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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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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请示》(川劳仲〔1994〕16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请示》提出职工因违反厂规厂纪被罚款不交,企业扣发工资引起的争议;职工因受开除以外的其它行政处分或待岗处理而影响工资、奖金发生的争议;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因职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受到开除、辞退处理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
认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所以企业可以据此制定相关的内部晋级、奖金等规章制度。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因此,企业制定的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的规章制度应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对上述劳动争议,当事人只要在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1994年4月14日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现就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规定如下:
1.各级政府应认真落实《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逐步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
以上,以后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倾斜。
2.组建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1998年至2003年,市政府组织各种渠道筹措10亿元资金投入,其中在2000年前投入4亿元,以市场方式运作,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区和县级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办理。
3.加快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的建设。市政府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广州科学城列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以重点支持。
4.加大对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孵化基地的扶持力度。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及其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和孵化基地,用于扶持孵化企业。
5.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还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让收
益,其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回项目拥有者。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6.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年度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在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享受2年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仍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5个百分点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7.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费用。上述企业投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幅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8.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10.对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返还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11.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生产用地,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可由企业向经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地税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给予适当减免。对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实行5年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12.商请海关批准,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料件进口关税和进口
环节的增值税。
13.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广州市空白的,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14.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广州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5%,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突破35%。
15.高等院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的待遇,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优先给予支持。
16.户籍不在广州的中高级科研人员、海外留学生来广州创办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优先享受广州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其本人符合条件的,可优先自费购买市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并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费1万元;本人及配偶、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
年子女,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可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17.凡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和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南方人才市场免费代理人事挂靠业务。户口指标由市计划部门在全市人
口机械增长指标中单列,实行专项管理。
18.建立多层次的高科技人员奖励制度。高新技术成果被所属单位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
%的比例奖励研制者。
经股东协商,高新技术企业可划出20%的股份作为主要管理者和科技人员的管理股。
对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广州的高新技术产品者,可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6%的报酬;对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高新技术项目的,受益单位可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境)外高科技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羊城友谊
奖”等荣誉称号,予以精神鼓励。
19.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20.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税收政策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条款将相应调整。



1998年10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和诊断等药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本地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未设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一律纳入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统一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社会组织、公民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自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村边远地区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少量药品零售业务的,经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兼营少量药品零售业务。
兼营少量药品零售的品种范围由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效证照。未取得有效证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营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不得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向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自种、自采、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和出库验发等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对质量不合格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不得采购和销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应当到当地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购进。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药品。经营药品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柜台混合经营药品和兽药。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销售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和诊断药品。
第二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销售地的市、县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药品进出口贸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购销药品,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采用各种名义和回扣、手续费或者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药品的生产、储运和经营等各个环节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以保证药品质量,但不得重复抽查。药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监督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查处生产、经营假药、劣药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或者配制制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超出批准范围生产、经营药品的,超出部分以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论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兼营药品品种范围兼营零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兼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或者将企业的证照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处罚后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卫生行政
部门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通过承包、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企业证照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无证经营论处。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经营药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向非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采购的药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批发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批发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活动的,乡村医疗诊所(室)未按规定到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以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或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上述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药品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的制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制剂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不按规定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采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
执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发证照部门负责赔偿,并对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