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4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普通型(单层保温)自动电饭锅、直身型(双层保温)自动电饭锅、豪华型自动电饭锅、高压自动电饭锅。

  二、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试验室(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1.自动电饭锅:分为普通型(单层保温)、直身型(双层保温)和豪华型。

  2.高压自动电饭锅

  二、申请单元:

  按产品品种发申请单元。

  三、抽样方法:

  1.抽样数量:

  (1)整机:每一申请单元封样台数为同一规格型号的电饭锅7台(相同品种规格选择控制功能多,结构复杂的),其中:1台样机用于安全项目检验,3台样机用于性能项目检验,其余用于复检。

  (2)零部件:油漆件、塑料件各3套。

  2.抽样地点:在工厂仓库中抽取(基数不少于100台)或在生产线上随机抽取(基数不受限制)。

  3.同样说明:

  (1)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

  (2)抽样时由抽样人员填写抽样单(见附表2)。

  (3)抽样产品自封样日期起20天内,由受检企业送至检测单位。

  (4)检测后的样机由检测单位通知受检企业处理。

  四、承检单位:

  1.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北京303)

    (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下斜街29号

    邮 编:100053

    电 话:(010)63013391

    传 真:(010)63013391

    联系人:赵家瑞、乔惠琦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收款单位: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帐  号:144105-69

  2.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广州307)

    (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 址:广州市新港西路204号

    邮 编:510302

    电 话:(020)84451692

    传 真:(020)84183160

    联系人:李伯宁

    开户银行:广州市中行新港西办事处

    收款单位: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

    帐  号:256-517002-05

  五、检验标准:

  1.GB4706.1-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

  2.GB4706.6-86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自动电饭锅

                 的特殊要求》

  3.GB8968-88    《自动电饭锅》

  4.GB12021.6-89 《自动电饭锅效率 保温电耗限定值及测试

                 方法》

  5.《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的规定。

  六、按国际检验的项目及缺陷性质:

  详见附表1。

  七、按国标检验判定原则:

  1.合格判定:

  (1)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0,轻缺陷不计;

  (2)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1,轻缺陷不计。

  2.不合格判定:

  (1)致命缺陷台项数为1;

  (2)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3。

  3.复检判定:当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2时,允许进行该项复检,复检用三台备用样机进行。复检后,致命缺陷台项数为0,重缺陷台项数为0,则判合格,否则判不合格。

  八、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规定进行检测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判定。

  附表1:

┌──┬─────────────────────┬──────┬──┐

│  │                     │ 缺陷性质 │  │

│序号│         检验项目         ├──┬─┬─┤备注│

│  │                     │致命│重│轻│  │

├──┼─────────────────────┼──┼─┼─┼──┤

│1  │额定值                  │√ │ │ │  │

├──┼─────────────────────┼──┼─┼─┼──┤

│2  │分类                   │√ │ │ │  │

├──┼─────────────────────┼──┼─┼─┼──┤

│3  │标志                   │√ │ │ │  │

├──┼─────────────────────┼──┼─┼─┼──┤

│4  │防触电保护                │√ │ │ │  │

├──┼─────────────────────┼──┼─┼─┼──┤

│5  │输入功率和电流              │√ │ │ │  │

├──┼─────────────────────┼──┼─┼─┼──┤

│6  │发热                   │√ │ │ │  │

├──┼─────────────────────┼──┼─┼─┼──┤

│7  │带电热元件的电器在过载情况下工作     │√ │ │ │  │

├──┼─────────────────────┼──┼─┼─┼──┤

│8  │工作温度下的电气绝缘和泄漏电流      │√ │ │ │  │

├──┼─────────────────────┼──┼─┼─┼──┤

│9  │防水                   │√ │ │ │  │

├──┼─────────────────────┼──┼─┼─┼──┤

│10 │泄漏电流、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       │√ │ │ │  │

├──┼─────────────────────┼──┼─┼─┼──┤

│11 │过载保护                 │√ │ │ │  │

├──┼─────────────────────┼──┼─┼─┼──┤

│12 │耐久性                  │√ │ │ │  │

├──┼─────────────────────┼──┼─┼─┼──┤

│13 │非正常工作                │√ │ │ │  │

├──┼─────────────────────┼──┼─┼─┼──┤

│14 │稳定性和机械危险             │√ │ │ │  │

├──┼─────────────────────┼──┼─┼─┼──┤

│15 │机械强度                 │√ │ │ │  │

├──┼─────────────────────┼──┼─┼─┼──┤

│16 │结构                   │√ │ │ │  │

├──┼─────────────────────┼──┼─┼─┼──┤

│17 │内部布线                 │√ │ │ │  │

├──┼─────────────────────┼──┼─┼─┼──┤

│18 │元件                   │√ │ │ │  │

├──┼─────────────────────┼──┼─┼─┼──┤

│19 │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         │√ │ │ │  │

├──┼─────────────────────┼──┼─┼─┼──┤

│20 │外导线的接线端子             │√ │ │ │  │

├──┼─────────────────────┼──┼─┼─┼──┤

│21 │接地措施                 │√ │ │ │  │

├──┼─────────────────────┼──┼─┼─┼──┤

│22 │螺钉和接头                │√ │ │ │  │

├──┼─────────────────────┼──┼─┼─┼──┤

│23 │爬电距离、电气间隙和穿通绝缘距离     │√ │ │ │  │

├──┼─────────────────────┼──┼─┼─┼──┤

│24 │耐热、耐燃和耐漏电起痕          │√ │ │ │  │

├──┼─────────────────────┼──┼─┼─┼──┤

│25 │防锈                   │√ │ │ │  │

├──┼─────────────────────┼──┼─┼─┼──┤

│26 │辐射、毒性和类似危害           │√ │ │ │  │

├──┼─────────────────────┼──┼─┼─┼──┤

│27 │限温温度                 │  │√│ │  │

├──┼─────────────────────┼──┼─┼─┼──┤

│28 │保温温度                 │  │√│ │  │

├──┼─────────────────────┼──┼─┼─┼──┤

│29 │油漆件的湿热试验             │  │ │√│  │

├──┼─────────────────────┼──┼─┼─┼──┤

│30 │外观                   │  │ │√│  │

├──┼─────────────────────┼──┼─┼─┼──┤

│31 │热效率                  │  │√│ │  │

├──┼─────────────────────┼──┼─┼─┼──┤

│32 │保温时电耗                │  │√│ │  │

└──┴─────────────────────┴──┴─┴─┴──┘

说明:申请许可证的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可免做安全项目的检验,只进行性能项目的

检验

  (1)获得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或

  (2)通过型式认可检验且检验报告在一年有效期内。

  附表2:    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电饭锅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余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水利、交通、建设、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城市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占道施工(不含安全)、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违法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现场救助职责。

前款规定职责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执法局可以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于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案件,执法局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第十八条 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大队的内勤,大队内勤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机构,执法局财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或者由大队内勤在二日内直接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般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二)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三)承办人员到现场检查(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证人签字;

(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七)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对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附《物品清单》。

前款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按照本章第七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后,报执法局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将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组织。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节 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决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大队领导同意后附有关文书材料,二日内报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二)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

(三)对于处罚不适当或显失公正的,应当对处罚作出变更处理意见,并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情节复杂或者作出符合听证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执法局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核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局公章后交承办人送达。



第六节 送达、执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局准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下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应当由案件审核机构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或者其他案件结案事由出现时,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归档存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住址迁移等原因无法查找的,可中止执行,六个月后,确实查不到当事人的,可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四)对整改、责令停止生产等难以执行的行为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他处罚执行完毕可结案。



第七节 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扣押(暂扣)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暂时扣留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涉及违法行为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依法采取扣押(暂扣)、没收物品时,必须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执法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由当事人或相关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文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在文书上写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暂扣)、没收凭证统一编号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扣押(暂扣)、没收凭证领用缴销制度;

(二)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接制度;

(三)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四)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处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设立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人员,对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后二日内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给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一致后,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上签字或者盖章;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可以在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予以接受,否则保管人员可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物品变质,并不得损坏、调换、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局应当定期对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

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实施,处置没收物品的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没收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手续,并开列清单,随物品凭证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拍卖、销毁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等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就地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鲜活类等易变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第五十四条 对无主物品、没收物品进行销毁的,必须经执法局领导批准,由三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执行人等。参与物品销毁的执行人员应签字盖章。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对于其他有价值且无须销毁,但无法拍卖的无主物品、没收物品,经执法局领导审核,财政部门同意(鲜活类物品除外)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济困物资支援贫困地区或弱势、贫困人群;

(二)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项于两日内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经常地组织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没收凭证使用以及没收物品管理、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应当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八节 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五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农房、私房由执法局报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费。



第九节 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局)、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

1998年以来,中央安排大量投资,对一大批病险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使全国水库工程状况有了一定的改善。为此,各地区和各流域机构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但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前期工作、工程建设管理、资金计划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有些水库的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差,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还有些水库前期工作存在不符合程序要求、大坝安全鉴定深度不够、设计单位资质不足、工程建设内容中“搭车”、虚报项目和概算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正常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为做好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我们重新修订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前期工作、项目和计划申报、投资管理、建设管理、监督管理、建后管护等各个环节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有关单位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把关,认真完成各阶段的工作。为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投资计划管理工作

(一) 规范年度建议计划的上报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轻重缓急,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编制申报年度建议计划(地方建议计划表格格式见附件三、附件四),计划中的项目名称、总库容、总投资、主要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等指标要与有关规划、设计、复核、批复文件等仔细核对,确保准确一致。地方报送的年度建议计划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审核后,如与初步设计的相关内容不符、有规划以外的项目、前期工作程序不完备、地方配套投资不落实、要求报送的附属文件材料不全等问题,则本次所报年度计划文件不予受理(不另行通知)。《管理办法》要求随年度建议计划报送的文件材料,应按项目整理汇总后装订成册上报,以便查阅。请各有关单位按照以上要求重新编制2005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议计划,于5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并同时用电子邮件发送建议计划表格电子文档。今后的年度计划均照此模式办理。

(二) 规范投资计划的下达和使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后,地方各级部门应及时转下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计划。如项目确需调整投资计划,应向原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待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投资计划调整。中央安排的补助投资主要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主体工程建设,不得用于计划外项目,不得滞留、挪用和挤占。

二、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为尽快解决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问题,提出如下两点要求:

(一) 进一步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未竣工的水库,要逐个认真核实地方配套资金缺口数额,提出落实投资的具体措施。配套资金缺口大的地区,要控制新建工程规模,要通过调整财政性投资结构、市场化融资等多种渠道落实资金,确保在建工程按期完成。各地应积极落实各级主管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建设运行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体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由于配套资金不落实而影响工程(特别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地方,将暂不考虑安排新开工项目。

(二) 抓紧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1998年以来中央安排投资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要抓紧进行主体工程或总体工程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包括主要文件的复印件)和其它情况于每年的4月底前上报(参见附件二)。各地今后在联合报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时,要同时报送1998年以来中央安排投资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每一座水库的地方配套投资应安排和实际安排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存在问题和整改措施等)和工程验收计划(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的只报水库名称)。

(三) 尽快完成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有关工作

各地要抓紧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对其中中央投资计划尚未安排的工程,要组织进行摸底调查,并尽快将此类项目建设必要性、前期工作、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建设计划等情况在2005年5月20日前报水利部,对于地方自行安排建设资金已除险加固完毕的中央补助项目情况也要同时反馈水利部。对于年内仍不能完成前期工作的第一批项目,今后不再安排中央投资。

2005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投资计划的安排,将对照以上三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优先安排配套投资和竣工验收完成情况好的地方。

三、加强初步设计审查复核工作

(一)各审查复核单位开展病险水库初步设计复核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现行国家标准及水利行业标准。对于资质不满足要求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成果,一律不予审查复核。对于一、二期规划以外的项目,原则上不进行审查复核。

(二)各审查复核单位要认真审阅大坝安全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初步设计报告,严格审核工程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内容是否合理。对于技术经济不合理的设计方案,应要求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应与鉴定结论指出的大坝安全问题对应,杜绝工程超标准建设及任意新增建设内容。对于移民安置、永久征地、扩大水库规模、提高水库等级、经营性项目等,不列入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概算,其所需投资由地方解决。

(三)各审查复核单位应着重对工程概算进行严格审核,在保证除险加固措施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的前提下,要注重优化设计,努力降低工程造价。应认真审查复核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编制的定额依据、编制办法和费用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程量、材料价格和设备数量、种类、价格等是否合理,工程单价选用定额是否准确;技术方案中是否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新工艺等。超规模、超标准的内容,应一律核减。

(四)各审查复核单位在审查复核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造成某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除险不彻底,浪费建设资金,影响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顺利进行等后果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五)请各省将2002年以来已审查复核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情况分规划批次、分省汇编成册,由流域机构汇总,于2005年5月20日前报送水利部,汇总表格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电子邮件。

(六)各有关单位2003年10月份以前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复核的规划内项目,到目前仍未开工建设的,需按照《管理办法》要求重新进行初步设计复核工作。

四、加快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在进行除险加固工程的同时,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等有关文件,深化改革,逐步理顺管理体制,做到职能清晰、权责明确,尽快完成水管单位的定性、定编、定岗工作,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有供水、发电等经营性收入的水库,应通过价格杠杆和合理运用市场机制,提高融资能力,保证水库能长期安全良性运行。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情况与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投资申请一并上报,在研究投资计划时参考。

五、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下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对未严格按照报批程序和权限开展前期工作、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的项目,要立即进行整改。

邮寄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计划二处

邮政编码:100053

电子邮件地址:jhec@mwr.gov.cn

联系人:温鹏 电话:010-63202776、63202606(FAX)

附件:一、《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附件一: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对建设和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8月1日前后分别执行水管〔1995〕86号、水建管〔2003〕271号),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为三类坝的水库,属病险水库。

第三条 要按照病险程度和重要程度,将本流域和本地区的病险水库进行合理排队,优先安排与防洪保安关系密切的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要集中投资,加强管理,抓紧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尽可能缩短建设工期。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1、安全鉴定:在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中,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大坝安全评价导则》对水库进行安全评价。按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鉴定。

2、安全鉴定核查:中央补助投资的病险水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鉴定成果报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及相应的核查承担单位(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水利水电病险工程治理咨询研究中心五家单位之一),由核查承担单位核查后提出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经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确认后印送地方。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必须具体指出大坝病险的部位、程度和成因,不得涉及与大坝安全无关的内容。

3、项目审批:病险水库必须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鉴定,并在履行建设程序后安排开工建设。

总投资2亿元(含2亿元)以上或总库容在10亿立方米(含10亿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此项工作中,要充分论证加固的必要性,根据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建设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要与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指出的问题相对应,超出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一律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初步设计在其概算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由水利部审批。

总投资2亿元以下且总库容在10亿立方米以下的大中型和单位库容(每立方米)建设投资大于4元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编制要求同上所述。其中: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流域机构复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抄送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其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审批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项目和计划申报



第五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年度计划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六条 申报项目和年度计划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大坝安全鉴定书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出具的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报告。

2、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3、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投资的承诺文件。

4、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进度。

5、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名单。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建议。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根据国家财力和全国水利建设任务,综合平衡后,按照量力而行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考虑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情况,对各省上报的项目进行研究,联合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建设投资



第八条 各地要对各个渠道承诺的配套投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确保投资按时、足额到位。各省在报送年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计划建议的同时,要将上年的项目建设配套投资到位和完成情况一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第九条 凡经稽察、审计发现地方配套资金不按承诺文件到位,将视情况停止对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

第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全部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主任令第3号)及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管理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凡进行施工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严禁边施工、边勘察、边设计的“三边工程”。

第十三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各阶段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要由具有甲级或乙级(大型水库必须是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各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避免加固工程完成后再发生病险情况,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

第十五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水利部《关于切实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的有关规定,严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工程实施情况及所辖地区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本情况定期上报水利部,水利部整理、汇总后,于当年12月31日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水利部对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水利部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销号公告制度,落实除险加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做到加固一批,公告一批,销号一批。

第十九条在项目实施阶段,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国家规定的落实、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到位及使用、合同执行管理等情况,对违反规定和存在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条 加快改革,加强管理。各地在抓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的同时,要抓紧研究和制定水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方案,与加固工程同步实施。要通过提高效率、精简机构和人员、减少费用等办法,降低管理成本。要明确管护经费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奖惩办法,加强和改善对水库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库管理的良性体制和机制。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工程管理措施,确保大坝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26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矛盾的其它规定同时废止。

二、国债续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调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21540854457760.xls

三、××省200×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21540854580999.xls

四、××省200×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议计划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2154085469443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