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5:3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建〔2006〕367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大中型危机矿山矿区深部及毗邻区预查和普查找矿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凡符合《纲要》要求的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方财政、矿山企业已落实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有关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负责项目立项管理、技术管理、矿业权管理、质量管理、成果管理、日常实施管理等;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
  (四)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其主要负责是:
  (一)项目申报主体资质审查和矿业权设置审查;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管理监督;
  (三)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及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条 省属矿山企业和中直企业按照申报通知的有关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含中直企业)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立项报告及经费支出预算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并将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分项目经费预算数,汇总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安排建议,视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矿产预测类项目招投标;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矿产勘查类项目招投标。
  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直企业集团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专项资金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实施内容和财政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津贴补贴、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组织实施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组织实施费用于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项目(含中直企业集团管理的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成果资料等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未按时汇交成果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并说明原因。如有隐瞒不报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承担项目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认定后未形成勘查成果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成果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中直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核销事项中的弄虚作假、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采取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以下简称“三品一标一名牌”)作为品牌农产品的主体,在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由于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特别是个别认证农产品的质量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得力的问题突出,损害了品牌农产品的信誉, 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为强化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品牌农产品信誉,加快实施农业品牌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对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责任感

  今年是奥运举办之年,全国人民都寄予厚望。切实保障奥运前后城乡居民的农产品消费安全,是各级农业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培育品牌农产品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 更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加强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作为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增强做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理清思路,明确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以提高我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品牌信誉为目标,遵循“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与管理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品牌农产品,通过实行市场引导、政策激励、制度创新、体系完善、试点推广、严格监管等措施促进品牌农产品又好又快的发展。各地要抓紧制定扶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激励政策,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建立科学规范的分级监控制度,创新强制淘汰的动态监管机制,确保“三品一标一名牌”认证认定农产品的市场信誉,促进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三、突出重点,狠抓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各项任务

  深入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继续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扎实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动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任务。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狠抓政策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立足市场,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品牌农产品培育,并从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支持。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深入挖掘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农产品。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树立农产品品牌信誉和形象。

  (二)狠抓制度建设。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不断完善生产记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并积极推行获得“三品一标一品牌”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实施免检入市销售。

  (三)狠抓能力建设。加强农产品认证队伍建设,是开展农产品认证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必要条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尽快健全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体系队伍,加大对检查员、内检员、检测机构技术骨干人员培训力度,完善检查员、内检员培训和注册管理,建立淘汰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和培训,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指导,推广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投入品。

  (四)狠抓过程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获证单位进行监管,按照风险度和信誉度的等级制定科学合理的动态管理方案,加强现场检查、常规抽查、例行监测等监督手段。要进一步发挥农产品认证、技术推广和农业执法等机构人员的作用,集中抓好生产过程技术指导、认证的生产环节审核和证后的市场监督检查,重点突出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包装标识、产品质量、生产档案记录和生产经营者行为的执法监督,严格规范认定认证行为。

  (五)狠抓问题查处。依法加强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不断提高抽查频率,逐步扩大产品覆盖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对获证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标准要求生产或滥用认证标识的,视情节严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对伪造、冒用、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等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完善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目标任务,积极争取计划、财政部门的支持,创新发展模式,进一步把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建立应急机制。要关注舆论报道,防止对认证认定产品的不当炒作。对发现问题要及时果断处置。要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关应急处置规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反应和有效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巩固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以强化品牌农产品标志管理为突破口,规范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以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为突破口,全面落实各级农产品认证认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要加大监督力度,落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管理责任。

  (四)开展专项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机构,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4-5月间对本地认证认定或推荐的品牌农产品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报告和方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