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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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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1995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纠风办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且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重点,下大力气依法进行专项治理。国家教委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收费工作“五不准”规定和治理工作的“八条措施”,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纠风办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办事机构,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收到了实效。多数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当前存在的问
题仍然比较突出,各地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家长索要或摊派财物;有的县乡人民政府以学校建设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集资或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有的学校强制学生参加各种保险;
有的学校代收费项目过多过滥;一些大中城市对部分重点中小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高收费问题治理不力,有的甚至愈演愈烈。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办学方针和方向,而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必须从造就全社会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维护广
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正确认识并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
根据中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1996年仍要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作为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把进一步解决好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和各省会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作为突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明
显成效。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严治标,加大治本力度,标本兼治,认真做好1996年度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
一、坚持从严治标,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3年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文件
精神,对本地制定的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小学和初中招收“择校生”,坚持就近入学原则;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补习班、超常班等;不准以行政手段强制学生购买复习资料和其他商品等;不准把社会上对学校的乱摊
派转嫁到学生头上,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不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物价、财政等部门联合组织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
和标准有否乱开口子;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择校生”高收费问题。
(三)一定要把“择校生”高收费问题坚决遏制住,重点是大中城市。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现仍在招收“择校生”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首先解决好高收费问题。从1995年秋季起已不招收“择校生”的省市,要做好工作,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反复。其他省(自治区? ⒅毕绞?要采取一步到位或尽快分步到位的办法限期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的目标。同时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以权择校的“条子生”和“关系生”。捐资赞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与招生入学挂钩。
(四)规范代收费范围。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订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用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
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
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
(五)继续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乱收费案件,包括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通过招收“择校生”达到高收费目的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查处的乱收费金额要退还学生及其家长,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查机构没收后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
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曝光。
(六)要加强对教育收费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杂费、代收费和借读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的监督。普遍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未列入登记卡的任何费用。
(七)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纠风办要根据今年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要求,选择和建立一批联系点,摸索积累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从提高认识入手,切实抓好治本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择校生”问题,不单纯是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而且是长期以来困扰基础教育的“经费短缺”、“应试教育弊端”和“片面的人才观”的综合反映。因此,在治理中,既要治“标”,制定办法,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又要治“本”,转变观念,深化
改革,依法治教。
(一)端正教育思想,认清义务教育性质,提高依法治理乱收费的自觉性。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不仅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和关系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学校应
当做遵守价格纪律的模范。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依法治教的原则,提高对应试教育和片面人才观弊端的深刻认识,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二)小学实行就近入学,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入学。这是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减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有助于克服中小学存在的应试教育倾向,实现向素质教育转变;有助于大面积办好小
学和初中,调动更多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小学和初中招生由考试择优到免试就近入学,是入学办法的一项重大变革。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抓紧工作,制定规划,逐步推进。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包括配备领导班子、充实师资队伍、增加经费投入、配备必要教学设备和改善生源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要办好所有学校,逐步缩小校际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三个直
辖市和各省会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率先做好这项工作,这是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根本途径。

(四)进一步加大高中、初中招生办法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力度。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重点完中只办高中的改革试点;时机成熟时,还可在大中城市积极推行九年一贯制(特别是新建校,尽可能建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既可在同一所学校实行九年一贯制,也可在异校之间由相对就近的小
学和初中挂钩实施九年一贯制,以减少升学和择校的竞争。

(五)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依学校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
的领导和财务管理的审计。
(六)举办义务教育主要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为促进“两基”目标的顺利实施,落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努力做到“三个增长”和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
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处理好教育内部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关系,逐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和比例,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努力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的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免收学费、就近
入学的需要。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改革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的整体水平、逐步做到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日益增长的需要,既是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欢迎全社会和学生家长对中小学收费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正在进行的义务教育阶段改革工作,要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迎接21世纪挑战的高度出发,给以理解、配合和支持,把我国的基础教育工作做得更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要将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情况,于1996年11月底前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



1996年5月17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1号】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