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检务〔1992〕385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
 

上海、广东、湖北、吉林、陕西、北京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

  今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下发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细则》有关规定和近年来收费情况,对《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经修订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与意见,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

  附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

 

附件: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

 

  一、申请费:                      50美元/次

  二、样品检验费(按申请单元计收):

  1、申请整机(车)样品检验费:

  (1)电冰箱                     6,000美元

  (2)空调器                     7,000美元

  (3)彩色电视机                  10,000美元

  (4)黑白电视机                   9,000美元

  (5)汽车                     34,500美元

  (6)摩托车                     7,000美元

  2、申请元部件样品检验费(按申请单元计收):

  (1)电冰箱压缩机                  3,500美元

  (2)空调器压缩机                  4,000美元

  (3)彩色显象管     18″以下           600美元

               18″-25″(含18″)   800美元

               25″以上(含25″)   1,000美元

  (4)摩托车发动机                  4,200美元

  3、资料审查费(按申请单元计收):50--500美元

  注:1、赴汽车厂进行样品检验时,收取样品检验费12,500美元/申请单元,另加收检验和审查人员来往交通费。

  2、新申请的型号与已获证的产品型号安全件等相同,经我方审查资料判定无须送样检验的收取资料审查费。

  3、日常监督抽查样品费,按样品检验费的二分之一收取。

  三、工厂生产、检测条件审查费(按申请单元计收):

  1、电工产品整机、摩托车               3,000美元

  2、电工产品元部件、摩托车发动机           2,000美元

  3、汽车                       4,000美元

  注:同时审查同一工厂的多个申请单元的生产检测条件,每多一个申请单元,增加相应产品工厂审查费的20%。

  四、日常检查和监督费:

  1、电工产品整机、摩托车               750美元/次

  2、电工产品元部件、摩托车发动机           500美元/次

  3、汽车                     1,000美元/次

  五、印制或模压标志费

  1、申请审核费                    100美元/证

  2、标志工本费

  (1)直径2厘米、3厘米、5厘米             5美分/枚

  (2)直径6厘米                    10美分/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章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
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二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一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根据工程性质和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围护和遮挡措施,保持外观整洁。三环路以内地区和风景区的建筑施工现场,不得采用简陋的围挡措施。有碍观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违章围挡的长度每米每天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
款。
(二)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旁,设立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保密工程除外)、施工单位和现场负责人姓名。
未设标牌或标名不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场地要平整,道路要畅通,要有排水设施。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构件、器具要按施工进度计划运入现场,并按平面布置图放置整齐。
工程竣工交用后,各种剩余材料、构件等物资以及渣土、弃土都要及时运走,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逾期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现场主管负责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四)三环路以内地区的施工现场,需修建临时厕所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冲水或其它措施,经常保持厕所清洁。未采取有效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五)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不准乱倒垃圾、渣土,不准乱扔废弃物,不准乱排污水。运输、使用砂浆等流体材料或水泥、白灰等散体材料以及清运渣土、垃圾,必须采取严密遮盖、围护措施,不得到处遗洒、飞扬,并防止车轮将泥沙带出场外。违者,按《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处罚。
(六)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八)施工中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和断路,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因停水、停电、断路影响附近单位、居民正常工作、生活的,要事先通告受影响单位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断路的周围要设置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断路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每吨垃圾每日十五元,每个厕所每日三十元处以罚款。
(九)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
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3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
(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
(三)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四)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行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七)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药品事故以及职业病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