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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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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7日 财农〔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安排的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执行。
附件: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

附件:

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业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竹林的病害、虫害和鼠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条 林业病虫害防治资金投入,应遵循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
本规定所指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病虫害监测和治理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补助费的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林业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国家级林业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以及林业病虫害救治的补助。
第六条 对跨区域、危险性和危害性大,需长期治理的林业病虫害,列入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补助条件是:连片发生面积在50万亩以上,其中成灾面积在30万亩以上,或持续受灾3年以上,危险性极大,危害严重,传播速度快,需要连续治理的林业病虫害发生地区。
第七条 对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测报支出,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国家级森林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补助条件是:测报仪器设备齐全,具有3名~5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监测覆盖面积在30万亩以上的林业病虫害频发区。
第八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发生突发性、暴发性,传播速度快,危害严重的林业病虫害的救治,或发生列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中危险性林业病虫害种类的救治,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第九条 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的支出,主要是工程区内防治药剂、药械购置,检疫检查和除害处理,以及防治技术研究费用。
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的支出,主要是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主测对象监测数据采集、处理费用。
用于林业病虫害救治的支出,主要是为救治林业病虫害发生的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费用。
第十条 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工程治理对象、区划和总体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商省级财政部门后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申请报告,并抄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提出工程治理年度实施计划和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
第十一条 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经费补助,按照任务量和确定的补助标准,由国家林业局提出补助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
第十二条 林业病虫害救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发生灾害时联合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报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名称、受灾面积,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对各省林业病虫害发生情况、危害程度及危险性进行核实后,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费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支出内容使用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用补助费购买列入政府采购品目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3日,国家计委

贴费是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供电工程贴费由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组成。
用户受电设施及内部各级电压的供电工程,均属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由用户自建。110(63)千伏受电的电气化铁路,大型煤矿所需的110(63)千伏送变电工程,仍按原投资渠道解决,不在本暂行规定范围内。
一、贴费收取范围
101.贴费按用户的受电电压分380/220伏、10、35、63、110千伏五种标准,各级电压的用户,应按本规定第二条和第202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贴费。

102.如用户单独(或共同)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者,应按本规定第202款第4栏执行。
103.380/220伏的居民用户,凡住统建或机关、工厂、学校、部队等单位的住宅者,由住宅建设单位统一交纳贴费。对零散的居民用户,电能(电度)表标定电流不超过5安培者可不交纳贴费。超过5安培的居民用户,收费办法由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104.临时用电用户应预交贴费,其临时用电设施在六个月内拆除者,贴费退还;拆除时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七十五;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者,退还一半;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二十五,超过三十六个月者贴费不退。如用电单位申请的临时施工用电与永久性用电为同一外部供电工程,可将预交的贴费冲抵永久性用电应交的全部或部分贴费。
105.对中、小学校的380/220伏用电(不包括校办工厂用电),县以下(不含县)卫生院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救济福利事业单位的380/220伏用电,可免交供电贴费,只交纳配电贴费。
二、贴费的收取标准和列支渠道
201.各级电压贴费的计算
380/220伏用户,按照其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千瓦)计;10千伏及以上电压用户,按照其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及未接入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千瓦)之和计。
202.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见下页附表)。
203.各电业管理局及独立建网的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电管局、省电力局),可在上述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统一规定本地区的贴费收取标准,报部备案。

204.用户申请多路电源的,每路电源应按本规定分别交纳贴费。备用电源应视作一路电源。
205.对县以下乡村用户(不含乡镇、村办企业)收取贴费,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
附表: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
----------------------------------------------------------------------------------
用户受电 | 用户应交 | 其 中 |自建本级电压
电压等级 | 纳的贴费 |------------------------------|外部供电工程
(千伏) |(元/kVA)|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应交纳贴费
| |(元/kVA)|(元/kVA)|(元/kVA)
------------------|--------------|--------------|--------------|--------------
甲 | 1 | 2 | 3 | 4
------------------|--------------|--------------|--------------|--------------
0.38/0.22|500--550|190--210|310--340|400--450
10 |400--450|220--250|180--200|300--330
35 |300--330|300--330| |150--180
63 |200--220|200--220| | --
110 |150--180|150--180|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
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6.向电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在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电网电力部门交纳供电贴费。
电网电力部门在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收取贴费时,也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并扣除按本规定中第103、105款规定给予免收供电贴费用户所占容量部分。
207.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电工程贴费,如因特殊需要而适当增加收取标准或采取其他办法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收取标准,报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委、能源部备案后执行。其他地区,如因涉及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费用较高而需适当提高贴费收取标准的,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应提具体意见,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208.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贴费的使用范围
贴费只能用于增加或改善用户用电而必须建设和改造的有关工程和有关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301.配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
302.供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以上供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并按基建或技术改造项目规定的工程管理办法及概预算标准使用。
303.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在满足各自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调剂使用。
304.经过电管局、省电力局批准,贴费可以少量用于供电网发展、业务扩充需要的调度、通讯、自动化、计量、负荷管理等设施和配网、营业管理、专用车辆及其设施的开支。但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不得超过贴费收取总额的4%。
305.贴费不得用于或垫付行政办公楼建设、非生产用车购置以及与电网管理、业务扩充无关的其他开支。
四、贴费工程的管理
401.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均需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措施计划。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或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的审批权限执行。
402.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属技术改造措施的按技术改造管理;10千伏及以下工程属维修性质,按维修费办法管理,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403.关于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统计问题,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由承担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统计,属于基本建设的纳入基建统计,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的纳入技术改造措施统计。交纳贴费的用户,对这笔费用不应计入投资完成额。
404.各地区的贴费资金,原则上在本地区使用。但为了配合国家及地区重点工程的投产用电,电管(省电力)局可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借用,定期归还。
405.加强贴费的管理。各级供电部门应设立专帐管理贴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电管(省电力)局、市(地)供电(电业)局应指定一个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贴费。建立贴费收支、统计、报告、监督制度,按照各级管理权限,严格按规定征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406.各级供电部门贴费的使用,应接受银行、财务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407.贴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其他
501.贴费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动情况,每隔三年调整一次,报请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批准后,由能源部颁布实施。
502.贴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503.根据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监督办法,报国家计委核备。
504.各电管(省电力)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05.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06.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 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 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 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 内
室 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 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 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 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 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 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 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 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 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