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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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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4号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关于签定价格承诺协议后有关退还保证金问题的请示》(外经贸法发〔2001〕22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已与我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截止于2000年12月17日(即价格承诺协议生效的前1日),对上述7家公司已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税委会〔2000〕15号文决定的反倾销税率转为税款,多退少不补。具体税率如下:
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36%。
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11%;仁川制铁株式会社4%;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6%;大韩电线株式会社7%;株式会社大洋金属6%;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9%。
二、如发现上述公司有违反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恢复对其按终裁的反倾销税率征税。


2001年6月6日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此语焉不详,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为了理清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保护相应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无锡市出台了《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关于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与处分的规则,兹简述如下,供参考。
一、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规则
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
因此,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库(位),为建设单位所有,办理初始登记:
(一)满足规划配置汽车库(位)比例;
(二)满足居住区汽车库(位)公建配套标准;
(三)汽车库(位)建筑面积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四) 汽车库(位)销售方案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属于人防工程。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汽车库(位),由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区划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工作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为全体业主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二、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
根据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8日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2010年1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如下规定处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
1. 建设单位申请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将拟公示的配套车库(位)处置方案纳入预(销)售方案同时申报。
2.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如实在预(销)售现场公示配套车库(位)的有关情况,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示内容包含:
(1)经规划核准的商品房配套车库(位)的配置比例、车位总数及车库(位)配置总平面图;
(2)实际配建车库(位)的类别构成,包括地上车位数、普通地下车库(位)数及面积、可用于停车的人防地下室车库(位)数及面积等;
(3)配套车库(位)的处置方案:包括配置车库(位)的出售、出租、附赠方式的处置计划,价格及有关费用标准,挑选方式等;
(4)对外来车辆停放的解决方式等。
商品房预(销)售时,公示内容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
3.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摊面积、非人防工程的独立车库(位)方可进行出售或附赠,且应在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进行。出售或附赠时,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书面的车库(位)买卖或附赠合同,并附标所购车库(位)编号、具体位置等详细信息的车位平面图、房屋代码等资料。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
出售或附赠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可办理登记。
以上为建筑区划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非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关于建筑区划内属于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前,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以下两点,需要予以特别注意:
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
2、对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应当如何处置尚没有明确规定,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暂不予办理登记。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