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1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工厂、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铁路、电力部门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暂缓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区以及各县市区为独立的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别运行。市区的市属企业、驻衡国、省属用人单位、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南岳区行政规划区内的企业(包括直属、市属、国、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县(市)、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区本级及区以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区属及区以下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征收、管理、登记、调查、统计、支出、核定、咨询等业务。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及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作缴费基数。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生育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缴纳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30日内必须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招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暂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者,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指生产时年满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当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变化和生育费用开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一)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二)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三)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中止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领取 (一)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费,暂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凭证到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有条件的,生育、节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应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二)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2、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流产医疗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4、失业生育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5、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结婚证明和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6、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三)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四)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将待遇支付凭证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条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区域、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确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运行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实行跟踪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的准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公共事务信息资源配置,提高政府决策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是指按照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已纳入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各级、各部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资源)。列入总体规划范围,但未与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对接的本市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信息系统资源,按照对接一个、共享一个的原则进行。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指各级、各部门(单位)按照一定规则对公共事务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条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依法管理、责权明确、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单位)之间无偿共享公共事务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四条 共享信息资源体系由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两部分组成。
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由共享信息资源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组成。
共享信息资源交换体系由公共事务专网、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公共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等构成。
第五条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是管理共享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级、各部门(单位)开展共享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核心设施。
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全市统一建设,原则上不再另行建设。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全市公共事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共享信息资源体系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并对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交换体系的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采集与交换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采集和更新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和安全,相关的信息数据应与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保持一致。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将采集的信息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存储、交换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内部信息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原则上应遵循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的技术规范和数据管理规范,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实时交换或定时交换。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共享信息资源根据需求情况和使用要求等因素可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
无条件共享类是指可无条件提供给其他各级、各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照设定的条件提供给指定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信息内容涉密的,应按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通过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有权获取相应的共享信息资源,也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可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对其管理的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信息资源类别,并根据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应做好需求的对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部门(单位)信息资源实际情况申报共享信息资源类别,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组织确认。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使用,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制订共享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使用规范,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各级、各部门(单位)共同遵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确保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建立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库的灾备机制,确保共享信息资源数据的安全。公共事务专网由各网络管理单位负责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共享信息资源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坚持“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错误信息由提供单位及时核查或纠正,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交换。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单位)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确保信息共享交换处理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统筹安排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的监督、考核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手续欠缺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牟莉莉 付丽艳


[内容摘要] 大陆法系票据法大都规定,持票人若手续欠缺即丧失对全体前手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可以行使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以资救济。而我国票据法则规定在持票人手续欠缺时,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故没有赋予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票据法应采上述的规定。
[关键词] 利益偿还请求权 追索权 手续欠缺 利益平衡
一、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概述
由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重,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以及严格的保全手续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使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早日解脱,从而达到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的第一次平衡。但由于票据时效短,票据权利保全程序和手续严格,持票人稍不注意,一过时效或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示票据、取得权利拒绝证书,则会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对价或资金的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会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例如,甲已得对价而出具了10万元的支票给乙,乙又转让给了丙,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在银行的存款并未减少。票据法为谋求票据权利义务人之间的利益的第二次平衡,2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救济。
对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有规定。如日本《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于发票人和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在法定条件或情形下,赋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使持票人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的利益得以向获得利益的人请求偿还而得到救济的一种制度。所以,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就又被称为利得返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而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际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3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学者的定义有很大的差异。比如,把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之一表述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是“手续欠缺”,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的是“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在“其受益范围内”。4在司法实践中,对与票据法18条的规定也多有歧义,在此笔者拟对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问题阐述之。
二、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把票据权利的丧失原因表述为:“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对于持票人超过权利时效的情况,各国都有规定,几无争论。需要说明的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通说,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为记载时,票据无效,此时持票人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不为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已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在此不多赘述。5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上述两种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学者在定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都表述为:“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手续欠缺是指持票人未能在期限内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以致不能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况。6有学者指出,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出票人因法定手续欠缺,未依法提示或未依法取得拒绝证书则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平衡持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将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一。而我国票据法则排除在外,这就使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处于不平等状态,同时也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制度不能实现使持票人与债务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的初衷。7
事实是否如此呢?让我们看一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从我国票据法第40条、53条、65条、79条、80条、92条等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票据保全手续。
如对于汇票来说,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62条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对于本票、支票来说,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92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并且规定持票人手续欠缺即丧失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前手并不包括出票人。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的权利2年不行使才消灭,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是6个月,所以,有学者指出,持票人即使存在手续欠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不消灭。8此外,我国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也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持票人在手续欠缺时可以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以我国票据法上述的规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是通过使手续欠缺的持票人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来保障其利益的。
但是笔者认为,持票人以追索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字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允许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会使持票人因为自己的过错怠于权利保全而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转嫁于出票人。而且票据法规定严格的保全手续旨在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早日解除票据债务人的严苛的责任。这样一来,实际上使票据法这一规定失去了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规定持票人保全手续欠缺时,应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同时赋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且日本、我国台湾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规定,持票人不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保全手续就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9而不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手续欠缺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原因已是无疑义。我国学者大多认识到我国票据法应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把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作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之一,而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实际上并没有因持票人的手续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从而使持票人根本没有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我国的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上已论及。


1 德国、法国的普通时效为30年,日本的一般时效为20年,而票据的消灭时效,德、法、日均规定对承兑人的请求权为3年,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为1年,背书人对其前手为6个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我国票据法17条规定,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的追索权以及再追索权的时效为6个月和3个月。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的持票人的权利时效实际上与一般时效是一致的。
2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60页。
3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3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241页;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民国69年版,第379页
4董蕙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2月,第112页。
5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9—90页
6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版,第214页;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382页;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7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8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1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07页
9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79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