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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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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的方针,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把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哄抢和破坏。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应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的整体水平。到本世纪末做到全州所有乡镇和大多数村通电话,村村通邮。
第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当地邮电部门应积极参加规划和计划的制订工作。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合理配置通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国家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互利互惠、合理组网,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资源,合理组织专用通信,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其资源来源是:
(一)自治州、县(市)邮电部门自身积累的资金;
(二)国家及上级部门的投入;
(三)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机动财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以工代赈项目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资;
(五)其它依法筹集的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加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建或扩建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住宅区,以及规划发展的郊区或对旧城进行成片改造,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电服务场所和邮电设施,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大楼(包括住宅楼),应根据邮电通信需要并按规定标准预设电话管线,在地面层设信报收发间或信报箱、信报箱群。
预设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设计施工标准,由州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州邮电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或进行流动邮电服务。公安、交通、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负责转运邮件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电部门应当设置邮电通信服务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邮件装卸运作场所和邮电车辆出入通道。
第十四条 通信管线需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时,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通信管线如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或不改变其结构的,不另支付费用。有关部门需要对附设通信线路和建筑物进行检
修或拆迁时,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电杆或埋设管线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但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损毁的,邮电部门应恢复原状或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与交通、电力、广播电视和其他设施建设因施工现场狭窄,影响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

(三)通信用电杆、线条、电缆、光缆、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塔)、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邮电通信专用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卫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的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掷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污秽物及其他杂物,或在上述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及各种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和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向电杆、线条、隔电子、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射击,投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两侧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控井、钻井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蚀电缆、光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栽植
树木;
(六)在埋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倾倒腐蚀性的物质;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有线电视、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等原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邮电通信方式,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需要的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山、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无线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应向所在地区城建部门备案,说明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
不得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影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邮电部门与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协商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伐除。
修剪树竹枝叶,不予经济补偿;砍伐树木应按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必须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现有的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邮电部门应与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所需费用按照谁后建谁承担、同时建设共同承担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教育,组织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保护通信设施。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邮电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因抢修恢复通信需临时占用土地、砍伐树竹、损坏青苗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但事后应补办手续,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单位或个人出售废旧通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无证明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有盗卖或变卖通信设备和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对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邮电部门应配合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邮电通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的,由县以上城建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影响其效能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邮电通信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8号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