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元—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3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3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2年7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汇发【201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工作的发展变化,保证和提高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448,68402593;
邮箱:bop@bop.safe(内部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20142756232.doc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核查工作,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21号)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其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应认真完成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间接申报核查方式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以下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通过运用与间接申报统计相关的辅助核查软件及其他核查手段,对申报情况进行的核查。
间接申报现场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前往银行和申报主体工作场所,现场调阅与涉外收付款相关的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 各分支局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负责对辖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的间接申报业务进行培训、核查和考核;
(二)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间接申报核查工作进行培训、指导、检查和考核;
(三)应及时处理上级外汇局反馈的核查结果并将有关事项及时通知下级外汇局,督促其与辖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核实或修改;
(四)核查工作应落实到岗;
(五)应加强与本单位内其他部门的联系和协调,通过其他部门反馈的数据问题总结核查工作经验、提高数据质量。

第二章 非现场核查
第五条 非现场核查主要是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外汇局版)中涉外收付款数据和单位基本情况表有关情况的核查,以及综合查询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
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的导(录)入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要素的表面一致性、信息要素的内部关联关系和逻辑关系正确性,以及单位基本情况表等内容的核查。对综合查询系统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滞留数据的核查。
第六条 各分支局应运用核查软件并辅以其他核查手段,按以下要求开展非现场核查:
(一)每日完成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新增及修改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二)每旬完成一次所辖银行申报电子数据中“已申报信息”及“待申报信息”的逐笔核查,对“逾期未申报信息”进行催报,对“删除申报单”的删除理由进行排查,并对“滞留数据”进行清理;
(三)各分支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电子文档或纸质文件保存24个月,并将核查出的问题通知相关银行,督促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如需修改,应按《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中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一)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核查涉外收付款凭证种类选择是否正确;
(二)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预收预付款类型、是否为退款等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三)核查(对方)付/收款人名称与(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之间、交易币种与(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收/付/汇款人名称与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之间、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与申报主体类型之间、境内非居民项下收支交易与交易编码之间、有外债编号的收支交易与交易编码之间等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四)其他要素的填报是否准确、规范。
第八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中基础信息与申报信息导(录)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及时性。
(一)核查银行基础信息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时间是否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限。
(二)核查银行或企业的涉外收付款申报信息导(录)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时间是否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限。
(三)为保证基础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外汇局不要求银行对基础信息中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的英文信息和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包含的地址信息进行修改。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字段可以为中文或者英文,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字段中可以包括对方“付/收款人”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第九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核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范围报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基础信息或申报信息的情况;
(二)核查银行删除数据的情况。
第十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中的组织机构代码(含特殊机构代码)的准确性;
(二)核查机构名称是否准确规范,包括机构名称是否采用简称、是否包含不需要的空格、是否含有不合法的特殊字符、是否存在乱码等;
(三)核查经济类型与机构名称之间、经济类型与组织机构代码之间、经济类型与常驻国家之间、行业属性与机构名称之间等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等;
(四)核查其他要素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如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邮寄地址及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内企业等。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是对银行和申报主体涉外收付款申报业务及相关情况的核查,具体包括对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制和保存情况、银行接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报信息与实际交易的一致性、申报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对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银行或申报主体留存联)填制和保管情况以及银行间接申报内控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核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一)各分支局每年至少应对辖内4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如辖内银行超过30家,则应在三年内至少完成对辖内30家银行的现场核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辖内业务情况的变化,不定期的以国际收支司发文形式调整各分局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最低银行数量要求。
(二)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依据申报数量及申报质量合理选择该银行一家或几家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该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开展普查;
(三)各分支局应结合非现场核查中大额交易和重要项目重点核实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不定期现场核查;
(四)各分支局可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下级局之间对银行或申报主体进行现场交叉核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中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一)核查内容:申报信息中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预收预付款类型、是否为退款等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二)主要核查方法:
1.汇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凭证核查。通过调阅银行汇款科目项下的流水清单以及留存的相关业务档案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付款凭证核查。通过调阅银行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业务明细数据以及相关信用证来单资料和托收协议进行;
3.各分支局可结合现场核查中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核实,以保证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一)核查内容: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申报数据(包括基础信息及申报信息)。
1.是否按《操作规程》要求自动生成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是否存在既有会计数据又有申报数据,但不属于申报范围的情况。
(二)主要核查方法:采取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电子数据与银行会计账目中的收汇、付汇流水清单逐笔勾对等方式。
第十五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银行接口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程序验收要求》(汇综发[2010]122号附件)。
第十六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申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
(一)核查内容: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代码及名称、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代码及名称、经济类型代码、所属行业属性代码、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域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等信息是否准确;
(二)主要核查方法:通过比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机构申报主体在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留存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一)核查以往月份涉外收付款凭证。
1.是否准确使用涉外收付款凭证种类;
2.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填写的信息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3.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的填写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4.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二)核查当月涉外收付款凭证。
核对当月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银行留存联)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相应申报数据,查看是否存在涉外收付款凭证导(录)入不及时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符合《操作规程》要求的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情况进行核查。
(一)核查经办银行是否督促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二)核查银行为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办理新收款项入账或结汇是否符合“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分支局可开展对申报主体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真实性。
(一)核查方法: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相关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申报数据与其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有效凭证(合同、协议、发票等)进行核对。被核查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现场核查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在执行国际收支申报现场核查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参见格式一,格式可调整),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
(二)各分支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现场核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单位的介绍信,其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核查人员持有“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可疑申报数据如涉及采用纸质申报方式时,应调阅相关的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进行查证,确认责任归属,并应对现场核查调阅的资料进行记录,填制“国际收支现场核查调阅资料清单”(参见格式二,格式可调整)。
(四)各分支局应向被核查单位了解其国际收支项下实际收付汇会计账务处理的情况,通过逐笔勾对会计凭证、核对会计报表等方法,对其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参见格式三,格式可调整)。
(五)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分支局应进行材料取证。材料中应包含该材料与原件一致的意思表达、材料提供人、提供日期和银行业务公章。
(六)在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离场前,各分支局应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参见格式四,格式可调整),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现场核查结束后,各分支局应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违规情况和处理方案撰写并向被核查单位下发《现场核查报告》,要求被核查单位根据《现场核查报告》上报整改报告。
(八)各分支局在现场核查结束后,应根据“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以及《现场核查报告》对被核查单位的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价和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集体审议记录”,作为是否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建立现场核查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24个月。核查档案主要包括:核查通知书(复印件)、国际收支现场核查调阅资料清单、国际收支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现场核查报告(复印件)等。保存期满后,可按照档案管理程序销毁。

第四章 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局应按季度开展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
(一)各分支局应按季度对辖内单笔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金额3000万美元(含)以上,其他项下收入(支出)金额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进行重点核实。
如辖内当季货物贸易项下的收入(支出)金额达到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交易不足10笔时,各分局应重点逐笔核实辖内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排名为前10名的交易。
如辖内当季非货物贸易项下的收入(支出)金额达到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交易不足10笔时,各分局应重点逐笔核实辖内非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排名为前10名的交易。
(二)为确保大额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各分支局应采取非现场核查、通过银行或申报主体确认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
各分支局应向银行或申报主体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通知书”(参见格式五)进行再确认(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下发,通过电子方式下发时,不需加盖公章),并留存银行或申报主体反馈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确认回执”(参见格式五-附1)及经确认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表”(见格式五-附2)。各分支局对于银行或申报主体确认后仍有疑问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三)对于在大额交易重点核实中发现的申报错误,各分支局应督促相关银行及申报主体及时进行修改。
(四)在当季大额交易重点核实结束后,各分局应汇总当季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填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明细表”(见格式六)以及“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汇总表”(见格式七)。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变化,不定期以国际收支司发文形式调整各分局大额交易重点核实的金额标准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局可结合核查工作实际情况,根据当期辖内涉外资金流动的情况及特点,选择所需核实的重要交易项目,不定期组织对辖内重要交易项目的重点核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按照档案管理程序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现场核查与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可采取约见谈话(“约见谈话通知书”参见格式八,“约见谈话记录”参见格式九,格式均可调整)、通报等方式督促被核查单位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分局应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案件移交标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可视被核查单位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情节及其整改情况,根据集体审议结论、《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汇发[2001]21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汇案件移交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将违规案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按照对银行考核的相关规定,将对辖内银行间接申报核查情况纳入当期考核。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核查情况汇总后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核查报告内容可包括:
(一)当季开展非现场与现场核查的情况;
(二)当季开展大额交易和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情况,并附汇总的辖内“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明细表”(分为收入和支出两类)以及“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汇总表”;
(三)结合具体实例归纳总结核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及核查方法;
(四)当季对被核查单位的处理情况;
(五)上季被核查单位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内容。如日常核查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某些交易项目下的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的通知》(汇国发[2007]8号)同时废止。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
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
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
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
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
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
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
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
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
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
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
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
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
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
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
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
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
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