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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2:1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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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财会人员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称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
、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帐外帐、小金库。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帐,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入帐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七条 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公益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的,按买价加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按市场价计价;
(三)改建、扩建的,按原价加因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在改建、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
(五)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按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提取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建筑物按使用年限提取;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综合折旧率提取。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机械设备、建筑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经管站组织评估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物资帐册和保管、使用制度,定期盘点,对产品物资的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品物资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生产的库存待销的产品,按生产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生产留用的产品,按当地市场价计价;
(二)购入物资,按买价加运杂费计价,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产畜、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或投资者投入的,按发票金额加运杂费计价,没有发票的,可按同类物资市价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和其他收入。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缴纳国家税金;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农户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镇)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聘任制。会计员、出纳员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镇)经管站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报县经管站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任用证》,方能上岗担任财会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应当征得乡(镇)经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二)检查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等;
(三)检查指导所属企事业的财务工作;
(四)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五)向上级经管站反映违反财经制度问题;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并按规定享受技术补贴。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二)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按农村会计制度要求,记好会计帐目;
(四)真实、准确、及时填写农业经济报表。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帐、表、簿、据,做好财务档案的保管工作。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报乡(镇)经管站验印存档。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会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维护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经管站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指导和审计、监督。
各级经管站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公布二次财务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集体办公制度,以村为单位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余额控制总帐。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应当支持村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利,严禁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由乡(镇)经管站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经管站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经管站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情节严重的,由乡(镇)经管站提请县经管站给予注销《会计任用证》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贪污、侵占、挪用、损失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镇)经管站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种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务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浅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继续治疗费支付方式的法律缺陷

冯梅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多,同时也带来了频繁的交通事故。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办法》第37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根据这些规定,当受害人在结案后需要继续治疗甚至终身治疗(比如被撞成精神病)时,侵权方怎样支付继续治疗费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
  首先,规定医疗费须"凭据支付",没有指出结案后继续治疗费可不凭据支付,这就使继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陷入单一,即只能在医院收取费用后取得单据,才能凭据要求侵权方支付。而医院通常对病人按月收费,这样便造成受害方只能按月向侵权方索要继续治疗费,如此就会引发以下问题:

  1、按月支付,当侵权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支付时怎样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比如由公民承担责任的,当该公民早正治疗的受害人死亡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当法人破产、停产、期满终止等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如果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则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办法》第35条的规定。

  2、当侵权方能履行却不按期甚至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受害方将只能不断地采取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这样既会形成讼累又不切合实际。
  其次,鉴于按月或按段支付方式存在上述缺陷,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判令侵害方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给受害人,但这样又引发下述问题:
  1、医疗费应"凭据支付",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其医疗单据又从何而来?而无单据则违反《办法》第37条的规定;
  2、医疗费按"治疗必需的费用"支付。但"必需"的标准怎样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月支付既不切合实际,又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可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但应出台相关的法规,对继续治疗费怎样支付、怎样确定费用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