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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4 05:4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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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生活必需品等供应工作,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有关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按照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要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七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区县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热情接待和慰问,全力支持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并在所需师资、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对到营区滋扰或毁坏军事设施或非法占用军用场地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搞好通往部队的公路、城市主干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对部队重大活动和军事行动,有关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地区乘坐月票准乘线路的公共汽车,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半价月票待遇;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待遇。
具体手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公用局指定的地点办理。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伤残军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士兵证、伤残军人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须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各类收费公厕对现役军人实行免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要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非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为随军家属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给予照顾。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妥善安排。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帮助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生产班次上要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哺乳期间,不得安排夜班,并依照规定保证其哺乳时间。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报销子女医药费、入托费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贷学金;入国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被优先接收,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园)、就学或因实际困难要求转学借读,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要给予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坚持以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据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接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退伍军人在工作、培训、工资、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残退伍军人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发放一时有困难的,要采取措施克服,不能影响优抚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如调整承包方,应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周岁以上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三)60周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优先提供农机具,并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管理专项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接收社会各界捐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原则,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制度,提高优抚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要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光荣院、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对部队参加地方的建设项目,应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8月31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本人必须提出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直到市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直到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案,辞职请求等书面材料,均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拟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了解德、能、勤、绩情况。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的,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或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案、辞职请求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了解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对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主任、局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人选,表决前,拟继任原职务的应作述职报告,拟新任的应作供职报告;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拟新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表决前,应作供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系统的方式逐人表决。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采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决。如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表决的,先进行免职表决,待免职通过后再进行任命表决。

  所有任免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辞职人员、撤职人员,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批准任免的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机关。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等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复文通知提请机关。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再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的,应由常务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在职期间亡故的、部门撤销、合并或者名称改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部门也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增加和名称改变的部门,其工作人员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强化“九大机制” 确保“快捕快诉”

付克非 刘有道


为了更好地打击刑事犯罪,我院认真贯彻落实第十二次全省检察工作会议提出的“改进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方式,加快办案节奏”的精神,围绕“优质高效,突出打击重点”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刑检部门工作实际,制定了促进“快捕快诉”的九大工作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机制。对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的案件,以能够逮捕、起诉、判刑为标准,及时指导公安干警准确收集、固定证据。对社会影响大、容易形成反复,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疑难案件,主动介入引导侦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二是优先办理机制。对公安机关及我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原则上按移送的先后顺序审查批捕和起诉。对其中社会危害大、负面影响恶劣、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刑事犯罪以及疑难案件,实行特案特办,优先办理,确保快侦、快捕、快诉,增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专人办理机制。公诉部门在继续推行“1+1”工作模式,即由1名公诉人员和1名书记员结成对子,协同公诉、捆绑结账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类型、性质对公诉人员进行合理分组,分工负责。对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确定由经验丰富、业务精通的骨干上阵,专人办理,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四是内部协作机制。推行侦、捕、诉“一体化”工作模式,对其中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侦监、公诉部门交换看法,统一认识,防止因内部意见不统一,致使办案节奏梗塞的情况出现,保证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五是外部沟通机制。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联系,又要将触角延伸到基层派出所和案件承办人,以便随时了解案件情况和办案进度,及时引导案件侦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定期与法院进行沟通,保持在法条理解和证据认识上的一致,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争取与公安、法院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六是自行补侦机制。对重大疑难案件,以及犯罪证据基本齐全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依法自行补侦,减少退侦、审查等环节,加快办案进度,防止因案件拖延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证据灭失等情况,有效打击犯罪。
七是快速办理机制。实行案件限时办结,侦监部门对单人单案等一般性案件确保3日结案,对一人多案等复杂案件确保5日结案;公诉部门对一般性案件确保20日内提请公诉;对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集中力量,加班加点,确保在法定时限内高质量结案。
八是全程跟踪机制。加强对立案后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全程监督,对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及时督促侦查机关加大侦查和追逃力度,提高立案监督案件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
九是提升能力机制。以“岗位练兵”为载体,按照“能干事、不坏事、善共事、不怕事”的要求,开展庭审观摩评议、法律文书评查、优秀公诉人和办案能手评选等活动,通过以案促学,干练一体,不断提高干警的综合能力,从根本上保证“快捕快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