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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03 00:4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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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未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终止妊娠。擅自终止妊娠的,原批准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市或者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根据前款规定的基数,结合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对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不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居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收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可以适当延长间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 [2005]4号),单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副部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 划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承担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二)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拟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目标。

  (二)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四)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工作,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七)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3个职能机构:

  (一)综合司 (技术装备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承担机关行政事务相关工作;研究和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和标准,拟定规章和命令;按分工负责有关人事、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等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及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协调全国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组织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察司

  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的培训发证工作;指导和监督煤矿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事故调查司

  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监督执法行为;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48名(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1名兼总工程师),正副司长职数10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6名 (司局级) 。

  五、其他事项

  (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综合性业务和人事党务、机关财务后勤、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和组织培训等事务,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二) 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领导,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业务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必要时可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任免提出建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任免。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平衡后统一上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并实施管理。

  (三)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1971年)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1日)
  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于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刘希文、徐明、吴曙东、林波、丁民。日本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冈崎嘉平太、古井喜实、田川诚一、松本俊一、河合良一、渡边弥荣司、大久保任晴、片冈清一、安田佳三。
  会谈期间,周恩来总理和郭沫若副委员长会见了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代表团还参观了北京的工厂和人民公社。
  双方一致认为,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双方签署的会谈公报是完全正确的,一年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
  双方一致谴责日本反动派加紧同美帝国主义的勾结,复活日本军国主义,参与美帝国主义对亚洲的侵略和扩张。一年来,佐藤政府积极沿着日美联合公报的路线,进一步把日本变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基地。佐藤政府不仅大造军国主义舆论,而且还“自动延长”了日美“安全条约”,提出了“第四次防卫计划草案大纲”和“防卫白皮书”,加紧扩充军备,并且配合美国侵略亚洲的政策,帮助美帝国主义进行扩大侵略越南、老挝、柬埔寨的战争。所有这些,都说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已经成为现实。日本方面表示决心为进一步抨击和粉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作出更大的努力。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日本反动派加紧勾结蒋介石、朴正熙傀儡集团,拼凑东北亚新军事同盟,把侵略矛头指向中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不久前成立的所谓日蒋朴“联络委员会”,竟然决定“合作开发”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这是对中国主权的明目张胆的侵犯,中国人民绝对不能容忍。
  日本方面表示理解中国方面的严正立场,并且认为所谓日蒋朴“联络委员会”是日本反动派沿着日美联合公报的路线结成的一个反动组织。这个“联络委员会”决定开发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这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日本方面表示坚决为反对这一切反动活动而斗争。
  中国方面严正表示: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自己的神圣领土台湾省。解放台湾省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无权干涉。佐藤政府死抱住非法的日蒋“和约”,强调所谓“恪守国际信义”,只能充分暴露其坚持与中国人民为敌、妄图阻挠中国人民解放台湾进而达到永远侵占台湾的野心。
  日本方面完全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并再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的阴谋都是不能容许的,所谓日蒋“和约”本来就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废除。
  双方再次重申和确认,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双方关系的政治基础。为了在此基础上促进中日贸易的发展,中国方面提出了对日贸易四项条件。这就是,中国方面不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厂商、企业进行贸易往来:
  第一、帮助蒋帮反攻大陆、帮助朴正熙集团侵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厂商;
  第二、在台湾和南朝鲜有大量投资的厂商;
  第三、为美帝侵略越南、老挝、柬埔寨提供军火武器的企业;
  第四、在日本的美日合资企业和美国的子公司。
  日本方面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认为上述四项条件是使日中贸易在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下得到发展的重要条件,并表示愿为保证切实遵守这四项条件作出努力。
  双方一致严肃指出: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顽固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为中日关系正常化设置了新的严重障碍。日本方面坚决反对佐藤政府敌视中国的政策,并决心为排除佐藤政府设置的障碍、促进日中关系正常化和恢复日中邦交而作出新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日两国人民要和平、友好的愿望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一个要求日中友好和促进、恢复日中邦交的群众运动,正在日本蓬勃开展。这股时代的潮流是任何人也阻挡不了的,中日友好的前途是光明的。双方认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七一年备忘录贸易事项等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希文(签字)         冈崎嘉平太(签字)
     徐 明(签字)         古井喜实 (签字)
     吴曙东(签字)         田川诚一 (签字)
     林 波(签字)         松本俊一 (签字)
     丁 民(签字)         渡边弥荣司(签字)
                      大久保任晴(签字)

                        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