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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03 23:5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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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内容分类】劳动
  【发布文号】
  【备  注】1987年11月21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费用,从更新改造资金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事业单位的安全费用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应逐步建立劳动安全教育中心。企业应设立劳动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查技术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应用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设施;
(三)组织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改进措施,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编制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纳入生产发展计划;
(三)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励;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卫生竞赛评比;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支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及其他有关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监察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项目和财政预算计划,按时审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有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检查劳动安全设施状况,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参加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要求纠正;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发任命书和监察员证,并制定统一的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从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的鉴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五)根据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六)负责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监察员证件可进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作业现场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改正,紧急情况下,可要求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负责人处理;
(三)随时向有关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的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应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安全监察员反映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应与经济综合管理、卫生、环保、科研、司法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一般工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调查处理;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不足3人的重大事故,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10人的和10人以上的,分别由地、州(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上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结案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处理伤亡事故发生争议,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事实。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防治职业病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五)劳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保护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或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
奖金和其他物质奖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劳动安全经费,削减劳动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现场尘毒危害严重,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而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情况的;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七)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报销或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多家代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多家代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了规范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的特殊性,目前规定兼业代理人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是适当的。在尚不成熟的条
件下,将对被代理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因此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的规定目前不宜放宽。
此复



1999年8月2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高扬城市规划“龙头”,按照“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十分经营” 的思路,有效增强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开发区是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其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市国土资源 (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加强城市开发区规划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用创新的思路搞好服务。

  第三条城市出口路两侧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形象。城市出口路的建设要与城区规划协调一致,与历史名城保护原则一致,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材料要与城市景观环境协调。

  第四条加大执法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统一负责对全市土地、规划违 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区内的私人建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违法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除的坚决拆除。市、区、乡、(镇、办事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每隔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一次修编和调整,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并留有余地,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作用。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及时组织编制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各类详细规划。主要城市干道都要编制街景规划。在三年内完成市区主次干道街景规划的编制,五年内完成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规编制,临街建筑的审批必须要有街景规划,若报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但该区尚未编制街景规划的,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编制街景规划,使规划有效指导城市各项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局部调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规划调整,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报批。涉及城市重要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一般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规划调整方案,要与《开发区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文物保护法》相衔接 。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一书两证”的审核发放制度。对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一书两证”要遵照下列程序: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重点地段(主要景点)的规划设计方案(含门前环境设计),经规划局提交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评审、规划局长签字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城市次干道两侧及其它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程序由分管市长审批。

  第十条为了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合理性,成立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受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对全市规划编制及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群众参与意识,逐步扩大规划方案编制招标范围,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重要的规划设计方案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方案展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程度。

  第十二条严格实施规划批后跟踪管理和现场管理。市城市规划部门应提供周到、全方位的规划服务。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变动的,应依据程序,适时提出规划调整意见,以保证工程项目正常健康运行。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区内私人建房,确属危房改造的,经房产等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后,本人提出申请,居(村)委会、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查,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原址维修加固不得加层扩宽的原则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对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开发区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规划管理分局,与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合属办公。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实行双重管理。班子配备应征求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意见。其原有体制、编制、经费渠道不变。

  第十五条开发区规划审批程序:

  (一)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修编调整,依据城市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二)开发区各类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开发区小区规划、主干道街景规划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四)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选址意见书”,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程序报批;

  (五)主干道与城区毗邻地段临街建筑设计方案,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次干道及其它地段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六)开发区与城区毗邻地段重要基础设施、景点建设,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会审,经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审批实施。

  第四章城市出口路两侧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城市出口路两侧的建设,实施统一管理。重点控制的区段是:清河一桥—唐白河大桥;清河二桥—机场出口路。清河三桥(云湾)—牛首镇;市化工厂—竹条;襄阳轴承厂—泥嘴镇。六化建—王树岗火车站;琵琶山—尹集高速公路互通处。邓城大道—清河店;张湾镇交通路与316国道交叉口—刘家洼村。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组织编制出口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凡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

  报建项目的地域若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政府要尽快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十八条第16条规定的控制地段,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外,必须服从集镇和村庄规划及《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涉及上述范围内的集镇、村庄及其它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经所在地的镇、区初审,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审核,再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审批。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以及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批准后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要加强对重点控制地段两侧的执法监察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和城区政府,要经常对上述地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要组织专班对现状进行一次普查,建立档案,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把规划动态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和城市出口路建设管理纳入干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细化奖惩措施,一年一兑现,并将兑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加大依法行政力度,组织执法专业队伍,加强巡查,做到反应快速,管理有力,处置迅速,把各种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局、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配合搞好监督管理,每季度将监督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无事报平安)。

  第二十三条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依照执法两制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