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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05: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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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试验工作,规范进网试用批文的审批、发放、管理程序,确保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有二十六日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工作,更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新设备是指应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正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未列入《第一批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信新设备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准予进网试验,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某一电信新设备进网,应首先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备介绍。

(二)该类设备目前国际、国内应用情况。

(三)相关标准情况。

第五条 检测机构如申请承担某一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任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承担该设备进网检测的理由以及检测能力说明。

第六条 电信管理局依据以下原则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否影响网络安全畅通;

(四)能否满足网络互联互通和运营商之间公平竞争的需求;

(五)技术先进性和技术演进性;

(六)目前国际、国内该类设备的应用情况

(七)国际、国内标准的制定情况。

第七条 电信管理局经审查认定符合进网政策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到受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进网检测

第八条 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该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后,组织专家和相关机构确定“进网试验检测要求”。

第九条 申请承担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任务的机构严格按“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做好测试准备后,向电信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检测机构的承检能力进行现场审查和评议,合格并经电信管理局批准后,该机构可依据“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对该新设备进行进网检测。

第十条 各相关检测机构对电信新设备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 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同时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告电信管理局。

第十一条 某一电信新设备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颁布后,原“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应作修订或废止, 改为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同时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按照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对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复审。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经进网检测合格的电信新设备若为重要设备还需进行专家评审。

第五章 进网试验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试验的电信新设备由信息产业部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试用批文有效期终端设备一般为半年,无线电通信设备及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一般为一年。

第十四条 试用期内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用批文所批准的试用规模和试用范围进行进网试验,并积极跟踪产品标准及试用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试用期内出现严重影响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以及违反产品一致性原则的,信息产业部将注销该进网试用批文。

第六章 进网试用批文的换发

第十六条 试用期内,若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已颁布,则生产企业需向电信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同时提交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 公章的进网试验报告。电信管理局通知检测机构按新颁布的标准进行比对,对需要重新测试的部分进行测试,检测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 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 试用批文到期后,若相关标准仍未颁布,且试用期内该设备未做任何技术改动,政策亦无变化的, 则由生产企业向电信管理局提交试用情况报告(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公章),经电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续发一次试用批文。 若设备有技术改动,还需重新进行测试,必要时,重新进行专家评审,合格后再重新核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十八条 若试用情况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不适合公用电信网发展方向的,停止换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经部电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受理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如若违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近,我院发现有些再审、改判案件,由于判决书写得不够清楚,又没有做好当事人和有关方面的工作,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影响不好。为此,特请注意:
一、在改判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改判的理由,使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能够了解法院改判的事实、法律根据。
二、案件改判后,要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行法制教育。对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错误的,要严肃指出其错误的性质和危害,以防止其改判后翘尾巴。
三、在案件改判前后,要加强同有关单位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对宣告无罪但有一般违法行为或严重错误,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建议有关党委和行政部门研究处理。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81号



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26日



附件: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和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合理开发等有关要求,以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为目的,以“关系全局、意义深远、带动性强”为原则,选择资源分布相对集中、资源潜力大、综合利用前景好、矿产开发布局基本合理的地区,依托大型骨干矿业集团,开展示范基地建设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及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低品位、共伴生、难选冶及尾矿资源高效利用,以及多矿种兼探兼采和综合开发利用。主要包括以下7个领域:

(一)油气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油盐、油钾的综合开发利用,支持稠油、低渗、超低渗油气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展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煤层气、油砂、油页岩、天然气水合物等综合开发利用。

(二)煤炭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煤炭煤层气、煤铝的综合开发利用;支持特厚煤层、缺煤地区极薄和中薄煤层、特殊稀缺煤种及煤系伴生高岭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矸换煤”绿色开采等。

(三)黑色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钒钛磁铁矿、赤铁矿、褐铁矿、菱铁矿等低品位、难利用铁矿及尾矿资源综合利用,锰、铬矿资源高效利用。

(四)有色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低品位、难选冶、共伴生铜、铅、锌、钨、钼、镍、锡、锑、铝土矿等资源及尾矿综合利用。

(五)稀有、稀土及贵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轻、重稀土资源综合利用,稀有金属综合利用,低品位金矿及共伴生、尾矿资源综合利用。

(六)化工及非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钾盐、中低品位磷矿、硼铁矿、萤石、石墨资源及其他特色非金属资源综合利用。

(七)铀矿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煤铀、硼铀、钼铀等矿床共生组合,北方砂岩型、南方硬岩型铀矿及共伴生铼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责任主体为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采选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应突出,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六)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七)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八)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九)有关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能及时有效开展;

(十)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发布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安排和要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示范基地建议名单。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的建议名单中的示范基地进行论证,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第十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以及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有关制度规定和工作要求,负责组织示范基地建设单位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3-5年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明确示范基地建设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应当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示范基地建设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

对于实施方案通过审查论证的示范基地,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在向社会公示后,与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所属中央企业签订示范建设合作协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各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综合利用相关技术工艺的科技攻关,工程化、工业化技术研究及生产实验研究;

(二)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水平,尾矿及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建设及设备采购;

(三)成熟先进技术、方法、工艺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四)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发布,总结推广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生产管理模式的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补贴及其他福利性支出;投资性支出、捐款及赞助;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缴纳税费等;

(二)支付矿山建设引起的居民搬迁补偿、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相关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公务车辆、生产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配件及燃料采购等支出;

(五)归还贷款本息;

(六)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无关的费用。

第四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各项支出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负责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对于示范基地项目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期限、资金投入确需变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经论证的实施方案对示范基地年度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示范基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示范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应当强化专项资金监管,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督促矿山企业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示范建设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或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支持,并责令其整改,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收回示范资金,取消其示范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3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