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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时间:2024-05-27 04: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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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个人所得税;
  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⒊ 外国企业所的税;
  ⒋ 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和缴预扣款。(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所得税;
  ⒉ 公司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称为“法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 “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的义务的人。
  二、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设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它人员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或监督活动,但这种活动仅以在该国领土上(为同一个项目和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保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和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它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的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的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第九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服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 如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中国居民收到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得到法国有关这些股息预扣款的偿还。该项偿还款可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国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和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为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和税收。

  第十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⒉ 中国人民银行;
  ⒊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⒉ 法兰西银行;
  ⒊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或者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⒋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二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 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担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和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额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财产受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 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没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的征税;或者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受益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和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根据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职员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⒈ 具有该缔约国国籍;或者
  ⒉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直接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退休金,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具有其国籍,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大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和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自然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受益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缔约国双方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 中国居民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是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佣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股息缴纳的法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一) 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中国征税时,则免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法国税收。
  (二)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述的来自中国的所得,按照这些条款规定,可以就其全额在法国征税。法国居民就这些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可以得到法国税收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法国税收数额。
  (三) 按照第(二)项关于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⒈ 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的百分之二十;
  ⒉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⒊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 虽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的应纳税所得,可以按照法国法律规定的税率,就应纳税所得全额计算法国税收。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国籍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题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引证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领土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有效行使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有效行使有关本协定所含税种的法国税法的所有法兰西共和国的省或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法兰西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七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最后一次适用于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结束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双方正式授权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签字)   总理 彼埃尔·莫鲁瓦 (签字)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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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注册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试点阶段,每年向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冼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四 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应建立出账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和财务核算相对独立;建立财务核对制度,定期与银行、借款人对账,确保财务一致;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设立职责明确的监察稽核岗位,配备有能力的监察稽核人员。监察稽核岗位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以保证监察稽核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时,应在本区、县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坚决杜绝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试点阶段,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而也实现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两种,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在于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加害人合理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而且能够在解决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平等协商、加害人积极履行等都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兼顾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够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对于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对其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在合理的限度内对被害人的伤害或损失有益,同时对加害人的改正、改过自新和矫正都有帮助。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深刻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的悔罪、认错;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进一步避免了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的“标签”式影响,从而使得加害人可以更快地实现再社会化。此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别预防作用减少了公共利益被再度侵犯的可能,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防卫。再次要特别加以注明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同时兼顾了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所需时间一般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无论从设施、人员,还是时间、精力等方面,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不仅如此,刑事和解还具有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等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封闭、冷峻的刑事治罪程序,更能够赢得加害人的认同与好感,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被害人、社会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
  当然,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不仅仅在此,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法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