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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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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补偿款额的计算应考虑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净资产价值以及市场价值。该补偿应被不迟延地支付,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为止的通常商业利息,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对上述补偿款额支付的规定应在征收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制定。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权利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以下称“当事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5月21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赫伯特·穆拉瓦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津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5月21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津巴布韦财政部长赫伯特·穆拉瓦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拉雷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第四条 民族乡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因地制贷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五条 民族乡应当保证宪法、法祥和法规在本乡的遵守执行,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第二章 政权建设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为民族乡配备和录用公务员时,应当照顾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民族乡应当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各种人才。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挂职;选派民族乡的优秀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挂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长期在条件艰苦的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职称、福利待遇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民族乡应当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民族乡的经济建设,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的水、电、路、邮政、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优先立项和投资,对小城镇建设和人畜饮水等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财力不能自给的,所辖民族乡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省、州(市)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安排各项专项资金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乡,帮助民族乡发展特色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在对民族乡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非民族乡高5个百分点。
县级财力不能自给的,所辖民族乡的财政转移支付,在省、州(市)财政对县的财政转移支付中补助。
第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民族乡应当设置民族机动金;未设立 预算的民族乡,县级预算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民族机动金,专项用于贫困学生的教科书费、杂费、文具费、伙食费的补助和贫困农户的医疗救助、人畜饮水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民族乡的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和基础教育等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民族乡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的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和易地开发扶贫工程,应当结合民族乡的实际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贫困民族乡实行挂钩扶贫。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实现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并适当增加民族乡保护森林资源和植树造林的资金投入。
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分配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乡的林业资源状况给予照顾。在民族乡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的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乡,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县以上农业、林业、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帮助民族乡发展沼气等替代能源,并对替代能源设施建设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合理开发荒山,兴办各类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有条件的民族乡发展旅游业,制定发展规划,并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扶持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帮助有条件的民族乡建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对民族乡的寄宿制、半寄宿制校点设置和经费安排给予照顾。
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事业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和师资培训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乡学校的管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措施引进师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教师。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族乡发展特色经济、劳务输出的需要,帮助民族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省级有关部门在安排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人才、项目等方面支持民族乡的科技进步事业,在民族乡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非民族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尊重和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开展健康文明、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广播站、地面卫星接收站等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防疫控制工作,建立健全乡、村卫生保健网。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对民族乡卫生事业费的补助,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的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常规性设备、装备的配备以及医疗卫生人才的培养等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实行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政策。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贫困群众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扶持民族乡发展的具体措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以上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族乡根据法定程序撤乡建镇的,按照本条例继续享受民族乡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参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接外经贸部《关于请执行中国和南非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换函的函》(〔1996〕外经贸非函字第295号)称,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吴仪和南非贸易工业部部长阿莱克·欧文分别代表两国签署了中、南(非)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换函。根据换函规定,自1996年5月
2日起,对双方进出口商品使用最惠国待遇的税率。即对原产于对方国家的所有货物的进口在征收关税、缴纳费用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此待遇不适用于:
(一)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双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它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从今年5月2日至文到之日期间已按普通税率征收的税款,准予退还多征部分。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