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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根廷关于互免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

时间:2024-05-14 13: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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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根廷关于互免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

中国 阿根廷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互免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一)我方去文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担。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注:同一天,对方来文确认,内容同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于北京



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联审)行为,真正实现审批工作“一站式”办理,“一条龙”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政府指定的项目、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实行市行政服务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审项目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参与并联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提供服务的有关行业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第四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基本建设项目(指国有资金参与的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计委;技术改造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委;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建委;外商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外经贸局;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工商局。
其他重大项目和上述五类重大项目中牵头单位交叉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实行“牵头部门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并行联合审批方式。
具体程序为:
(一)各单位受理的项目经认定属于并联审批范围的,应当于受理当日与该项目的牵头单位联系。牵头单位审查确认后,落实责任单位,填写《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告知书》,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分别受理,同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各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帮助服务对象做好项目的资料准备。牵头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检查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跟踪办理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服务对象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
第六条  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况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七条  联审会议要以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牵头单位要帮助、指导、督促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提前将联审资料送达。
(二)各责任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本单位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还需要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责任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三)需现场踏勘的,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现场勘察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安排联合勘察。
(四)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联合签发,必要时由市领导签发。
(五)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各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在会议确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条  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较易审批的联审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市行政服务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审批意见反馈给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并联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按联审会议要求办 理或应该并联审批而未进行并联审批的项目,一经发现,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及时予以通报。对项目办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项目涉及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的,所涉及单位也必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兽药经营
第六条 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第八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第三章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
第十四条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执行预防免疫计划而从事疫苗、菌苗、毒素和类毒素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
(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等制度和保证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并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发。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当地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单位订购。大型动物饲养场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并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订购省外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
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经批准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向原备案单位报告,发观重大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

第四章 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使用是指动物饲养、诊疗用药和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药物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兽药使用的品种、剂量和方法等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第二十一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料产品中使用兽药,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购入用于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中含有兽药的,必须在产品标识上注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号和所含兽药的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购入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向其索取所含兽药的有关资料,连同样品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监察机构负责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标准、检验方法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证。
兽药监察机构从事兽药质量监督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兽药监察机构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检验条件的,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出具兽药质量检验报告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兽药监督员为兽药管理的专业执法人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不称职、离职的,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授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兽药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
兽药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可以依法采取扣压、封存等暂控措施,并依法查处。被检查者不得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和封存的兽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或供应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没收全部药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规定内容的;
(四)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动物饲料生产者有上述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误购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一)经营、使用兽药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
(二)经营、使用依照省外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索取质量标准而未索取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或者订购、分发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情况或者对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样品的。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或者封存药物的,处扣压、封存药物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药检验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原发证单位可以对其予以警告,直至收缴其《兽药检验员证》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收的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不予受理裁决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兽药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兽药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