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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7-06 06:4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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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 蒙                贾 邦
   (签字)               (签字)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生产平板玻璃各类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企业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放许可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临时营业执照不能申请。
(二)有必要的生产工艺装备、检测手段、技术力量和组织机构。
(三)出厂玻璃质量和名称、规格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
(四)联合企业各分厂自身达到有关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审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填写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检验合格后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查,经抽查合格的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各级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组织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按技术标准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出仲栽要求。
第七条 审计员的选派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选派。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平板玻璃专业人员担任,非专业人员不得担任审查员。具体办法要求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许可办正式聘任,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要工作。
第八条 颁发的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五年。
第九条 取得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玻璃产品包装上注明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
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码为:
XK23-02-□□□□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21-产品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规定:平板玻璃产品编号为“021”。
第十条 地方技术监督部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许可办、玻璃产品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国家建材许可办经调查核实(并报经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后,对下列情况有权注销其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将未经验验的产品出厂,限期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三)将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印许许可证标记的包装物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各平板玻璃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平板玻璃的企业试生产半年内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关、停、并、转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换效,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的编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一名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实践,笔者以为绝大部分拆迁纠纷是由于补偿安置不能达成一致引发的,很多当事人来电咨询说遇到拆迁,不知道拆迁应该怎么补偿,很多当事人来电咨询说遇到拆迁,不知道拆迁应该怎么补偿,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仅是如何补偿、如何安置,补偿安置问题实际上是拆迁的核心问题。
  笔者为避免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特对拆迁补偿安置从法律角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希望能够对遇到拆迁的朋友有所帮助。

一、拆迁的概念

  “拆”,是指将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或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 “迁”,是指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暂时或永久迁移。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这其实是指城市房屋拆迁)。
  由于我国立法以及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农村房屋拆迁立法还不完善,至少不存在一部统一的集体土地拆迁法规,大部分地区对农村房屋拆迁走的是地上附着物的形式,这对农民来讲其实是很不公平的,这个问题我将在谈土地征收的时候予以解析。

二、拆迁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和条件。

  拆迁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城市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工作方可实施。
  简单的说拆迁的基本条件即是否具备拆迁人资格就是项目单位是否有拆迁许可证。需要作出说明的是颁发拆迁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五大要件。
  关于拆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规定的很明确的,应该是比较容易看懂的,在具备以上基本条件下还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笔者认我国城市房屋合法的拆迁形式应当归为两类,一是协商拆迁,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拆迁有关的事项能够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拆迁拆迁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二为强制拆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工作,但被拆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强行进行拆迁。强制拆迁又会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笔者将在其他章节中解析,本文不再详细的进行阐述。
  协商拆迁即具备拆迁五大要件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被拆迁人搬出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实施拆迁。
  如果双方难以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双方达成拆迁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拆迁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民商事仲裁。对于强制拆迁的法定程序将在其他章节中详细解释,本章不在阐述。

三、拆迁房屋应当如何进行补偿。

1、拆迁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

  在拆迁过程中当事人争议最大、最容易引发矛盾的环节,一方面导致被拆迁户的权益受到了侵犯、一方面导致建设项目工程工期拖延笔者认为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国中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

(1)拆迁补偿安置不全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范围为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但是事实上,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损失除建筑物的价值以外还有更重要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的真正目的就是要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公民的财产权并受到相应的保护。”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国中对被拆迁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忽略,而且我国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予以补偿,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分离的,拆迁房屋自然构成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故在拆迁过程中仅对被拆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补偿是明显的不合理的。

(2)拆迁补偿标准偏低。按照《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补偿标准会低于市场标准,特别是对于被拆迁房屋区位价值、用途价值拆迁人一般会采取的避免的方式回避。特别是拆迁评估往往不会正确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很多时候拆迁人指定的补偿标准就是评估单位作出评估结果的唯一依据。

(3)拆迁补偿不及时。“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这些如何问题得到解决呢,笔者以为拆迁过程被拆迁户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根本原因就是双方的地位实力不平等的原因,作为拆迁人器进行的工程项目往往是政府希望早日完成的工程,所以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才去的措施在形式一般都是合法的,如被拆迁人长期的不配合拆迁,将会面临着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有时候条件符合还会先予执行,所以拆迁人往往不会答应被拆迁人的要求而是走强制执行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笔者以为这类问题若想得到解决,应当对症下药从根本上治疗。

四、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对策。

1、加强立法,限制强制执行,提高强制执行的门槛。如果强制执行的条件定的太低,开发商往往不会与被拆迁人真诚的去谈判,平等的去协商,再者拆迁本来应当属于民事行为,政府干涉太多总不利于事态的正常合理发展,国家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拆迁法规,对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将加大保护力度。

2、对于被拆迁的房屋应当如何补偿安置,笔者根据多年承办拆迁案件的实践经验认为,拆迁实际上属于一个民事行为,关于其如何让补偿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的协商,可以由货币补偿、房屋产权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加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即将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因拆迁给被拆迁人带来的直接损失等折合成货币的形式,以金钱来进行补偿的补偿方式。
  产权调换即不以货币进行补偿,而是拆房补房,以房屋产权来进行补偿安置。
  货币补偿加产权调换即对于拆迁的房屋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估价并以货币的形式补偿,同时为被拆迁人解决住房问题,发给安置房屋或廉价出售给安置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第一种和第二种是拆迁条例中规定的方式,笔者以为在实践中单纯的货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基本上是不可行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第三种方式进行补偿,即对于被拆迁户的房屋和附属物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并对其进行房屋安置。

3、健全拆迁过程的听证、评估等事项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使这些程序能够真正的实现其价值,加强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笔者作为一名拆迁律师,对于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见解,希望对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