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市、县(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机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经信、住建、国土、林业、规划、环保、水务、公安、城管、交通、供电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经信或住建部门。
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指导、考核、奖励,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砍伐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解决电网建设中的具体矛盾和问题。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1〕3号)和《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宿政办发〔2011〕76号)规定执行,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三)征地、树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按照《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宿政规发〔2011〕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用地及电缆通道一次性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角钢铁塔基础占地按铁塔基础外露部分外沿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补偿面积;
(二)杆型基础占地按基础外沿1米计算补偿面积,方形基础按四边形计算面积,圆形基础按圆形计算面积;
(三)电缆通道占地按通道实际外露部分计算补偿面积;
(四)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用地一次性补偿标准按宿政规发〔20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500千伏线路通道房屋拆迁范围:
(一)线路边导线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房屋;
(二)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最小净空距离小于8.5米;
(三)房屋所在位置离地1.5米处最大未畸变电场大于4千伏/米,磁场强度大于0.1毫特斯拉。
第七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导线与建筑物在最大计算弧垂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满足35千伏4米,110千伏5米,220千伏6米的情况下,被跨建筑物不予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执行下列支持政策:
(一)电网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按照市重点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二)变电所(站)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或出让。
(三)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河流但不构成对被跨越物实质性占用的,不收取跨越费、河道及堤防占用补偿费;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占用林区时,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区相关手续,不收取线路走廊林地占用费。
(四)挖掘城市道路涉及路面、河道、照明、给排水等设施的,修复补偿标准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修订版)》(苏建计〔2006〕135号)规定执行。
(五)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电信及其设施建设相互妨碍时,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因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给市政、电信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按造成的直接损失补偿;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需拆迁、复建的,按照等效代替、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迁移或补偿;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房屋及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的权属、数量等进行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电网建设工程所需要房屋拆迁、变电所(站)址、线路通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供电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合同。工程开始施工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例会,通报拆迁补偿工作情况,明确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地相应地段补偿金额在相关地区公布3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发放补偿资金,并接受征收管理部门和征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设立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对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用户出资建设的工程,由供电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用户签订协议,向用户收取。工程工作经费按补偿金额的3%,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性汇至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建立补偿资金收支专门台帐,保证专款专用,程序规范,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定期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补偿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30元/株
13元/株
≤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100元/株
10元/株
≤ 80株/亩
葡 萄
30元/株
5元/株
≤ 330株/亩
桑 园
6元/株
2元/株
≤ 1000株/亩
注: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零
星
树
木
移植
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从胸高直径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元/株
5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7
砍
伐
补
偿
意杨、泡桐、水杉、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150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元/株
80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元/株
50
35公分以上
元/株
25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80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元/株
50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元/株
25
30公分以上
元/株
15
杞柳等三条
零星种植
元/丛
15
大面积种植
元/亩
20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 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4-7
用
材
林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5460
水杉
5460
泡桐
6240
刺槐、柳、国外松
3250
其他
26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3640
水杉
3640
泡桐
4160
刺槐、柳、国外松
2080
其他
156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820
水杉
1820
泡桐
2080
刺槐、柳、国外松
1040
其他
78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910
水杉
910
泡桐
1040
刺槐、柳、国外松
520
其他
39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
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234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91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104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65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40
简 易
元/平方米
13
水井
元/眼
26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50
土 墙
元/平方米
11
简 易
元/平方米
7
迁坟
单 棺
元
300
双 棺
元
400
拾 骨
元
200
蔬菜、花卉、果树大棚
竹木大棚
元/平方米
6
砖混或土墙日光温室
元/平方米
180
钢架大棚
元/平方米
20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10〕1号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
(一) 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大樱桃树每公顷(15亩)1665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5亩)1245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15亩)不超过1665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
以上
桃树
50-
80
80-
120
120-
210
21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50
750-
375
苹果树
70-
110
110-
190
19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0
760-
870
870-
435
大樱桃树梨树
70-
110
110-
200
200-
345
345-
510
51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975
975
杏树
李子树及其它鲜果树
70-
110
110-
200
200-
300
300-
440
440-
570
570-
660
660-
765
765-
870
87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树龄在十年以下的每公顷(15亩)1665株;树龄在十年以上的每公顷(15亩)825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干径:
每株:厘米
元
种类
3-5
5-8
8-11
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30
以上
板栗树
核桃树
60-
135
135-
400
400-
650
650-
1000
1000-
1250
1250-
1500
1500-
1800
1800-
2100
2100-
2400
2400-
2800
枣树、柿子树及其它
干果树
40-
80
80-
135
135-
390
390-
650
650-
910
910-
1200
1200-
1400
1400-
1650
1650-
1800
1800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移栽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移栽的,按经嫁接移栽的50%补偿。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依据单位面积产量,按其产值的3倍计算。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5亩)6000—7500公斤。
2、三至六年生每公顷(15亩)7500—45000公斤。
3、七年生以上每公顷(15亩)45000—75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15亩)补偿7500-15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砧木苗圃
按二年生嫁接半成苗苗圃的50%计算。未经嫁接的三年生以上的板栗、核桃果树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至二年生按三年生以上的50%计算。
(二)其它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乡土树种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标准如下:
干径:
每株: 厘米
元
种类
3厘米以下
3-5
5-10
10-15
15-20
20以上
阔叶树
50
50-80
80-150
150-100
100-50
50
针叶树
50
50-100
100-200
200-150
150-70
70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m处树木的直径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元补偿;有取暖设施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75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
面积每平方米40元补偿。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5000-26250公斤。
(2)主养罗非鱼的(池中合理套养鲢鱼、鳙鱼或鲫鱼等)每公顷(15亩)11250-18750公斤。
(3)甲鱼每公顷(15亩)2250—3750公斤。
(4)南美白对虾每公顷(15亩)4500-7500公斤。
(5)池塘养河蟹每公顷(15亩)1125-15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7500-15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15亩)4500-60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虾、日本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河豚鱼每公顷(15亩)750-112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蜇每公顷(15亩)750-30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15亩)375-900公斤,海蟹每公顷(15亩)450-750公斤。
2、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15亩)37500—45000元;围海造池的每公顷(15亩)60000—750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3000-4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200-300元;
(三)钢管、铸铁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500-600元;
(四)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迁葬费每具补偿8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机井房,区别大小、新旧、材料等情况每座补偿2000-50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40-5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唐山市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