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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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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
  (三)违反《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
  (五)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而继续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对违反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责令业主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防尘围蔽设置规定及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排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对未经批准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责令限期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级市、县的城建监察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包括就业前培训考核,在职的岗位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负责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广州地区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劳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把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和企业上等级的条件。

第二章 办学条件与培训要求
第七条 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二)根据部颁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有教学大纲、培训计划和教材;
(三)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专职干部和具有一定水平相应专业工种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适应教学的场地(课室与实习操作场所)、教具、设备和经费;
(五)有各项学校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培训课时。就业前岗位培训,一般是五十至八十课时;在职的普通工、工序工岗位培训不少于五十课时;技术工种初级工培训为一百五十至二百课时;中级工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课时;高级工为三百五十至四百五十课时。
第九条 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由办学单位根据各工种有关部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要求制定,报办学审批单位备案;技术业务等级培训采用部或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的教学大纲、计划和教材,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学大纲和
教学计划,由发证部门按国家标准制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办法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和岗位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标准》及《岗位规范》为依据。没有部颁标准的或引进新技术设备而设置的新工种,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技师和高级技师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技术工人考核,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顺序逐级考核晋升。各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工升级制度,在每年晋升工资时,必须对工人技术业务理论、实际操作技能、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等进行全面考核,
合格者才能升级。
第十三条 工人的技术业务考核办法,技术理论(应知)考核,按初、中、高三个等级顺序进行,主要采取闭卷笔试;操作技能(应会)考核,按八级制(实行五级制的按五级制)逐级进行,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也可选择典型工件进行。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考核
不合格的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章 发证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初级工以下(含初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训、考核,由区、县、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审批,并由市劳动局发证。
(四)区、县负责所属单位的中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其高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局负责。
(五)社会办学(包括就业训练中心)的就业前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和发证(包括市各行业工人技术业务考评委员会的考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局负责。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技术工人凭《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普通工、工序工凭《岗位合格证书》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录用新工人,应优先从对口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实行“双证制”,即待业人员要凭培训毕(结)业证和待业证;技工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办理应聘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建立办学审批制度。凡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须填报《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办学呈批(备案)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单位,如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并填写《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广告审批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广告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广告内容刊播,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一律不予刊播。
第十九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师聘书》、《饮食服务技术师级证书》、《家用电器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工学校毕业证》、《办学许可证》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就业前培训的《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印制;
《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印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停止办学外,并没收非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审批的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制发证书者,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7日

关于调整书刊印刷企业承印范围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调整书刊印刷企业承印范围的通知
 (1993年9月1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一、扩大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承印范围。今后,除国家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外,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亦可承印全国范围的出版物。


  二、适当调整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承印范围。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可承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正式出版物,其中确有生产能力并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还可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类书刊。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控制。


  三、对进、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仍实行“双向”管理。除需委印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批准件外,还需承印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印证。
  承接境外(港、澳、台、国外)出版物的印制业务,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我署备案。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内销;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办理。


  四、继续坚持书刊印刷定点管理办法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当地印刷市场的需求情况,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国家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确定审批工作已经结束,今后,除结合各地“年检”进行个别调整外,不再进行审批工作。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确定审批工作亦应按此原则掌握。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发放亦要从严控制,一方面要防止竞相攀比,低水平重复投资建设,盲目发展书报刊印刷生产力,另一方面要注意提高现已形成的书报刊印刷生产力,按照出版物市场“多品种、小批量、短周期、高质量”的要求,引导企业适时进行技术改造及生产结构调整,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搞好印制服务,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今后,各地新批准的书、报、刊印刷企业,均需报我署备案。


  五、加强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各类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反动、淫秽及其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非法出版物及从事其他非法印刷活动。今后,办理书报刊印制业务,必须持有符合规定的批准原件(不得用复印件),经办人必须将本人的身份证交承印单位查验并予登记,以杜绝伪造、假冒活动。承印单位违反规定承印了非法出版物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设备,从事书报刊排版,印制业务的以及无证、无照经营者,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没收所有设备,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承印了非法出版物,还应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