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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1: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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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省地方矿山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促进本省采矿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方和军队开办的所有矿山企业,其矿(场)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场)长(以下统称矿长),均须具备矿长安全技术资格。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资格行使检查监督的职权,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四条 达到下列标准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接受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检查监督和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指导;
(二)熟悉本企业生产工艺过程和开采矿床的地质条件,能够看懂生产常用图纸,
(三)熟悉并能运用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知识对企业实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熟练掌握通风、瓦斯、顶板、机电、运输、火工品、爆破、边坡、防灭火、防水和防尘管理技术;
(四)了解本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五)了解同类矿山企业各类事故的典型案例,掌握本企业主要灾害和事故的发生规律,并能组织制定、实施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矿山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并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指挥生产。
第五条 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审查程序分为申报、审查、发证。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所属和军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长,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劳动部门申报;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报,同时报县(市、区)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省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县(市、区)所属和军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长,由地、市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查;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
省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河北省地方矿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大纲》(以下简称《培训大纲》)。审查部门应按《培训大纲》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对矿长进行理论培训、考试和实际工作考核。
正规院校采矿专业毕业或受过采矿安全技术培训的,可不再培训,直接参加实际工作考核。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矿长,由劳动部门发绘《河北省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资格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资格证》的现任矿长,应按本办法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资格证》;不合格的,收回其《资格证》。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矿长,每两年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劳动部门在其《资格证》中注明“复审合格”,并记入本人安全技术资格档案;不合格的,收回其《资格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复审的,《资格证》失效。
第十一条 矿长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因失职造成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有权收回其《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的矿长,仅限在同类矿山任职时《资格证》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命、聘任未取得《资格证》或《资格证》失效的人员担任矿长职务。否则,追究任命、聘任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无证任职者的责任。
未持有《资格证》的现任矿长,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资格证》。否则,不得继续担任矿长职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0日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民政部 总后勤部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于一九八九年十四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以下统称军供站)的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供应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第五条 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置在主要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地方;临时站设置在大批或者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六条 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厨房、餐厅、仓库、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汽车库、平场,盥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常设军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盥洗设施。
第七条 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其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的军供任务和所处战略位置的需要确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遇到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工作人员不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国家在新建、改建车站和港口时,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将军供站移交给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军供站的房屋和设备负责维修。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负责对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事交通部门应当向军供站预先通报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军供站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军供站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变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十三条 对军供站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军供站应当根据供应通报和军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
(二)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做好供应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军供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军供站应当按照供应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食及马料票、马草用款。
第十四条 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业、粮食、供销、煤炭等部门,分别负责保证供应过往部队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马草、马料,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在品种和价格等方面实行优待。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收治。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后,向所在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铁路、公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的供电、通信、给水等设备。
(四)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的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五)公安部门负责军供站周围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防止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遵守军供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凭供应通报就餐,并如数交付伙食费和粮票。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物品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共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9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9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39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280号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280号
新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

2
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1号
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1号
新设立乘用车生产企业


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1号
新设立非独立法人分公司




  公示时间: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