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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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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三个贷款担保合同文本(基本格式)于1995年12月29日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该办法及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3月1日起,全行将统一执行新的贷款担保办法及该办法所附的三个担保合同文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组织所属认真学习,做好实施新办法执行新合同的准备工作。学习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二、总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中所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三、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所附的担保合同文本进行补充,但不得删除。补充后的合同文本要及时报总行备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证贷款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担保。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均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建设银行有关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商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同一借款合同可以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应当采用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发的书面合同基本格式。各级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者其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 保 证
第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七条 为建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3.无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建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全资附属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者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2.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第十条 建设银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评估应形成《审查确认报告》,该《报告》经评审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人员签字后,作为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
建设银行也可以委托其认可的其他单位或部门对保证人进行审查评估。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建设银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者无《审查确认报告》的,建设银行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保证人、贷款银行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方式;
4.保证期间;
5.违约责任;
6.保证人、贷款银行签章。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签章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保证人的签章,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设银行的签章,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与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同一《借款合同》需要既设定保证又设定抵押(质押)的,保证人只对抵押(质押)担保范围以外的贷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合同》,并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有关抵押(质押)担保的操作,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书面意见,是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建设银行不得同意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内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需要变更保证责任的,建设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提供的保证人予以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项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3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抵押人及抵押物的资料、证明后,应当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率是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建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建设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银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应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4.抵押物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抵押物保险;
6.抵押物处分;
7.违约责任;
8.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签章,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也可以就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建设银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作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应由建设银行代为保管,建设银行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以建设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建设银行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建设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 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设银行总行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建总办字(1987)第3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行统一制发的担保合同基本格式进行补充,一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保 证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贷款银行(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乙方与----------------------------------------------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
------------------------------------------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抵 押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抵押权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
--------------------------------------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关于动产抵押物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抵押物清单
附表:
----------------号《抵押合同》项下:
抵 押 物 清 单
----------------------------------------------------------------------------------
|抵押物| 规格 | | |产权证书| |抵押物 |已经为其他 | |
| | |单位|数量| |处所|评估价值|债权设定抵 |备注 |
|名称 | 型号 | | |及编号 | |(万元)|押额度(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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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公章) 抵押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出 质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质 权 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质,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质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质。
第二条 甲方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应于--------------年--------月--------日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元。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应当:(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消。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质押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非因乙方过错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质押财产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质押财产清单
附表:
----------------号《抵质合同》项下:
质 押 财 产 清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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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财产| 规格 | | | 质押 |产权证书|质押财产| |
| | | 单位 | 数量 | 财产 |或权利凭|评估价值|备 注|
|名 称| 型号 | | | 状况 |证编号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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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公章) 质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独立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前款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明确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在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内部审计制度,经单位审定公布后监督实施;

(二)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八)经批准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密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复核后,连同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一并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理论研讨及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5)14号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加强国家统计调查力量,是国务院加强统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措施,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统计管理体制,准确及时地采集宏观统计数据,提高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统计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本着积极稳妥、 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妥善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2005年底以前完成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各级统计局和调查队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做好各项工作,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积极支持配合国家统计局做好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的要求,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积极支持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的工作。



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

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统计体制的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统计局会同中央编办对国家统计局直属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以下分别简称农调队、城调队和企调队,合称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支调查队成立以来, 及时搜集和反馈经济社会统计信息,为 党中央、国务院进行宏观调控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经济社会管理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统计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现行三支调查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三支调查队各自形成独立体系,不能形成合力,既造成资源浪费,又难以达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调查网点分布不合理,没有形成完整的调查体系,有的地方重复建队,有的地方没有设立调查机构;调查队的独立调查能力和抗干扰能力不强等。

改革调查队管理体制, 加强国家统计调查力量, 是贯彻落实《统计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中央统计工作的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信,提高国民经济核算水平;有利于实现集中管理、统筹调配力量,形成一支统一指挥、协调高效、 反应灵活的统计调查队伍; 有利于调整布局,避免调查队重复建设。

二、改革方案

(一)机构设置

1.撤销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各级农调队、城调队、企调队。

2.组建国家统计局省(区、市)调查总队31个,副省级城市调查队15个,市(地、州、盟)调查队318个,县(市、区、旗)调查队887个。新组建的各级调查队原则上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一级别。

(二)职能配置

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的现有职能全部转移给新组建的各级调查队,并将逐步增加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重要统计信息的抽样调查任务,负责实施统计快速反应制度,承担国家统计局交办的其他调查任务。同时,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数据加工,为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和统计局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的总编制数核定为19600名,比原有三支调查队编制精简约10%。各级调查队要通过深化改革,优化队伍结构, 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同时补充一部分新生力量。

各级调查队的领导职数,由国家统计局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四)领导体制和干部管理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国家统计局对各级调查队实行垂直管理。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党组织的设置和干部管理有关问题,由中组部另行规定。

(五)经费和资产管理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的经费来源,维持原三支调查队的经费渠道不变。各级调查队为地方服务的调查项目所需必要经费, 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改革调查员用工制度,逐步实行聘用制。

目前三支调查队使用的办公用房、各种设备、网络资源等资产,由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继续按原方式使用,其产权关系维持现状。

(六)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与同级统计局的业务关系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和同级统计局都是国家统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业务上均接受国家统计局的领导,既要完成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又要完成地方政府的统计调查事项。 根据职能分工, 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实行信息共享,不得重复建设和重复调查。各级调查队承担的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由调查队独立组织调查,并向国家统计局独立上报调查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统计数据,按分工属于国家统计局调查队调查的,以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的数据为准。

(七)国家统计局三支调查总队改革和内设机构调整

改革国家统计局设在各地的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的同时,相应改革国家统计局三支调查总队,同时调整国家统计局内设机构。

1.撤销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和企业调查总队。

2.国家统计局增设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和城市社会经济调查司,组建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

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人员编制方案、 国家统计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由中央编办另行发文确定。

三、组织实施

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和新机构筹建等问题,由国家统计局商中组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人事部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 尽快下发执行。

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总队筹备组。筹备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由国家统计局任命。在国家统计局的领导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支持配合下,筹备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总队的组建工作。省级以下调查队的组建工作,由国家统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方案。

此项改革工作,原则上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国家统计局直属三支调查队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级统计、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等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在改革过程中,地方各级统计局和调查队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做好各项工作,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