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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12 12: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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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岐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需住院治疗的,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七)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办理手续时,企业应当提交职工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的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5]2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

  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是政府统计信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一项重要的、长期的、基础性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地、园林、环卫、建管、城管等,下同)及广大建设统计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建设统计信息较好地发挥了“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基本满足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但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统计内容与形式、统计方法与手段、统计队伍建设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统计信息工作,对于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工作中心任务,解放思想,不断创新,以提高数据质量为重点,以制度方法改革为动力,加强基础工作,推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现代化建设,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2.工作目标。理顺建设统计管理体制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统计工作管理制度;推进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一支业务素质高、人员稳定的统计队伍;加快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采集规范化、传输网络化的统计信息系统;积极开展统计分析,提高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

  二、理顺建设统计管理体制和健全工作机制

  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配备统计工作必需的人员和保障所需经费,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权。

  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承担综合统计管理职能的机构,因地制宜地实行建设统计综合管理与具体报表分专业实施的工作方式。针对市、县(区)建设统计工作涉及部门过多的情况,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可以采取明确各项建设统计工作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等措施,督促其共同做好建设统计信息工作。

  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分工协作、数据共享” 的机制。

  三、完善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

  6.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建设统计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计的建章立制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有计划地组织落实。

  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信息工作的制度建设,推进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

  8.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开展统计活动。

  9.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对数据质量进行科学评价和监督的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要建立考核评比和奖罚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在建设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表彰。

  四、推进建设统计制度方法改革

  10.建设部将结合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改革三年滚动计划,对各专业的统计制度方法进行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设统计制度方法改革。

  1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统计指标体系的研究,思考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统计信息的新需求,关注城乡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能客观反映可持续发展、城镇化、社会资源环境、人居环境、节约型社会等方面的统计指标,不断完善建设统计指标体系。

  1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式,在完善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式,积极利用行政记录,充分发挥社团、协会、科研单位的积极性,拓宽信息采集渠道,更灵活地获取建设统计信息。

  五、加强建设统计队伍建设

  1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和业务学习,应鼓励统计人员考取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提高业务素质。

  1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统计队伍,统计人员轮岗或调离,必须及时安排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接替并做好工作交接。

  六、加快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

  1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统计信息工作的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采集规范化、传输网络化的统计信息系统;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工作需要的电脑、打印机、网络等条件,积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建设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七、提高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

  16.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统计工作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统计为管理服务的作用,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1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整合建设统计资源,建立信息全面、完整的统计资料库,形成上下贯通、快速便捷、信息共享的统计服务体系。

  18.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导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拓宽统计服务渠道。要高度重视统计分析工作,在做好日常统计报表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在各个时期经济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建设事业中心工作,针对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统计分析。要加强预测研究,实现统计服务由提供数据为主向提供数据与提供咨询意见、政策建议并重的转变。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以商业广告、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修改的,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

第四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信息系统。其他相关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合同格式条款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五)违法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消费者承担本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但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的合同文本时向经营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该合同文本,听取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合同文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主管部门可以事先就修改意见函的内容咨询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答复内容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其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修改意见函。

对前款规定的修改意见函,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经营者、有关消费者、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监督建议或者组织听证的建议。

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建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因合同格式条款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或者仲裁实践,就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向主管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 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主管部门督促经营者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无需再报主管部门备案,但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除外。

合同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或者由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会同市主管部门共同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告示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对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修改意见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减轻经营者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主管机关建议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日第二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