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17 18:0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市交[2005]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工作,现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ОО五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笫二条 汕头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
  笫三条 通行费(年票)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征收,收入(含滞纳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笫四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其中金融部门使用的押钞车按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收费类别,若行驶证没有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二类车征费。
  拖挂车一整车按挂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通行费(年票)标准征收类别,若挂车未有行驶证或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的,按第五类车征收;拖挂车只有牵引车(即单独拖头),按第三类车征收;挂车按其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减半所对应的收费类别征收,若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四类车征收。
  笫五条 凡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与养路费缴讫凭证一并妥善保管,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笫二章 通行费(年票)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笫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余在本市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包括已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均应缴纳通行费(年票)。
  其中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汽车按通行费(年票)同类标准的80%收取;“三防”指挥车按同类标准的25%收取。车辆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笫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票):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安装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安装警灯、警报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安装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车主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或持有市政府解困办发放的特困职工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七)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自变更之日起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三章 通行费(年票)计征方法

  笫八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汽车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汽车,按当月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汽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摩托车上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下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1/2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票)缴费方法

  第九条 机动车辆须在每年年底之前缴纳次年的通行费(年票)。原则上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特殊情况下需按季度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单位或企业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市路桥处审批后到代征单位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票)。
  笫十二条 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车主凭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的回执联及复印件(二份)到市路桥处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作废,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报刊“遗失声明”、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每年仅限补办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五条 报停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凭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及复印件向市路桥处申请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超过3个月的,车主须在有效停征期内,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者,从有效停征期满次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三) 新车当年度不得报停;
  (四) 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及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车主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市路桥处办理停征手续;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票)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六条 通行费(年票)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毕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手续时,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提供通行费(年票)缴费凭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或缴纳通行费(年票)标准与车辆车型、使用性质不相符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补缴通行费(年票)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按《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2月1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禁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紧急通知

工商广字[2004]第67号


近一时期,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推销商品和服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而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了维护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对违法使用国家机关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坚决制止这种违法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含简称)。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
  二、立即对本辖区内违法使用党和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强化日常监管,对电视、报纸、广播、期刊等大众媒介加强监测,对印刷品广告发布量较大的企业、重点场所和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最大限度地消除不良影响。
  三、加强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对企业营销人员、广告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以案说法,增强针对性,提高企业遵守广告法律的自觉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本通知精神告知有关企业,检查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四月十日

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独立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与其他正常人合伙经营的除外),其生产、经营所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部分,照章征税。
第三条 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工资、薪金所得,(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报地(州、市)税务局批准,在一年内给予应纳税额减征? 担埃ブ粒福埃サ恼展恕?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施行,原甘政发〔1987〕16号文发布的《甘肃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