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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6:5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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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废 止
由第92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仅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的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和成因,应积极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却呈现逐步多发态势。所谓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对法律的尊严发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表象的合法性

  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

  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

  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的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2],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的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缺位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等。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够,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4)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3]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3、监督制度的缺失

  由于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4、过分强调调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长治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的支出管理,规范购买行为,防止奢侈浪费、攀比摆阔、苦乐不均、“暗箱”操作等现象的发生,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我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与运作,涉及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安排使用,与财政总预算、国家金库、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及支出管理政策、开支标准等多方面的财政财务事务密切关联。因此,政府采购属于财政的职能范围,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和执行主体。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适用对象。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具体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性团体、事业单位。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到大宗通用设施、设备以及房屋修缮、会议服务等。根据我市情况,暂先在以下几方面实行统一采购:

1.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教学网络等所需的计算机;

2.锅炉购置;

3.汽车购置;

4.四大班子领导所用车辆保险;

5.其他大宗设备需要统一采购的物品。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政府采购资金包括:1.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2.单位的可用预算的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3.各种政府贷款、捐款、赠款。4.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原则。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必须面向社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要按照“质量求最优、价格求最廉、服务求最佳”的要求取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封锁,更不能将“吃回扣”等不正之风带入政府采购领域。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程序和步骤。1.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详细列明申请事由、品名、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2.财政部门依据财力和单位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审核,确定安排项目,并通报“政府采购中心。”3.“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发布采购信息公告。4.“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决定所需要的物品、服务。5.“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签订有关采购合同,办理付款事项和物品移交等手续。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监督。为避免“暗箱”操作,加强监督检查,增加采购透明度,政府采购全过程必须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进行。1.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的情况,接受监督。采购操作过程中的监督人员可由使用权用单位、监察、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2.财政、审计、监察等到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3.使用单位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其他。

1.凡被确定为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使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协助。否则,财政部门可取消其项目或停拨其经费。

2.使用单位和供应单位就物品或服务发生矛盾时,“政府采购中心”要给予积极协调,协调不成可移交促裁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中心”聘请的监察院督促员随时要对车辆、保险等采购物品和供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经核实后可取消其资格。有关定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