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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4 15:2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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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
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1994
〕142号文件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
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16至6个月。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
残抚恤金,差额部分继续发给。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至9个月。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
11个月,十级9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0%、20%发给。低于所在地护理费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由铁道部根据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铁道部每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
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九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铁路企业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供养直系亲属未满16周岁的,按照当年供养抚恤金标准计发至16周岁。
(二)配偶或者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当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三)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按照当年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第三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一般不超过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5%,累计最多不得超过10%,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企业临时垫支。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款源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规定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应根据铁路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的标准由铁道部颁布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试行阶段暂以部属企业为单位实行差别费率管理。各单位的费率分别为:工程、建筑总公司1%,铁路局(集团公司)0.8%,工业总公司0.6%,物资总公司0.5%,其它铁路单位0.4%。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在部定差别费率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制定相应的差别费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属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纳额20%以上的,每超过5%,相应提高费率的5%,最多提高费率的40%;低于当年缴纳额20%以下的,每低于5%,相应降低费率的5%,最多降低费率的4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培训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事务办公经费。
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护理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体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安全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至20%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单位为降低事
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上述各项支出在返还时应予明确划分比例,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相应反映。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铁路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管理,试行阶段暂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部属总公司或工程局为单位进行费用统筹,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的铁路企业必须参加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
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的设置、配备原则,由部另文下发。
(一)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4.审批工亡保险待遇报告。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
3.负责召集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
5.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同,管理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6.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7.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8.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9.负责本地区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原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及时反映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复查鉴定程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8
4〕卫防字第1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在铁路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的审批,由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按原规定认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需经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重新复查、鉴定后,才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关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均计发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六十三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8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做好小麦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做好小麦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安徽、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等省(自治区)粮食局:

今年夏粮收购工作已经开始,小麦主产区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2年夏粮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电[2002]51号)精神,按照"补偿生产成本、有利顺价销售、合理安排差价、保护农民利益、促进深化改革"的原则,在协商衔接的基础上,制定和公布了今年的小麦收购保护价格,为今年的夏粮收购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切实做好今年夏粮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国家粮食购销政策落到实处,现就夏粮收购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小麦主产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有资格收购保护价范围内小麦的企业,在收购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和价格政策,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衔接确定的小麦收购保护价,坚持做到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决不准拒收、限收,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级压价。省级粮食部门要做好省(区)内市(地)际间、县际间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衔接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统一政策,统一行动,执行好小麦收购保护价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确保入库粮食质量
各地粮食部门要积极做好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工作,在收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收购粮食的等级和质量,既要防止人为降级降等,超标准扣水扣杂,也要严禁任意放宽质量标准,把高水分、低品质的粮食高价收购入库。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收购入库粮食的质量,坚持按质论价,既不能损害农民利益,也不能让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对于水分和杂质含量较高、影响定级定等的粮食,要指导售粮群众进行必要的整晒,达到标准后再收购,保证入库粮食质量。鼓励农民交售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粮食。对于优质粮食,继续实行优质优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努力做到单收、单储,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
三、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思想,提高服务水平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方便农民售粮。要设立茶水站、休息棚等服务项目,让农民交"舒心粮"。收购现场必须配备容重器、水分检测仪等粮食品质检测仪器,摆放样品,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定等,坚决杜绝手摸、牙咬、目测等感官测评粮食质量定等的做法,不收"人情粮"、"关系粮",更不得刁难售粮群众。要规范填写收购码单,以便于农民查验和农发行对粮食收购资金的有效监管,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粮食收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提高执行政策的透明度,让党和政府放心,让农民满意。
四、积极促进粮食顺价销售,确保库存粮食质量完好
各级地方政府要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促进和引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顺价销售。不得对今年新收购的粮食进行补贴销售。对于擅自对今年新收购的粮食进行补贴销售的,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对库存粮食较多的地区和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对今年新收购的粮食随购随销、即购即销,可采取"粮源对冲、成本搁置、待价而售的办法,搞好推陈储新,减少粮食陈化",确保库存粮食质量完好。
五、做好防汛抢险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由于近来小麦主产区普遍降雨,水渍、汛险严重威胁储粮安全。各地粮食部门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储粮安全。对低洼易涝、容易发生险情的地方要随收随调,现有存粮要在汛前集并到安全地带,决不能出现坏粮和水冲事件。要采取措施保证入库小麦的水分达到安全储存标准,防止露天堆放小麦淋湿,给安全储粮造成隐患。
六、地方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落到实处
各省(区)粮食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前期收购工作进行认真检查,总结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并及时将通知转发到市(地)、县粮食局和基层粮食收购企业。夏粮收购期间,各级粮食部门要组织专项检查组,深入收购现场,检查指导收购工作,要认真监督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国家粮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