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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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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6]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分别于1994年2月21日和1996年5月1日在全国实施。各地劳动部门都十分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由于这方面的工作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为妥善做好工
作,现就两《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规定,在实施中应分别按两《规定》严格执行。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和《外国人就业证》是两种不同人员使用的证件,《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使用相应印章,不得加盖外国人就业管理印章。
三、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投资,按照有关规定,不视为就业,不需办理就业审批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外国人入境前应办理就业许可,入境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中担任总
经理、副经理职务的台、港、澳人员入境前免办就业审批手续,入境后到劳动部门直接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996年11月4日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
(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交易)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
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
(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
(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
(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
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市场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交易市场职责)
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
第九条 (交易条件)
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条 (交易方式)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人条件)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代理业务的经纪人;
(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事项)
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旧机动车车况;
(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代理费用;
(四)发生争议的处理;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价格)
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
第十四条 (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费用)
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
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交易市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规交易的处理)
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中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经营单位需要继续经营旧机动车的,应当在市经委、市计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并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1988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

规 定
为了加强对部分轻工产品,特别是耐用消费品发展的宏观指导,发挥经济杠杆、法律及其它调节手段的作用,加强对轻工产品的行业管理,指导生产,鼓励合理竞争,压缩长线产品和不适销对路的产品,增产市场短缺的名优产品,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并抑制少数短线产品盲目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轻工业部是生产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钢琴、电子琴等产品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今后,凡新建厂点生产或转产、兼产这些耐用消费品时,需事先经轻工业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轻工业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事宜。对于未经批准就生产上述耐用消费品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经批准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不得随意减免。对这些企业,不论有无亏损,非经财政部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减免增值税或给予财政补贴。凡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对擅自减免的税收或变相给予的补贴,应如数收归中央财政,并追究法律责任。
特区、开发区内生产、组装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内地时,除按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办字[1986]02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外,还应按现行的税法规定,补缴各个环节的增值税;如果生产、组装的产品含有进口料件,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进口环节各项税收后,方准予销售。
三、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凡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属于国家定价的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可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范围内由地方或企业制定具体价格。
对放开价格的市场紧俏的轻工产品,要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建立价格变动申报制度,制止转手倒卖,易地涨价。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放开价格的市场紧俏的轻工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并且可以规定某些品种不许私人经营。
对于第一条所列产品,轻工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要加强对其整机与零部件价格的指导。使零部件的销售利润略高于整机的销售利润率,或者二者大致相等,以鼓励提高零部件的质量,加快国产化的进程;并克服整机厂的盲目发展。
四、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在一定时期内(半年左右)联合或分别向各银行通报有关轻工产品的供求状况,特别是长线、短线产品的分析和预测;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有关轻工产品的供求状况和市场预测。
银行根据轻工业部和商业部提供的分析和预测,对盲目生产长线产品和生产产品质量差、资源消耗大、成本费用高的短线产品的企业,不予发放新贷款,按期清收已占用的贷款。同时,对于逾期占用、积压占用和挤占挪用的银行贷款,按现行的加息政策执行。
五、轻工业部要加强轻工产品的宏观管理,按行业统一制定发展规划。轻工业部对各部门生产轻工产品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要一视同仁,在合理布局的原则下,扶持骨干企业,限制盲目发展,同时运用竞争机制,择优汰劣,不允许消极保护落后企业。
六、生产电子钟表必须进口的元器件,由轻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共同负责审批,海关凭批件验放。
七、严格质量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轻工产品必须按有关标准生产(无标准的不在此列),凡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上市出售。其中,第一条所列产品必须达到国家、专业(部)以上标准,方准上市出售。名优产品达不到名优质量标准的,不准使用名优标志,不得按优质优价方式加价。轻工业部要建立质量公报制度。
对获部优以上优质产品称号的轻工产品,要按规定年限复查和不定期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取消优质产品称号,并公布于众。省级优质轻工产品由各地人民政府照此办理。已取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经营单位不得经办冒充优质产品称号的广告,违者将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广告的全部收入,并处以罚款。
在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联合体中,龙头厂对企业集团和联合体中挂牌生产的产品,有质量检测、监督、否决权,凡产品质量达不到名牌产品标准的企业,不准挂牌生产。
八、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七部门制定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加速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要根据上述条例和规定的精神,加速开展轻工出口产品,特别是出口拳头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发放工作。
对第一条所列产品,生产许可证只发放给由轻工业部定点或预选点中的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专业(部)标准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九、原材料要择优供应。在生产资料完全实行市场调节之前,对计划分配的物资,各级物资供应部门要加强与各级轻工部门的联系,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择优供应原材料。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截留供应给生产名优产品和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的原材料。各地方、各部门自行组织和采购的原材料,原则上也应优先供应这些企业。
十、积极推动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联合,组织扩大经济批量,扩大名优产品的市场复盖率。通过竞争,优胜劣汰,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
对于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联合,要以自愿、择优,达到名优产品的质量标准、促进名优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为基本原则。申请进入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联合体的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备经济批量生产条件,方准许进入企业集团和联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