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1993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附: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
──1993年3月1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国务院秘书长 罗干
各位代表: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是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反复酝酿之后形成的。中共十四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其中包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框架。会后进一步研究形成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建议方案。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对这个方案作出说明,请予审议。
一、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机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企不分、关系不顺、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必须下决心进行改革。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次机构改革和以往机构改革的不同,就是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改革的目标。机构改革要围绕这一目标,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这次机构改革的重点是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职能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和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要坚决把属于企业的权力放给企业,把应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交由企业自己去解决。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要理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管理权限,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使地方在中央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要理顺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交叉重复,调整机构设置,精简各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提高行政效率。
二、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
这次机构改革是全国性的,在中央一级改革后,地方各级政府也要随之进行改革。在整个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机构是带头的,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这次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对综合经济部门、专业经济部门、社会管理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非常设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不同的改革要求。
关于综合经济部门的改革。保留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现有的综合经济部门。为了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在现有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综合经济部门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搞好宏观管理上来,集中主要精力搞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经济总量的平衡,制定产业政策,培育与发展市场,有效调控社会经济活动。不论原有或新设置的综合经济部门,都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综合经济部门之间以及综合经济部门与专业经济部门之间的关系。
关于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按照不同情况,将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分为三类:一类是改为经济实体,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类是改为行业总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保留行业管理职能;一类是保留或新设的行政部门,这些部门的机构也要精干,主要职能是规划、协调、服务、监督。
改为经济实体的,有航空航天工业部。这主要是考虑到航空和航天行业的企业有条件办成经济实体,行业管理任务又较少,可以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航空航天工业部撤销后,分别组建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
改为行业总会的,有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目前我国轻纺产品绝大部分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已经放开,又无大型直属企业可以不再设置政府专业部门。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撤销后,分别组建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主要职能是搞好行业规划,实施行业政策,进行宏观指导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保留或新设置的行政部门,有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建设部、地质矿产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能源部,分别组建电力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同时撤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撤销机械电子工业部,分别组建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同时撤销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为了促进生活资料和生产物资统一市场的建立,搞活商品流通,撤销商业部、物资部、组建国内贸易部。
按照这个方案,国务院原有18个专业经济部门,撤销7个,新组建5个,减少不多,主要考虑到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建立过程中,专业经济部门的改革还需要有个过程。这样做,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机构改革的平衡过渡。不论保留或新设置的部门在这次机构改革中都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大力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同时,要大幅度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工业部门的行政编制一般核定为二、三百人。
国务院部委除以上调整外,还保留按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设置的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同时保留外交部、国防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人事部、劳动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这些部门也要认真转变职能,努力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大力精兵简政。
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改革。为了简政放权,充分发挥部委的作用,加大部委的责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次改革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进行了大幅度的精简。这部分机构分三种情况进行改革。一种是保留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一种是并入部委,作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还有一种是并入部委成为部委内设的职能局。经过改革和调整,国务院直属机构设13个,办事机构设5个,共设置18个,比现有44个减少26个。不再设置部委归口的国家局。
按上述方案,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41个(含国务院办公厅),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18个,共设置59个,比现有86个减少27个。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也要进行大幅度的裁减,拟由现在的85个减少到26个。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改革的方案,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无论是保留的,还是新设置的,都要严格定编定员。国务院机构定员共精减20%左右。
以上是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这个方案,在酝酿和讨论过程中,各方面认为总的来说是可行的。国务院的部委,撤了几个,又新设置了几个。保留的和新设的,是属于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社会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行业部门和新型技术行业部门。现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还在进行过程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之中,相应地机构改革也需要有个过程,行政机关的设置难以一下子定型。从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的长过程来说,目前这个方案还带有一定的过渡性,有的还带有试点性质。今后,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还要继续深入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
三、组织实施和人员安排
机构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直接关系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于本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内完成。
这次机构改革要同干部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结合起来,配套进行。要在各部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之后,立即实行公务员制度,并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这次机构改革要把人员精减同提高工作效率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结合起来,既改善机关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又使大批人才转移到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工作岗位上去,成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人员安排的具体途径,一是充实基层,充实工商管理、税务、政法等部门;二是积极鼓励干部走出机关,充实到实体公司和事业单位,创办第三产业;三是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接近离退休年龄的,本人自愿,可提前离岗。
机构改革是一件大事,一定要加强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细致的组织工作,有领导、有秩序地实施,真正落实职能转变和精兵简政的任务,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这次国务院机构的改革,要着重搞好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弱化微观管理职能,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具体调整是:
一、拟撤销的部7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二、拟新组建的部、委6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三、拟更名的部1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四、拟保留的部委34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33.中国人民银行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五、改革后国务院组成部委41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40.中国人民银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二○○八年七月三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条 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再立项;
(二)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国家未作规定,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为立项重点;
(五)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已有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或者本省已有相关法规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已经立项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由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领导直接提出;
(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涉及法规项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列的项目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经过初步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正式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涉及法规项目调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采取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等方式进行。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部门起草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保证起草工作条件,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法制以及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省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有关部门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二条 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关部门规章、外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协调情况。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单位对有关方面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于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是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科学、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门权限的,是否与其职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四)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规草案的暂缓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迭审稿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经初审后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发送有关省政府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无论有无意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反馈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部门和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科学、可行的意见,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省内调研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四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主持座谈会或者研讨会,并提前三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参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下列方面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做法:
(一)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情况;
(二)立法项目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办法;
(三)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
(四)立法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立法听证规则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选派代表本部门意见的工作人员参加立法协调会,并在协调会议单上签署意见。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和依据,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协调。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关副省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形成报告,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对拟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省政府法制机构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起草单位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时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做好规章讨论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五章 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接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申请后,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安排会议予以讨论,并提前将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发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研究。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送省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或者由省长授权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黑龙江公报》、《黑龙江日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或者发布。《黑龙江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书面请求解释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过实践检验,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英文译本翻译工作,并将英文译本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审定工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翻译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为英文正式译本。《黑龙江公报》应当全文刊登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的,应当在使用时注明“非正式译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实施一年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