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计委、市建委研究制定了实施细则。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京
政发〔1997〕36号文一并执行。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校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光荣院等。
(五)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声、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六)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劳教所、监舍。
(七)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八)危旧房改造小区内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翻建部分的面积和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面积,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准。
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居委会、牛奶站、市政管理用房、公厕、垃圾楼等。
(九)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十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十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会纪要规定免交的项目。
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所属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建委批准;其它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计委批准。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均不减、缓。有特殊情况需减、缓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转正(施工)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下同)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征收标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四联:开具单位、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计划转正环节漏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计委(计经委)在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补办缴费手续。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也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到财政部门缴款。其中,市计委、市建委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市财政局缴款;远郊区县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各自区县财政局缴纳;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市属单位在远郊区县的建设项目执行当地
标准,经市计委、市建委核定后,由所在区县计(经)委办理收费手续,其收入由所在区县使用。
财政部门出具一式三联的缴款凭证,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缴款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四)建设单位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财政部门缴款凭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由城近郊区计(经)委负责核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审批立项而由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非危旧房改造项目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城近郊区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市财政局核定后,
按季返还50%。
(三)留给远郊区县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有关区县应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费的情况,按季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
第七条 1997年1月1日以前欠缴的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市计委、市建委仍按京计基字〔1987〕648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1997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征收单位负责按京政发〔1997〕3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本通知
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建设单位应按此办法主动补缴,否则,不给予办理投资许可证年检手续,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
设费”。已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确认后,可从总地价中核减。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与京政发〔1997〕36号文件相同。京计基字〔1987〕648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生活设施建设费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5日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度。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它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 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