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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5 04:2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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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言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科技、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需要,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87〕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22号《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11条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和国办发〔9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
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我市中外合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和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部分人员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审批手续
(一)简化审批手续企业范围及名额认定
凡属下列企业,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或商务人员1-5名出国、1-2名赴港澳执行技术、经营、采购、维修等科技和商务活动任务,实行简化出国(含赴港澳)审批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1)符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科技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经贸委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和具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3)经市外资委确认总投资达到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工业产值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出口外汇收入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企业(中方人员)。
(4)经市经贸委确认。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出口加工企业、企业集团和劳务承包工程企业)。
(二)审批权限及报批程序
(1)副厅级(含副厅)以上人员。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审批;副厅级以下人员报市政府审批;
(2)前往未建交国家、地区,由市政府报外交部批准;前往以色列,由市政府报经贸部审批;
(3)上述人员如去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印尼、新加坡、阿曼以及独联体、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在审批时由审批机关一次性征求我驻上述国家使领馆的意见,同意后再予审批。
(4)报批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①报批程序
派出企业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核出具任务批件或上报审批
②需提供的材料
a、企业申请报告(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前往国家或地区、企业公章及签署人签名式样等)
b、出国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c、出国人员呈报表
d、出国人员政审表
(三)简化审批手续的批件有效期为一自然年。上述申请部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份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出国计划,并按第一条(二)第(4)点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
(四)上述人员如需变更调整,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上述人员在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有效期内调离原单位的,其简化手续即行失效;上述人员违纪违法,要及时撤销其简化审批手续,有关企业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和市外事办,外办同时停止给予办理护照和申请外国签证手续。


(五)上述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第三国有关单位邀请前往该国从事科技或商务活动。须事先报请国内有签署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协助申办签证。
(六)在上述企业借调工作的借调人员出国、赴港澳,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审查批准,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
(七)上述企业派出国(境)外从事科技、商务活动人员所需外汇额度可从企业留成外汇中解决,或根据有关批件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为保证出国人员用汇,各企业要根据规划,制定该项目出国用汇年度计划,由各归口审批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同时抄报市
政府备案。
(八)出国(境)审批工作的政策性很强,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和审批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查批准工作。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报告及时送审批机关。对因审查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
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有关审查部门的责任。

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一)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企业,应将本企业有资格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上签字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式样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随第一次出国(境)任务批文将该企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式样抄送发证机关备案;任务批文应同时注明是哪一种类型企业。
(二)上述各类获准简化多次出国(境)审批手续的人员,在批准年度内首次出国(境)应持市政府(或省政府)批准的出国任务批件、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政审批件及有效的外国邀请信(高新技术人员还应提供KW122表)向市外办申办护照签证;在批准年度内再次出国(境)时,
凭有权签署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统一格式附后)、有效的政审复印件和外国邀请信,领取护照和申办外国签证手续。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应同时抄报审批机关归口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报机电办公室备案)。
(三)前往非建交国家的人员,首次申办护照签证时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的批件;再次出国时,除由派遣单位出具任务通知书外,还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批件的复印件。
(四)上述企业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人员在批准年度内赴港澳地区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向市公安局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出国(境)人员,凡遇过去有关出国(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92年7月31日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4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 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实施的《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第1类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 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 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 (a) 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 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条应:
(a) 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及
(b)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 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 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 (a) 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 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
.2 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
.3 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 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 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
.2 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3 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5 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
5.8.7 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 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 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 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 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 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 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 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 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 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 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 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
.2 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 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 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
.2 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 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 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 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 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 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 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 (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8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