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1: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津财农[200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5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禽类动物发生的禽流感疫情,实施强制性的防治政策,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易感禽类实施强制扑杀;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条 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禽流感防治工作情况,确定强制免疫和非强制免疫的区域范围及时间期限。

  第四条 禽流感扑杀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70%;区(县)财政负担30%,补助标准为:

  1、蛋鸡:育雏期(1-62日龄)6元/只,育成期(63-100日龄)10元/只,产蛋前期(101-150日龄)13元/只,产蛋中期(151-420日龄)12元/只,产蛋后期(421日龄以后)5元/只。

  2、肉鸡:补助标准=雏苗价格+日养殖成本费用×日龄。肉鸡1-15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15元;16-30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20元;31-50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25元;50日龄以后不计养殖成本费用。

  3、其他禽类扑杀补助标准参照蛋鸡和肉鸡的补助标准,适当调整。

  第五条 扑杀经费补助按以下程序进行。疫情发现后,区(县)畜牧部门或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必须于当日上报至市畜牧局和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确认疫情,并与疫区所在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对需扑杀处理的家禽按品种、数量、日龄进行核定,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并由市、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分别签章,市、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办公室和养殖场(户)各执一份。

  第六条 家禽扑杀处理费用按照扑杀补助经费的20%计算,用于疫区封锁、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扑杀处理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别承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对强制扑杀的家禽不予补贴:

  (一)养殖场(户)不按照市和区县畜牧部门规定对家禽实施强制免疫、检疫而发生疫病的;

  (二)引进禽类不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不接受畜牧部门实施的疫病跟踪监测而发生疫病的。

  (三)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配合实施强制扑杀程序的。

  (四)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自行购疫苗或不接受免疫监督,免疫后造成死亡或免疫后继续发生疫情的。

  第八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0.22/毫升计算。强制免疫疫苗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其中市财政负担50%,区(县)财政负担50%。非强制免疫疫苗费用由市财政负担25%,区(县)财政负担25%,养殖户负担50%。免疫过程必须接受畜牧防疫部门监督,否则不予补助。

  第九条 我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需资金,由市畜牧局、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区县财政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应配套防治经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03/10/2004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汇交单位,省地质资料档案馆: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的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的监督管理;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提供利用、公开。

第四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但国土资源部公告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和经汇交人同意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不予保护。

第五条 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的同时提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附件1)。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在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提交地质资料延期保护登记表(附件2)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探矿权、采矿权汇交人还应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资料后10日内,核发地质资料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通知书(附件3或4),并在出具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中注明保护期限。不予保护登记的应书面向汇交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未经批准延期汇交的地质资料在计算保护期时应扣除延期汇交的时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

第八条 汇交人变更后,需要对原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继续保护的,由变更后的汇交人按延期保护登记要求重新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只公开目录。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提供公开查阅的目录数据库中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予以明确标注,并注明保护期限。

第十条 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由该部门提出查阅地质资料的具体范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满,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保护期屇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汇交人要求提前公开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可向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出书面要求;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已公开的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提供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依法给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汽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6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汽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由5200元调整为4980元,每吨下调220元。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油价格按下调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基准价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下调。下调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相应下调。

五、下调后的价格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下调后的汽油零售基准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油具体零售价。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增加成品油生产,做好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6日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表: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附表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5650

天津市
5440

河北省
5440

山西省
5505

辽宁省
5440

吉林省
5440

黑龙江省
5440

上海市
5455

山东省
5450

湖北省
5465

河南省
5460

海南省
5575

广东省
5515

广西自治区
5575

宁夏自治区
5445

甘肃省
5425

新疆自治区
5235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5455

南京市
5425

杭州市
5455

合肥市
5460

福州市
5490

南昌市
5460

长沙市
5455

成都市
5645

重庆市
5630

贵阳市
5605

昆明市
5635

西安市
5425

西宁市
5395

注:表中北京市汽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4)的油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7]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下调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10

2号喷气燃料
5310

3号喷气燃料
5450

4号喷气燃料
523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1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0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