦(含) │15 │40 │15 │ │
│ ├────────┼───┼───┼─────┤ │
│ 无线电话机 │-15瓦(含) │30 │50 │30 │ │
│ ├────────┼───┼───┼─────┤ │
│ │15瓦以上 │40 │70 │40 │ │
├──────┼────────┼───┴───┼─────┤ │
│ │5瓦(含)以下 │ 20 │10 │ │
│ ├────────┼───────┼─────┤ │
│长、中、短波│-15瓦(含) │ 30 │25 │ │
│ ├────────┼───────┼─────┤ │
│ 通信电台 │-150瓦(含)│ 40 │35 │ │
│ ├────────┼───────┼─────┤ │
│ │150瓦以上 │ 50 │45 │ │
└──────┴─────────────────────────────┘

┌───────────────┬───────┬─────┬──────┐
│ │10瓦(含)以下│ │20 │ │
│ ├────────┼───────┼─────┤ │
│广播、电视台│-100瓦(含)│ │40 │ 3-15 │
│ ├────────┼───────┼─────┤ │
│(含差转台)│100瓦以上 │ │50 │ │
├──────┼────────┼───────┼─────┤ │
│ │60路(含)以下│ 70 │30 │ │
│ ├────────┼───────┼─────┤ │
│ 微 波 │-300路(含)│ 100 │50 │ │
│ ├────────┼───────┼─────┤ │
│(接力)站 │-1800路(含) 150 │60 │ │
│ ├────────┼───────┼─────┤ │
│ │1800路以上 │ 200 │80 │ │
├──────┼────────┼───────┼─────┤ │
│ │5瓦(含)以下)│ 20 │20 │ │
│ ├────────┼───────┼─────┤ │
│ 无线传呼 │-15瓦(含) │ 30 │35 │ │
│ ├────────┼───────┼─────┤ │
│ 发射台 │15瓦以上 │ 100 │80 │ │
├──────┼────────┼───────┼─────┤ │
│ │上 行 │ 100 │100 │ │
│卫星地面站 ├────────┼───────┼─────┤ │
│ │下 行 │ │50 │ │
├──────┼────────┼───────┼─────┤ │
│ 遥测遥控 │ │ 20 │30 │ │
├──────┼────────┼───────┼─────┤ │
│无线电导航、│ │ │ │ │
│ 定 位 │ │ │50 │ │
├─────┬┴────────┴───────┴─────┴──────┤
│ │1、表中未列入的类别,按相近类别收费。 │
│ 说 明 │2、频率占用费标准为每部每频点(或每波道)的 │
│ │ 收费额,业务管理费为每部设备的收费额。 │
└─────┴──────────────────────────────┘
附: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二
┌──┬────────────────────────┬─────────────┬────┐
│序 │ │ 罚款标准 │ │
│ │ 违 章 内 容 ├────┬────────┤ 备 注 │
│号 │ │ 单位 │ 金额(元) │ │
├──┼────────────────────────┼────┼────────┼────┤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含进口)无线发射设备 │部 │50-500 │ │
├──┼────────────────────────┼────┼────────┼────┤
│2 │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 │部 │100-1000│ │
├──┼────────────────────────┼────┼────────┼────┤
│3 │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 │频点 │100-700 │ │
├──┼────────────────────────┼────┼────────┼────┤
│4 │擅自架高天线、加大功率、增加无线电设备 │部(副)│100-500 │ │
├──┼────────────────────────┼────┼────────┼────┤
│5 │擅自租借、转让或丢失无线电设备 │部 │50-400 │ │
├──┼────────────────────────┼────┼────────┼────┤
│6 │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以秩序 │次 │50-500 │ │
├──┼────────────────────────┼────┼────────┼────┤
│7 │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产生干扰 │次 │50-500 │ │
├──┼────────────────────────┼────┼────────┼────┤
│8 │擅自变更固定台站地址 │部 │100-500 │ │
├──┼────────────────────────┼────┼────────┼────┤
│9 │非无线电设备造成有害干扰 │部 │100-700 │ │
├──┼────────────────────────┼────┼────────┼────┤
│10│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和检查 │次 │20-500 │ │
├──┼────────────────────────┼────┼────────┼────┤
│11│丢失使用证书,不申报继续使用的 │本 │30-200 │ │
├──┼────────────────────────┼────┼────────┼────┤
│12│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次 │50-200 │ │
├──┼────────────────────────┼────┼────────┼────┤
│13│其它违章行为 │次 │50-500 │ │
├──┴┬───────────────────────┴────┴────────┴────┤
│ │1、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 │
│ 说 │ 备,占用无线电频率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称擅自行为。 │
│ │2、给予经济处罚,不减轻受罚者的经济赔偿和应负的行政、法律责 │
│ 明 │ 任。 │
│ │3、受罚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章行为,否则加重处罚。 │
└───┴──────────────────────────────────────────┘



1988年4月6日

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抚顺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婚姻家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坚持实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有权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任何人
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职工的,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上述单位移送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检举和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必须及时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认真负责移送主管单位处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六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不负责任的,应予批评教育;对于互相推诿、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
究有关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妇女的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告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的;
(三)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逼婚的;
(四)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五)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六)以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因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妻子施以虐待、威胁、诱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七)干涉丧偶或离婚妇女再行结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凡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
第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事宜时,必须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的使用权由男女双方及房产所有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宅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十二条 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给女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男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城镇居民以及有条件的村民须提交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身体检查证明。凡男女结婚对后代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必须防止生育。
婚姻登记人员和体检人员在办理登记和体检中,如有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按婚姻法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或补办登记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本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有从属、教养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妇女自杀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确属受他人侮辱、诽谤、殴打、虐待、打击报复等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严禁虐待儿童。凡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第十九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遗弃婴儿、幼儿。凡遗弃婴儿、幼儿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弃婴、溺婴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以恐怖、淫秽语言或读物腐蚀、毒害儿童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经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弱智儿、残疾儿的保护。妥善解决弱智儿、残疾儿的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辅助。
第二十六条 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鼓励没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主动赡养扶助鳏寡孤独老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可以资助,也有权拒绝资助。
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子女办婚事时,要协商解决,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过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别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未经老人同意,侵占老人住房或降低老人居住条件的;
(三)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家庭生活的;
(四)家庭成员和负有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以打骂、凌辱、诽谤、冻饿、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或遗弃老人的;
(五)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或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有上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受虐待遗弃和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人要求处理的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确实保障国家规定老人应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和利益,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剥夺、侵占,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要提供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由行为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罚款;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拒付费用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三十二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执行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仍拒绝交纳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服罚款处罚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请上一级主管单位复议,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十日内作出裁决;
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决定处分机关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治安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可以并处罚款。
本规定中列有治安处罚条款的,可以适用罚款。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9月25日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发展。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主办单位须严格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业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文化企业事业发生严重问题,须追究主管、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业务管理部门,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门主管:
1、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2、电影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3、美术品经营活动;
4、文化娱乐及游艺经营活动;
5、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6、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7、对外文化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8、文化中介经营活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
1、图书、报刊、电子、年历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
1、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经营者进行培训,审批有关经营项目,其职责是:
(一)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量调控规划、计划,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
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
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县(市、区)所属单位、群众团体、无主管企业、个人和外县的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
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和电视节目制品的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的营业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开展的非营业性文化有偿服务活动,不得面向社会公开售票,各单位要加强对其管理,同时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我省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持有关证件,经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省的单位或个人外出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等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与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监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监督管理;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
(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版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准从事或变相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吃请、收受贿赂,不准挪
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可向所管辖的经营者收取一定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对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青少年宫和工人俱乐部的管理费应给予适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四)经营的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依法需要办理治
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视节目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六)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部门依法对经营者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宿活动;
(二)走私、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或播放反动、淫秽、封建迷信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中“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罚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