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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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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54)法经办字第61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以之抵缴赃款问题,经我们研究并与中央财政部联系后认为,依照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的规定,该项公债须至本年10月才开始生效计息,在此发行期间,不便以之抵缴赃款。如康犯确无其他财产可以抵缴,可商经当地公债推销委员会同意(由法院判决)按免予认购处理,将公债券退回,再以退付之金额(如有贴息应同时扣除)充抵应缴的赃款。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作为赃款追缴的请示 (54)法经办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1954年8月5日铁审字第352号函,请示关于“天津铁路学校缮写员康海贪污伙食款130万元,经由本院判处徒刑二年,赃款追缴。现该犯仅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42万元,该公债券应如何处理”等情来院,因此事关系国家财政政策,我院不便处理。请研究指示,以便遵照办理。
1954年8月16日


              浅议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钱丽星

留守学生的教育管理问题不仅仅是教育领域的问题,更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解决或缓解农村留守学生教育问题是政府、社会、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要努力形成关注留守学生的正向合力,为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  首先,建立留守儿童教育的新模式;1.强化政府职能,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各地党委、政府在抓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把留守儿童教育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促进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要向上争取政府的重视,横向争取妇联、共青团、公安、民政、工商、计生委、乡村和社区的扶持配合,向下要求各学校齐心协心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强化教育职能,发挥学校主体作用。学校是留守学生教育的主阵地,发挥着教育的主体作用,各中小学校要从培养社会主义优秀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充分发挥学校在教书育人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做到“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一切,一切为了学生”。  
  3.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家长要摒弃落后狭隘的思想观念,对子女的教育问题予以重视。一般来说,完整的家庭能够给子女提供较为有利的教育和发展环境。正因为留守儿童的父母多数都不在身边,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家庭教育的某种缺失。虽然父母平常不能在留守儿童身边教育和照顾,但父母可以通过电话、写信等方式与子女进行经常的情感交流,积极主动地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对他们取得的每一点进步都予以鼓励,运用正确的科学的教育和沟通方式,真正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且及时把握留守儿童的思想动态,并予以积极健康的引导。同时,应树立科学的教育观念。对于留守儿童身上存在的不良问题不能一味地打骂和斥责,运用科学的教育方式对孩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孩子自身意识到错误所在,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科学的教育理念指导下的教育效果更加显著。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便是父母应全力支持子女的教育,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充分认识到教育对自身成长所起的重要作用,鼓励子女认真读书,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即便不在孩子身边,也应随时了解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情况,与孩子积极进行沟通的同时,也要与代养人和老师保持紧密的联系,以便发现孩子不良的思想动态,及时地予以引导和教育,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促使孩子健康成长。  
  其次,建立留守儿童教育制度;1.家校联系制度。加强学校与家庭或监护家庭的联系,加强双方的互访、互动工作,达到了解、交流和沟通的目的。一是充分发挥家长学校的作用,不断强化家庭教育管理工作;二是建立“爱心家访”制度,班主任和科任教师针对各个学生的不同表现,不定期进行家访,邀请家长或委托监护人进行校访,及时交流留守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教育管理。  2.档案管理制度。学校为每个留守儿童建立档案袋或档案卡,详细记录学生成长情况;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建档及管理工作,并不断补充更新档案内容。  3.结对帮扶制度。各中小学应该组织学校教职工对留守学生进行“一对一”的结对帮扶,随时掌握孩子的思想、学习、生活方面的情况及困难,并及时帮助解决;对走读的留守学生,结对的教师定期进行走访,及时反馈孩子在校期间的情况,会同监护人共同做好孩子的思想教育工作。  4.节假日联系制度。双休日或节假日是留守学生自我支配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学生一方面在学习上缺少必要的指导而感到无助;另一方面,与祖辈间因认知代沟、心理代沟而缺少沟通,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侵蚀,形成“家庭管不好,学校管不到”的“真空时段”。根据上述问题,教师要定期到孩子家走访,也可以电话联系,确保节假日期间孩子有人管、有人问。  5.应急处理制度。各学校建立完善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工作预案,建立留守学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建立突发疾病、安全事故等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确保留守学生的身心健康。  6.伙伴牵手制度。即鼓励非留守学生与留守学生之间自愿结成成长伙伴关系,结对伙伴尽自己所能给对方精神鼓励和学习帮助,充分体验伙伴关爱,互帮互助、取长补短、勤奋学习、快乐生活。  7.自主教育制度。自主教育是留守学生成长的有效途径,要组织留守学生参与生产劳动实践,培养他们的生活自主意识,通过举办心理、法律、礼仪、环保、安全等知识讲座,增强留守学生自我调节、自我保护和遵纪守法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再次,确立留守学生教育新方法;1.狠抓心理健康教育。留守学生普遍存在心理亚健康问题,各学校要结合实际开设好德育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立“心理咨询室”、“倾诉信箱”,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增强学生的心理调适能力;建立留守学生与父母或监护人交流与沟通的“绿色通道”,开通亲情电话、亲子信箱等,让学生家长与孩子定期保持联系,使家长在外务工放心,使孩子在校学习安心。  2.狠抓教育方法改革。各地要注重因材施教,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个性、爱好和特长,杜绝留守学生因厌学而流失。大力推进新课程改革,转变教育观念,运用新的教育方法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狠抓家长学校建设。“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各中小学要全面开设家长学校,定期举行培训班、座谈会、报告会等,加强了对孩子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使之树立家教意识,学习家教知识,转变教育方式,切实提高教育和监护孩子的水平。
  最后,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但不过度地满足,在调查中发现,有些父母因为常年在外,心理上觉得对子女有所亏欠,一般会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但殊不知,这样未见得能够真正弥补子女缺少父母在身边的关爱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相反,过度的物质满足和经济供给容易为子女的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在外界的诱惑下,更容易陷入其中,无法自拔,如沉溺于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所以,父母应转变心态,更多地注重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和心理沟通,从精神上关心子女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2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如遇派遣国国民明示反对,则不予适用。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萨格勒布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南领事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间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格拉尼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