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0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规划[2004]553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为了更好地履行出资人职责,我委正在制定《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前,请你们做好相关工作。

  一、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工作,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认真制定投资计划,选择项目,规避投资风险,做强做大主业,提高核心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按照国家现行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企业应在上报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抄报国资委;已经上报需由国务院批准的待批项目,请于7月30日前补送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1998年9月17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
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
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
(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
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
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
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
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
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
《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
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
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
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
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
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
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均由登记机关发
布公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实行年度抽检制度。被抽检
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登记机关抽检通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
验报告和《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相
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被抽检事业单位提供的年度检验报告及有关文
件予以核检,并依据核检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由
市登记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分
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长春市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
业单位证书》,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
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
告、500~1000元罚款。
(一)未经设立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后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登记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工作失职的,由登
记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
准和办法,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在接到赔偿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给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