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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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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 市财政局



市属各高校及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教委、财政部教财(1991)98号《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属高校中如有结合内部管理改革,采取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职工作的报酬结合的办法,请将实施办法报市高教局、财政局备案。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发放研究生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改为试行研究生奖学金制度。现将《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研究生,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待遇。
二、已在校学习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取的研究生,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高于《试行办法》规定的奖学金标准的,可保留其高出部分。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制度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发挥研究生在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学校可试行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任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报酬结合起来的办法。试行这一办法的学校,应将实施办法报国家教委、
财政部备案。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如另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则按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试行办法》。
五、《试行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85)教计字18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凡是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每生每月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0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1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实际工作的,每生每月7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8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90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
(一)博士研究生:每生20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5%。
(二)硕士研究生:每生15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0%。
优秀奖学金在每学年末评定,一次发给。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博士生每生每年1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60元。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按每生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对研究生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1992年3月10日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国发 〔2005〕 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提高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对于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多年来,我国上市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已成为推动企业改革和带动行业成长的中坚力量。但由于受体制、机制、环境等因素影响,相当一批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运作不规范、质量不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制约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必要时可对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证券监管部门要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责成上市公司予以撤换或实行市场禁入,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灵活的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工作力度,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为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国务院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
(证监会)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
(一)充分认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意义。上市公司是我国经济运行中最具发展优势的群体,是资本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强化上市公司竞争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根本;是增强资本市场吸引力和活力,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关键。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就是要立足于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不断提高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诚信度和透明度,不断提高公司盈利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过十多年的培育,上市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运作日趋规范、质量逐步提高,已经成为推动企业改革和带动行业成长的中坚力量。但是,由于受体制、机制、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相当一批上市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盈利能力不强,对投资者回报不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制约了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关键在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公司竞争能力、盈利能力和规范运作水平;同时,各有关方面要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通过切实的努力,使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有效,公司透明度、竞争力和盈利能力显著提高。
二、完善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和规范运作水平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要认真行使法定职权,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科学民主决策,维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要对全体股东负责,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把好决策关,加强对公司经理层的激励、监督和约束。要设立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公司全体董事必须勤勉尽责,依法行使职权。监事会要认真发挥好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作用。经理层要严格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定,不断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
(四)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上市公司要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同时要通过外部审计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公司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核实评价,并披露相关信息。通过自查和外部审计,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薄弱环节,认真整改,堵塞漏洞,有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五)提高公司运营的透明度。上市公司要切实履行作为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要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要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和保密责任,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积极配合和协助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要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拓宽与投资者的沟通渠道,培育有利于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股权文化。
(六)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激励和约束。上市公司要探索并规范激励机制,通过股权激励等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积极性。要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之间的共同利益基础,提高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要健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优胜劣汰机制,强化责任目标约束,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进取精神和责任意识。
(七)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上市公司要优化产品结构,努力提高创新能力,提升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不断提高企业竞争力。要大力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努力开拓市场,不断增强盈利能力。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对股东的现金分红,努力为股东提供良好的投资回报。
三、注重标本兼治,着力解决影响上市公司质量的突出问题
(八)切实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必须做到机构独立、业务独立,与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方面全面分开。控股股东要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权,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插手上市公司内部管理,干预上市公司经营决策,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规范募集资金的运用。上市公司要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认真的可行性分析,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经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投资项目,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公开披露。
(十)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
(十一)坚决遏制违规对外担保。上市公司要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上市公司任何人员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要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已形成的违规担保、连环担保风险。
(十二)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上市公司在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时要严格执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交易行为的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中的职责和作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隐瞒甚至虚假披露关联方信息等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上市公司利益损失的,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承担责任。
(十三)禁止编报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会计法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不得伪造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不得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手段粉饰资产、收入、成本、利润等财务指标;不得阻碍审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限制其审计范围;不得要求审计机构出具失真或不当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四、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十四)支持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优质企业改制上市,推动国有企业依托资本市场进行改组改制,使优质资源向上市公司集中,支持具备条件的优质大型企业实现整体上市。有关部门要优化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制度,规范企业改制行为,支持优质大型企业和高成长的中小企业在证券市场融资,逐步改善上市公司整体结构。积极推出市场化创新工具,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多样化的支付手段进行收购兼并,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十五)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相关制度,增加融资品种,简化核准程序,充分发挥市场发现价格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积极培育公司债券市场,制订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十六)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在加强主板市场建设的同时,积极推动中小企业板块制度创新,为适时推出创业板创造条件。要进一步完善股份代办转让系统,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不同层次市场间的准入、退出机制,发挥资本市场优胜劣汰功能,满足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
(十七)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有利于形成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重要作用。有关方面要按照总体安排、分类指导、完善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五、完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监管协作
(十八)强化上市公司监管。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抓紧制订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积极推进相关法律的修改,为广大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供法律保障。要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制度建设,建立累积投票制度和征集投票权制度,完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及信息披露相关规则,规范上市公司运作。要落实和完善监管责任制,不断改进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完善上市公司风险监控体系。进一步健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公安、司法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将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严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增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威慑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切实维护市场和社会稳定。
(十九)加强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有关部门要建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信用信息及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完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信息系统,对严重失信和违规者予以公开曝光;督促商业银行严格审查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的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和担保能力,切实防范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
(二十)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关方面要督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加快偿还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国有控股股东限期内未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非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限期内未偿清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有关部门对其融资活动应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要依法查处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加大对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要制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对违背行为准则并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责成上市公司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换。对严重违规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实行严格的市场禁入;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加强对证券经营中介机构的监管。要严格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的资质管理,督促其忠实履行尽职推荐、持续督导的职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完善执业标准体系,督促其勤勉尽责,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禁入制度,加大对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及时公布其失信和违规记录,强化社会监督。
(二十三)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促进上市公司提高公司治理、规范运作水平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持续教育,培养诚信文化,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增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范经营的自觉性。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十四)加强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上市公司质量全面提高。当前,要着重督促和帮助上市公司切实解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资金、违规担保等突出问题,研究建立上市公司突发重大风险的处置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
(二十五)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必要时可对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支持绩差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改善经营状况。要做好退市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依法追究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六)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舆论氛围。有关方面要加强对涉及上市公司新闻报道的管理,引导媒体客观、真实、全面地报道上市公司情况,切实防范并及时纠正对上市公司的失实报道,严肃惩处违背事实、蓄意美化或诋毁上市公司的行为,避免误导投资者。切实发挥好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由中日东海问题看国际争端的解决

严佳维


摘要:中日东海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则愈演愈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划界的原则和钓鱼岛的主权问题上,双方至今未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协议,有待借助其他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尽快地把东海这一“对立之海”变为“协力之海”,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
关键词:大陆架划界 中间线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 钓鱼岛 国际争端 国际法院

东海是中国所濒临的第二大边缘海,东海问题极其复杂并且早己存在,但突然间在这两年的时候,东海问题一下子成为中日两国间的热点问题,并且争议冲突愈演愈烈,引起了世界的关注。
东海问题之所以一下子白热化,可以说中国在东海所谓的争议区内开发油气田是导火索,尤其是春晓油气田的迅速发展引起了日本的恐慌和强烈不满,双方自04年5月30日起至06年3月6日举行了四轮东海问题磋商,但在原则性问题上并没有取得丝毫突破和进展,就连原本定于05年末举行第四轮磋商也因一些政治原因被推迟。这样的结果并不出人意料,中日双方能否通过谈判解决东海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号。如果东海问题恶化的话,将有可能会引发两国间摩擦。东海问题是一件很危险的、也是让人非常担心的事情。
我们应该意识到在这个时候,日本提出东海问题并大肆渲染,显然是别有用心的。原因我不敢妄加断定,但绝不外乎是资源经济、领土问题,甚至还有如不少军事、政治评论员所言的军事和政治阴谋。在此,我也不想老生常谈,恕不详述。
我想说的是,不管日本此时搬出东海问题有何居心,东海问题已经存在这么久并且需要解决这是个事实,我个人觉得中国也应就此机会将东海问题尽早解决,中国显然没必要也千万不能落入日本的圈套即力图趁中国国力未足之机,将中国拖入边界冲突,制约中国发展。若不能有效解决这一争议,近则影响2008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远则由于中国近年经济增长过热,必将会经历一个国民经济增长极限式的回落,回落将持续两年以上,在此期间产能过剩,企业经济效益被压缩,国民收入有可能发生二十年来第一次较大下降,不满的种子会引发社会问题。这种不稳定状况是正处于发展期中的我国最不愿意见到的,所以说有问题就要解决,拖着不办不但不利于中国的长远发展,还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认为我们是理亏。
综观中日东海问题,主要就在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首先必须强调的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两个法律性质上不相同的管辖海域的分界线,是两个单独的问题,需要和日本方面分别进行协商谈判。虽然最终的谈判结果并不排除以单一线划定两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可能,但中日东海划界不能在一开始就把两者混为一谈。
日本在这一点可谓费尽心机,混淆视听。1982年,日本向中国交通部首次提出中日之间的海域应依据“中间线”原则划分。一方面,日本所提出的这条所谓的中间线实质上是中国大陆沿岸与日本岛链沿岸及钓鱼岛之间的中间线,是以钓鱼岛主权属于日本而且钓鱼岛作为划界基点为前提的,政治野心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日本在东海的大陆架只是狭窄的岛架,与中国由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来的广阔的大陆架自然是不可相比。因此,这才是处于地理劣势的日本愿意只提中日在东海需要划分专属经济区,而不提也需要划分大陆架的根本原因。
然而日本很显然是忽略或是不想考虑这一点----专属经济区,主要是一种资源管辖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享有对于海域、海床及底土内的一切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由于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联合国海洋公约》关于大陆架的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所以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的行使,主要涉及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同时意味着沿海国对于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行使权利时,大陆架制度优先于专属经济区制度。
显然中日争议的目的是争夺海底的油气等资源远甚于海里的生物资源,所以我想接下来重点谈谈关于东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自始主张应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协议划界。据此,包括钓鱼岛所处的海床在内的广阔而平缓的东海大陆架向东延伸至冲绳海槽,这个大陆架本身就是中国大陆的水下自然延伸部分,天然的属于中国,而深2940米的冲绳海槽则构成我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
相反日本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原则应为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日方认为,中国与日本琉球之间是“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不构成日中东海大陆架的自然分界,它只是紧密相连的中日大陆架之间的偶然凹陷,它同挪威海槽一样,不能成为划界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不考虑中日相向大陆架间的具体情况而平分划界。据此划界,中日大陆架界限将在冲绳海槽以西,日本将获得冲绳海槽以西最有石油储藏远景的大部分海域。
另外,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归属及地位问题,也是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它直接影响东海大陆架划界,由于钓鱼岛的战略重要性和附近资源的可观性,中日双方都不会轻易地放弃对其的权利主张,为此如何确立钓鱼岛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基于双方一直不下,都坚持自己的一套划界标准,我自然联想起国际争端惯用的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分为法律争端、政治争端和混合型争端,可以通过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亦或两者并用进行解决。对于东海问题,如前所述是一个复杂的混合型争端,同样可以通过政治和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解决过程中中日双方应坚持一条基本原则即《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我想只要双方始终都能坚持这一原则,即使不能达成共识,也不会出现兵戈相向的结果,毕竟战争是双方乃至全人类都不愿意面对的。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有谈判和协商、调查、斡旋和调停等,至今为止,中国和日本都将东海问题视为两国间的内部问题而进行了三次磋商谈判,并没有找无关第三方进行调查或斡旋,可能双方对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充分信心亦或不愿他人插手这个利益冲突区域。但我个人并不看好,首先是两者在东海问题上原则根本对立,采取其中一方的划界原则均不能满足对方的利益需求,而任一方至少现在都没有表示出稍微妥协的趋势,尽管中国提出了在争议区“搁浅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但先前日本是态度强硬地拒绝,后来在第三轮会谈中又提出所谓的“共同开发”方案,却是要求包括在东海中间线以西、中方正在采掘的春晓、断桥、天外天和龙井四个油气田,这种得寸进尺的行为显然是中国所无法容忍的。其次,大家都明白,中日间存在的争议和冲突历史悠久,背景复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问题怎么会这么容易商谈解决?否则早在80年代中日关系蜜月期就解决了。并且很难想象未来甚至是现在没有第三方在从中作梗,不要说我是危言耸听,因为想借东海问题刁难中国的大有人在。总之,我并不期待双方能够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中日东海问题,尽管通过谈判缔结协议划定界线是最好的办法。
若政治方法无法解决,解决国际争端还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方法。比如说将东海问题交由仲裁或国际法院进行解决。日本就一直声称要将东海问题交由国际法院解决,作为想尽可能客观地看待东海问题的我来说,把东海问题递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裁判未尝不是一个值得公正的方法,既然双方都称自己有理,与其喋喋不休,不如到国际法院来个公平裁决。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均可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国。各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原则上是自愿的,但对曾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国家,当它们之间发生争端时,只要一方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另一方就必须承认法院有权受理该案。受理案件由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国均应遵守。如当事国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当事国的另一方可提请安理会确定应当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欲达到此目的,得首先解决一些问题,比如说中国并不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站在中国的立场,过去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有其历史原因,而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中国完全可以只就某一问题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就象1947年“科孚海峡案”中英国诉阿尔巴尼亚,尽管阿尔巴尼亚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未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但其为了解决争端还是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但它事先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辖权决不构成未来的先例,中国也完全可以这么做,针对某一特定争议接受裁判管辖符合现代中国各方面发展的需求。
若中国和日本都同意将东海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话,我想综合自己对一些类似案件的理解谈谈自己的想法。
首先是1967年北海大陆架案,这是第一个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案例,在这个案子里国际法院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和方法发表了重要意见:一、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划界方法,但所谓的“等距离原则”并非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而且不论是在《大陆架公约》签定之时还是在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均非一项国际法规则。二、大陆架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进行,以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三、按公平原则依协议划分大陆架疆界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而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部分。
又如1985年国际法院对“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的判决中认为:可划归任一当事国的大陆架区域自各该国海岸量起均不超过200海里,故不能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原则中得出划分大陆架区域的标准;为在本案中实现公平划界应予考虑的情况有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相向位置及其在一般地理环境下的相互关系,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不同长度和彼此间的距离等。
从上述的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设想中国若要在判决中处于有利地位,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确定中日间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其中包括确认冲绳海槽构成我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否则易遭造成“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中因法院不能充分确定利比亚所提出的两国间存在一系列海槽(所谓断裂区)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分界线,而在判决中对距离标准或中间线方法赋予了重要作用,对自然延伸原则未给予太多的强调。二、解决前面提到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在划界中的作用问题,我认为中国极有可能会避免在钓鱼岛问题上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的,当然如《大陆架公约》第121条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考虑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实际情况,它不应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尽管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岛屿可拥有自己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由于公约对岛屿的概念属性等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且钓鱼岛等的主权存在争议,因此,中日应协商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赋予其零效力,这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也极大地便利了目前东海争议解决向前推进。
从过去历次有关的各国大陆架案的判决情况来看,国际法院并没有在一个案件中单独地使用过自然延伸原则或是中间线原则,而是采取了“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以取得公平结果”这一折衷划界原则,从我个人的观点看,若把中日东海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很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以中国的略微让步而告终,划界结果可能会同“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相似,即把界线由中间线向东平移一段经度,处在冲绳海槽的西侧,这样也许会皆大欢喜。界线划好后,中国和日本应该会就界限附近的海底资源开采达成协议,因为在大陆架的划界实践中,常包含维护矿藏统一性的条款,使用最多的一种是简单地建立原则性的规定:如有跨过边界线的共同资源,双方当事国有义务进行谈判协商,达成协议。以避免划界后出现日本或中国提出对方在界线边开采油气吸走了自己界内资源的争议。二则双方若仍不满意上述划界方法,就可能和中国当初提议一样先将中间线和冲绳海槽之间的区域定为争议区,然后双方订立合作条约,其情形同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订立《关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澳大利亚之间区域内的合作区域条约》极为相似。
以上是我由中日东海问题想到的一些不成熟甚至可能是错误的想法,希望老师给我指明,但不管怎么说,站在中立的角度,我衷心地希望中日两国可以通过各种外交或司法手段,尽早解决东海问题,将东海地区由‘对立之海’变成‘协力之海’,这才是两国人民乃至世界和平发展所期待的!


参考书目:
《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 袁古结 法律出版社 2001版
《国际法》 邵津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
《国际法案例教程》 梁淑英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